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二項倒數第二行「堪認為同法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應更正為「難認為同法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二項倒數第二行「堪認為同法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應更正為「難認為同法第
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