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豐顯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豐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顯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豐顯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侵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分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上開三案,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受刑人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八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一月三日法授矯字第一0二0一一六0四九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一月三日法授矯字第一0二0一一六0四九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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