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唯倉
(現在法務部○○○○○○○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唯倉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唯倉明知 袁瑞祥 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引介 徐德欽 及 葉怡君 加入袁瑞祥、 徐六龍 、 李名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哥」、「天下」、「肥肥」及「小財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電話成員負責去電予被害人以施行詐欺,袁瑞祥負責收取第一線及第二線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即俗稱之水錢),徐德欽負責在第一線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在旁把風,葉怡君及李名揚均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予被害人,並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藉此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電話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9時許至翌(29)日9時30分許,先後致電予告訴人 詹麗娥 ,冒用「北門郵局人員」、「檢調單位之陳科長」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伊遭他人冒用身分領取三倍券及需協助調查多家銀行內部涉案,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事先偽造之「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及「書記官楊英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等印章,分別蓋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而偽造前揭公文書後,傳真至便利商店,並指示葉怡君、李名揚分別於109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29日某時許前往接收影本,再由葉怡君於109年7月28日11時2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日期:109年7月28日)之影本,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之住處(住址詳卷),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徐德欽則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把風;嗣葉怡君收得前揭贓款200萬元後,即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與徐德欽一同將贓款全數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以繳回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人提供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換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質)之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給幫助人。又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德欽、葉怡君、李名揚、袁瑞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袁瑞祥同住,徐德欽為其友人,徐德欽到住處找其,因而結識袁瑞祥,應該是袁瑞祥私下與徐德欽、葉怡君洽談相關工作事宜,其未引介徐德欽及葉怡君從事詐欺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109年7月28日9時許至同年月29日9時30分許,冒用「北門郵局人員」及「檢調單位之陳科長」之公務員名義,先後電聯告訴人佯稱:伊遭他人冒用身分領取三倍券及需要協助調查多家銀行內部涉案,需提領伊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其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款,再經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日期:109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日期:109年7月29日)」等公文書影本傳真至便利超商,並指示葉怡君、李名揚分別前往便利超商收取;葉怡君再於109年7月28日11時20分許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日期:109年7月28日)」等公文書影本,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之住處(住址詳卷),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徐德欽則在上址住處樓下,嗣葉怡君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與徐德欽一同將收得之贓款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予袁瑞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卷《下稱22648偵卷》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卷二第12頁),並經證人徐德欽、葉怡君、李名揚及袁瑞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22648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3號卷《下稱22723偵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109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6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本院1249訴卷》卷一第264頁、卷二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22648偵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及本院扣案物品卷宗),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人之證述,雖可證被告知悉袁瑞祥從事詐欺工作,仍
介紹徐德欽、葉怡君與袁瑞祥接洽,徐德欽、葉怡君進而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但尚難對被告論以幫助犯之罪責,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徐德欽於警詢中證稱:伊接觸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是伊
朋友即綽號「 阿倉 」之男子於109年7月中旬,跟伊介紹做詐欺的工作,「阿倉」就是被告等語(見22648偵卷一第17頁),又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找伊去中和某住處,說他有個弟弟叫「 阿祥 」是做詐欺的,問伊有沒有興趣,叫伊去聽聽看,伊就找葉怡君一起去,伊有留電話給「阿祥」,之後「阿祥」或公司的人用電話聯絡葉怡君;當時是伊詢問被告有無比較賺錢的工作,被告才跟伊說他弟弟在做詐欺,但被告自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對伊提及詐欺的內容,他說去聽他弟弟說,葉怡君原本不認識被告,是跟伊一起去聽完後,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6號卷《下稱28316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伊及葉怡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伊詢問被告最近做什麼工作,被告說有認識詐欺的,叫伊去找袁瑞祥聽聽看,看有沒有興趣,伊跟袁瑞祥說想試做看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6頁),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偵查時所述均實在,伊詢問被告他最近在上什麼班,有什麼工作可以做,被告就介紹他弟弟袁瑞祥給伊認識,並說袁瑞祥是做「偏門」的工作,但被告沒有加入,不清楚實際上在做什麼,伊是跟袁瑞祥聊過,當時葉怡君也在伊旁邊;伊及葉怡君去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街談完後,當天沒有決定要加入,袁瑞祥有留伊及葉怡君的LINE,說之後會再跟伊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
⒉證人葉怡君於警詢中證稱:伊接觸本案詐欺面交車手的工作,
是徐德欽的朋友即綽號「阿倉」之男子於109年7月底介紹伊及徐德欽一起從事領錢的工作等語(見22648偵卷一第24頁),又證稱:伊於109年7月底開始成為車手,是伊男友的朋友「阿倉」介紹伊做的,他問伊要不要賺錢,因為當時伊正好缺錢,且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拿錢就可以領到薪水,所以就答應要來幫忙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80號卷第15頁),再證稱:(員警問:「你如何進入該詐欺集團?」)透過伊男友徐德欽的朋友「阿倉」介紹袁瑞祥給伊認識,之後伊就加入袁瑞祥所屬的詐欺集團等語(見22723偵卷一第26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有從事本案犯行,由一名男子打電話指示伊,有時候叫伊去超商收取傳真,有時候去被害人家,被害人會把牛皮紙袋裝東西交給伊,伊再搭車拿去交給袁瑞祥,是袁瑞祥找伊來的等語(見22723偵卷一第363頁)。
⒊證人袁瑞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伊乾姐姐的男友,彼等是朋
友,徐德欽、葉怡君是某一次聚會來找被告,被告介紹他們給伊認識等語(見28316偵卷第36頁),又於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有介紹徐德欽、葉怡君從事詐欺工作,徐德欽、葉怡君是一起來詢問伊,伊告知他們工作內容就是跟伊一樣做車手,他們說要回去考慮,後來葉怡君有說要加入等語(見審訴卷第206頁),然於111年4月14日審理中改稱:一開始是被告介紹徐德欽、葉怡君給伊認識,但伊當時還沒有做詐欺,彼等只是出來吃飯,見面時間伊已不記得,後來伊做詐欺時,才自己去找徐德欽、葉怡君,被告介紹時還不知道伊從事詐欺等語(見本院1249訴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
⒋稽之證人徐德欽、葉怡君歷次證述,均與證人袁瑞祥於警詢、1
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應較之證人袁瑞祥於111年4月14日審理中之證詞更為可信,從而,堪可認定被告因得知徐德欽有金錢上需求,遂介紹徐德欽、葉怡君接洽其從事詐欺工作之友人袁瑞祥,進而成為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惟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介紹徐德欽、葉怡君前去接洽袁瑞祥,仍需待徐德欽及葉怡君進一步瞭解袁瑞祥所欲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並經過相當之考慮後,自行決定是否應允從事該等工作,足見被告對此並無實際影響力,且依證人葉怡君之證述,伊於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係透過他人以電話指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亦無必然或緊密連接關係,是其上述介紹之行為,難謂對於本案犯罪流程有因果貢獻,而不能論以幫助犯行。況被告僅係袁瑞祥之友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該集團內部運作事項有明確之瞭解,且無證據顯示其從中領取報酬或獲有不法利益,則被告基於朋友之情、單純介紹徐德欽及葉怡君向袁瑞祥尋求工作機會,縱其對於袁瑞祥從事詐欺一事有所知情,亦無從以此推認其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本案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犯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徐德欽及葉怡君係
透過被告之介紹,接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袁瑞祥,進而成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尚難認被告上述介紹行為,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有直接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陳盈呈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