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字第349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請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者,係指依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之物,由於該物本質上之潛在危險性而為法令所禁止任意使用,基於社會秩序安全之考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均屬違禁物。上開扣案手槍既具有殺傷力,其自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