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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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唯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唯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唯倉明知其友人 袁瑞祥 從事詐欺他人財物等犯行,復知悉 徐德欽 經濟狀況不佳,仍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向徐德欽介紹稱其友人袁瑞祥從事詐騙工作,探詢其加入之意願,並邀其前往袁瑞祥住處聽取說明,徐德欽遂偕同其女友 葉怡君 前往袁瑞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租處,經袁瑞祥說明其等加入從事之詐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徐德欽因此透過袁唯倉之幫助,偕同葉怡君參與袁瑞祥之詐欺犯行。嗣徐德欽、葉怡君即與袁瑞祥、其他不法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某詐欺份子於109年7月28日9時許至翌(29)日9時30分許,先後致電予詹○娥,冒用「北門郵局人員」、「檢調單位之陳科長」等名義,佯稱伊遭他人冒用身分領取三倍券及需協助調查多家銀行內部涉案,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云云,致詹○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再由葉怡君於109年7月28日11時20分許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日期:109年7月28日)之影本,前往詹○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住址詳卷),向詹○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徐德欽則在詹○娥上址住處樓下把風;嗣葉怡君收得前揭贓款200萬元後,即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與徐德欽一同將贓款全數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袁瑞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徐德欽、葉怡君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61至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其與袁瑞祥同住,徐德欽為其友人,徐德欽到住處找其,因而結識袁瑞祥,應該是袁瑞祥私下與徐德欽、葉怡君洽談相關工作事宜,其未引介徐德欽及葉怡君加入從事詐欺,其跟袁瑞祥認識時,他還沒開始做詐欺,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講一講就一起去做,其沒有參與、不了解,怎麼介紹人家去做等語。經查:
㈠本案不法詐欺份子自109年7月28日9時許至同年月29日9時30分
許,冒用「北門郵局人員」及「檢調單位之陳科長」名義,先後電聯告訴人詹○娥佯稱:伊遭他人冒用身分領取三倍券及需要協助調查多家銀行內部涉案,需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其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款,再由葉怡君於109年7月28日11時20分許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日期:109年7月28日)」等公文書影本,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住處(住址詳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徐德欽則在上址住處樓下,嗣葉怡君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與徐德欽一同將收得之贓款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卷《下稱22648偵卷》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卷二第12頁),並經證人徐德欽、葉怡君及袁瑞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22648偵卷一第15至18、22至30、143至14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3號卷《下稱22723偵卷》卷一第363至364頁,109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69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原審1249訴卷》卷一第264頁、卷二第288、291至292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22648偵卷一第53至65、67至7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12訴卷》第51至52頁),是上揭事實,首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知悉袁瑞祥從事詐欺工作,仍介紹徐德欽與袁瑞祥接洽,
徐德欽、葉怡君進而成為詐欺車手,負責取款後交予袁瑞祥,徐德欽因此透過袁唯倉之幫助偕同葉怡君參與袁瑞祥之詐欺犯行:⒈證人徐德欽於警詢中證稱:伊接觸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是伊
朋友即綽號「 阿倉 」之男子於109年7月中旬,跟伊介紹做詐欺的工作,詢問伊要不要一起做,「阿倉」就是被告等語(見22648偵卷一第17頁),且於偵查時結證稱略以: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找伊去中和某住處,說他有個弟弟叫「 阿祥 」是做詐騙的,問伊有沒有興趣,叫伊去聽聽看,伊就找葉怡君一起去,伊有留電話給「阿祥」,之後「阿祥」或公司的人用電話聯絡葉怡君;當時是伊詢問被告有無比較賺錢的工作,被告才跟伊說他弟弟在做詐騙,但被告自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對伊提及詐欺的內容,他說去聽他弟弟說,葉怡君原本不認識被告,是跟伊一起去聽完後,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6號卷《下稱28316偵卷》第89至9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介紹伊及葉怡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伊詢問被告最近做什麼工作,被告說有認識詐欺的,叫伊去找袁瑞祥聽聽看,看有沒有興趣,伊跟袁瑞祥說想試做看看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卷《下稱原審審訴1714號卷》第206頁)。
