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濬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19
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醫療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
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第33條第1項規
定「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
人之代表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
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
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
,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經查:原告起訴狀有附表所示情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命
其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1.未表明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2.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返還有物」(無從定審判範圍,起訴
不合程式)。
3.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
附表
1.提出彰化縣政府所核發,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董事長)資料。
2.表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物為代替物或特定物及其價額。如為代替
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
其名稱、數量及特徵。
3.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訴狀
,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4.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標的物價額逾
10萬元,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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