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宗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慶宗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猶未改善,於102年9月7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土地公廟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回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住處,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鄉○○路○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份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摔倒路旁。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余慶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現場照片6張。
(六)被告余慶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量刑理由:
(一)被告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最近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2交易166);
(三)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1.72毫克,其危險性甚高;
(四)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五)本件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五、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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