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君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憶君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林憶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君明知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鄉○○○○道與苗119甲縣道路口,與 劉譯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人係 李建緯 (肇事逃逸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使真正駕車肇事之李建緯隱避而頂替之意圖,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經警詢問時,表示上開肇事車輛為其所駕駛等情,藉以頂替李建緯,企圖脫免李建緯之刑事責任。 嗣於 同年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林憶君向警方自首,及經警循車號查獲李建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命以緩起訴處分,嗣林憶君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憶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建緯供述及被害人劉譯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0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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