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文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文龍受雇於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預拌混凝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午間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台1線99.8公里北向處,欲迴轉南下車道路旁購買檳榔,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先往右靠再變換車道欲左迴轉,適 李賢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突見黎文龍所駕預拌混凝土車變換車道欲行迴轉,已然閃避不及而撞擊黎文龍所駕預拌混凝土車左後擋泥板,致李賢傳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裂傷及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15日8時57分許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黎文龍於警方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