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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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黃淑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以差別利率年息(最高為
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迄93年5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00,341元(含消費款91
,310元、已到期利息9,03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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