⒉證人葉怡君於警詢中證稱:伊接觸本案詐欺面交車手的工作,
是徐德欽的朋友即綽號「阿倉」之男子於109年7月底介紹伊及徐德欽一起從事領錢的工作等語(見22648偵卷一第24頁),又證稱:伊於109年7月底開始成為車手,是伊男友的朋友「阿倉」介紹伊做的,他問伊要不要賺錢,因為當時伊正好缺錢,且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拿錢就可以領到薪水,所以就答應要來幫忙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80號卷第15頁),再證稱:(員警問:「你如何進入該詐欺集團?」)透過伊男友徐德欽的朋友「阿倉」介紹袁瑞祥給伊認識,之後伊就加入袁瑞祥所屬的詐欺集團等語(見22723偵卷一第26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有從事本案犯行,由一名男子打電話指示伊,有時候叫伊去超商收取傳真,有時候去被害人家,被害人會把牛皮紙袋裝東西交給伊,伊再搭車拿去交給袁瑞祥,是袁瑞祥找伊來的等語(見22723偵卷一第363頁)。
⒊證人袁瑞祥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初「天下」詢問我要不要
幫他工作,工作內容為向被害人收取他們被騙的錢,便答應他,並依他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工作;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是詐騙集團提供給我住的地方,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會將收到的贓款拿來這邊交給我,我再依「天下」的指示做後續處置,將錢交至別處,是詐騙集團成員「天下」叫我們住在上址的,我於109年7月初做這份工作開始到8月5日遭警方查獲都住在那邊;我於109年7月初開始擔任收水,共收取約20次,收取的總金額500萬元以上;被告是我乾姐姐的男友,我叫他姊夫,我們是朋友,徐德欽、葉怡君是某一次聚會來找被告,被告介紹他們給伊認識等語(見28316偵卷第30至31、36頁),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有一個案子,被告叫 徐祥慶 ,他逃到大陸去,並引介大陸人「天下」給我,「天下」叫我找人跟被害人面交現金跟提款卡,「天下」會給我抽成,面交的人也是抽成,我找了葉怡君、 徐六龍 、 林樹旻 、徐德欽等人(見22723偵卷一第349至350頁)。又於109年1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被告有介紹徐德欽、葉怡君從事詐欺工作,徐德欽、葉怡君是一起來詢問伊,伊告知他們工作內容就是跟我一樣做車手,他們說要回去考慮,後來葉怡君有說要加入等語(見原審審訴1714號卷第206頁)。
⒋稽之證人徐德欽、葉怡君歷次證述,均與證人袁瑞祥於警詢、1
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可採信。證人袁瑞祥雖於111年4月14日原審審理中改稱:一開始是被告介紹徐德欽、葉怡君給伊認識,但伊當時還沒有做詐欺;後來伊做詐欺時,才自己去找徐德欽、葉怡君,被告介紹時還不知道伊從事詐欺等語(見原審1249訴卷二第289至291頁),然審諸證人袁瑞祥於警詢中陳稱: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是詐騙集團提供給伊住的地方,其係於109年7月初依「天下」指示至該址從事詐欺(見28316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徐德欽證稱: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找伊去中和某住處,說他有個弟弟叫「阿祥」是做詐騙的,問伊有沒有興趣,叫伊去聽聽看(見28316偵卷第89至90頁)、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9年7、8月間徐德欽有帶葉怡君過去新北市○○區○○路袁瑞祥的租屋處見面等語(見28316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引介徐德欽、葉怡君與證人袁瑞祥接洽時,證人袁瑞祥早已承「天下」之命從事詐欺工作,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改稱被告介紹徐德欽、葉怡君給伊認識時伊還沒有做詐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各情,被告明知其友人袁瑞祥從事詐欺,因得知徐德欽有
金錢上需求,遂向徐德欽介紹稱其友人袁瑞祥乃從事詐欺工作,探詢其加入之意願,邀其前往聽取袁瑞祥之說明,徐德欽遂偕同其女友葉怡君前往,袁唯倉以此方式引介從事詐欺工作之袁瑞祥與徐德欽接洽,並由袁瑞祥在新北市○○區租屋處,向徐德欽、葉怡君說明其等加入從事之詐欺工作內容為車手,徐德欽、葉怡君進而成為本案詐欺車手,並將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交予袁瑞祥之事實,堪可認定。
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然其知悉袁瑞祥從事詐欺,因得知徐德欽有金錢上需求,遂向徐德欽介紹稱其友人袁瑞祥乃從事詐欺工作,探詢其加入之意願,並介紹徐德欽與袁瑞祥接洽,徐德欽因此透過袁唯倉之幫助偕同葉怡君參與袁瑞祥之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對徐德欽參與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其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徐德欽實行詐欺取財不法財產犯罪之故意,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對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份子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應論以幫助犯,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被告以前詞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其知悉袁瑞祥從事詐欺,仍介紹徐德欽與袁瑞祥接洽,徐德欽進而偕同葉怡君加入從事本案詐欺,然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完全無疑,亦難認其介紹時即知悉徐德欽、葉怡君之詐欺分工乃擔任提款車手而涉及洗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60、177頁),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㈢被告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
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