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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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任文倩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被上訴人 黎偉翰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黎炳南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庭主張:證人黎炳南前有交付其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並以系爭本票來交換上開105年8月1日之本票,庭後會再補陳上開105年8月1日本票正本云云(下稱換票之抗辯)。然查: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92年2月7日修法理由略以:「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2.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證人黎炳南前出面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及證人黎炳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黎炳南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時,其上發票人處即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上訴人並未與證人黎炳南協議由證人黎炳南代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確非其所為,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有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此後亦未曾於原審提出上開換票之抗辯,有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109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至66頁、第12
1頁、第125至126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方提出上開換票之抗辯,核屬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不得為之。此外,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則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也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遭證人黎炳南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權,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若被上訴人與其父親黎炳南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上訴人豈會於106年8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9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被上訴人之保險費扣款。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被上訴人及黎炳南不服提起抗告,而據渠等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載,並非否認系爭本票為渠等所簽發,僅爭執本票裁定聲請金額與事實不符,足認系爭本票確係渠等共同簽發。縱認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捺印非被上訴人所為,惟依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之匯款單及上開民事抗告狀所示,亦可認被上訴人與黎炳南間存在內部授權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委由黎炳南代其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抑或可認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證人黎炳南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縱然被上訴人未事後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相關規定,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故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持有證人黎炳南所交付、被上訴人與證人黎炳南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本人所簽發,亦未授權證人黎炳南為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1.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證人黎炳南所簽發?2.本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證人黎炳南所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黎炳南所共同簽發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及被上訴人親自書寫姓名或按捺指印之文件(包括玉山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指紋卡片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簽名字跡),併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比對鑑定,其中關於指紋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本票1張,其上發票人黎偉翰處之票面指紋1枚,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就筆跡鑑定結果則略為:「本案因需黎偉翰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23052號鑑定書、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50015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參諸上訴人陳稱:其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3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云云,已難認可採。
3.且證人黎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的,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均為我所為,因為我跟上訴人有資金的來往,我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我開立系爭本票就是為了擔保我向上訴人這筆100萬元的借款,但是上訴人跟我說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是她與她先生一起出資的金額,所以系爭本票必需再增加一個人來共同發票,我回答上訴人說我過去所簽發的本票都是我個人簽的,我不可能讓我孩子(指被上訴人)去做這個(指簽發本票),只有唯一一個辦法,就是系爭本票上「黎偉翰」的名字是我當場簽名的,「黎偉翰」住址是我寫的、「黎偉翰」上面的指印也是我按捺的,我是106年8月20日在上訴人的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只有我與上訴人在場,結束後我就複印一份,正本給上訴人,影本我自己拿走,被上訴人黎偉翰本人並沒有在場,我沒有得到被上訴人的授權,系爭本票簽發之前、簽發當下、簽發之後,我都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這件事情,被上訴人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亦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非由其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黎炳南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寧願甘冒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而為不實證言,憑信性甚低云云,然上訴人僅以證人黎炳南與被上訴人間之親緣關係為由,即認證人黎炳南證詞不可採信,已屬無據。且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之待證事實,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果,本有原審判決、上開鑑定書、函文附卷可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民事合議庭時,證人黎炳南於109年9月24日,曾受被上訴人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於109年10月14日到院閱覽本件卷宗,再於110年3月4日具狀終止委任,有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委任狀、證人黎炳南聲請閱卷狀、110年3月4日終止委任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27頁),足認證人黎炳南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受原審敗訴判決乙節,知之甚明,仍願於上訴人負擔本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甘冒遭追訴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風險,而為上開證述,由此觀之,應可排除證人黎炳南為袒護被上訴人而於本院虛捏證詞之可能性,故其證述應堪採信。
4.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民事抗告狀,說明本件已償還部分借款,本件裁定聲請金額與事實金額不相符,而自認系爭本票為真,其為共同發票人云云,並提出上述民事抗告狀為據(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本院審諸該107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民事抗告狀內容,並未有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指紋為真實,或其有授權證人黎炳南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陳述,尚難遽以採認被上訴人有於訴訟外自認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證人黎炳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為我向上訴人借貸,我認為金額並沒有那麼多,所以我自己才幫被上訴人寫抗告狀,但是被上訴人不知道107年度司票字第6616號本票裁定,也不知道我幫他寫抗告狀,也不知道抗告駁回的108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是一直到公司收到執行命令要執行被上訴人的薪資的時候,被上訴人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背面,亦有多筆上訴人簽收還款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為據(見原審卷第16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該抗告狀僅為證人黎炳南表達其有清償部分借款,並非自認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亦未自認系爭本票由其共同簽發等語,應認可採。
5.上訴人固抗辯其將系爭本票之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就此亦知情,可見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黎炳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所匯入的97萬元也是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查,證人黎炳南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日、105年9月15日、106年2月15日及106年5月
5日,簽發多張金額不同之本票予上訴人,並在上開證人黎炳南簽發之本票影本背面,均有上訴人簽收還款之紀錄,再對照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亦於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3日、
105年9月13日、106年2月14日,以及106年5月5日,分別有多筆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上開證人黎炳南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黎炳南與上訴人早有多筆借貸資金往來,證人黎炳南均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交付借款等語,當屬非虛。衡諸社會常情,親族間互相商借銀行帳戶使用之情形,並非少見,尚難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即驟認系爭本票確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至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仍有扣繳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情形,固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3月19日友邦字第1100300145號函及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09317號函及所附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006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90頁),然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用以繳納上開保險費,均為銀行帳戶所有人使用帳戶繳納各項費用之權益,銀行帳戶轉帳更為常見之繳納保險費方式,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上述保險契約等資料,與本件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指紋是否真正等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6.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如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有授權證人黎炳南代其簽發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黎炳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未曾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開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考諸被上訴人並未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7號抗告狀為訴訟外自認,該抗告狀係於108年1月2日撰寫,相距系爭本票之開立日期甚久,本難以依該抗告狀之內容或用印,而驟然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黎炳南代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紋;而上述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情狀,亦無從推導出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黎炳南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就此節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自難認證人黎炳南有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
7.末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與證人黎炳南書寫被上訴人姓名及指印鑑定真偽云云,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舉顯然是遲滯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查,本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分別於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
3月4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未即時提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堪認此部分之調查聲請為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之事證,且該等事證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所需時間非短,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以言詞聲請上開鑑定事項,確屬延滯訴訟。況本件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指印為真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乙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亦併敘明。
8.綜上,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為被上訴人所簽名、捺指印,或者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黎炳南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逕謂該本票確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須由當事人基於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且該條本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92年台上字第15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抗辯:縱然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紋,證人黎炳南亦未得被上訴人授權得於系爭本票代簽姓名及代按指紋,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於證人黎炳南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之情,並未爭執,且證人黎炳南亦於本院證稱:我告訴上訴人,我不可能讓孩子(即被上訴人)做這個(指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何人簽發系爭本票,或知證人黎炳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使上訴人誤認證人黎炳南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舉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7號抗告狀、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情狀,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縱容證人黎炳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簽發系爭本票法律行為之表見事實。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僅憑證人黎炳南交付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授權證人黎炳南代為簽發之行為,被上訴人亦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劉以全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1│黎炳南│100萬元│106年8月20│107年4月20│││黎偉翰││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