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俊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按為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一0一年十月八日確定,該案並與受刑人另案先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三十六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一月三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一月三日法授矯字第○○○○○○○○○○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