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04、2505號、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因性侵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侵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甲、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109年11月某日」,更正為「109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不詳某時」(因被告之帳戶係於109年11月17日所申設);第1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9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補充為「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243,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 莊舒 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109年12│10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日前某時,於IG刊登不實投資│月2日16││檢察署110年││││廣告,告訴人 莊舒云 於109年│時49分許││度偵字第1316││││11月20日11時許看見該廣告後│││4號偵查卷││││,便依訊息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分別暱稱為「│││││││IvyChang」、「中方信富客│││││││服」、「YOKO優扣」、「Max│││││││Wang」,於加入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ttp://btc555.│││││││zfxftw.com),並加入VIP後│││││││,每日可取得000-0000元之額│││││││外收入 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嗣因事│││││││後無法登入該網站,始悉受騙│││││││。││││├──┼───┼─────────────┼────┼─────┼──────┤│2│ 李沂 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109年12│50,000元│同上卷││││日前某時,於IG刊登不實投資│月2日21││││││廣告,告訴人 李沂錡 於109年│時20分許││││││11月13日看見該廣告後,便依├────┼─────┤││││訊息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109年12│20,000元│││││帳號,分別暱稱為「Q比」、│月2日21││││││「指導員Ashley」、「AsiaSt│時21分許││││││ock」,於加入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ttp://bbs305.│││││││pimtw.com),可以參加投資│││││││活動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嗣因告訴人事後與朋友聊天時│││││││,朋友提醒為詐騙,始悉受騙│││││││。││││├──┼───┼─────────────┼────┼─────┼──────┤│3│ 陳俊 合│告訴人 陳俊合 於109年11月27│109年12│3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日、28日某時許,透過IG認識│月1日22││檢察署110年││││詐騙集團成員「 黛拉 」,為了│時14分││度偵字第1553││││與其約會便加入黛拉之通訊軟│││7號偵查卷││││體LINE帳號,於加入好友後,│││││││黛拉便要求告訴人再加入LINE│││││││暱稱「stella5240」、「Wei│││││││」、「 少鵬 」等帳號,後向告│││││││訴人佯稱,若要約會便要先去│││││││「TIGERKING」平台投資,選│││││││擇投資方案後,可以獲取利益│││││││亦可以跟黛拉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嗣因無法順利約會,始悉│││││││受騙。││││├──┼───┼─────────────┼────┼─────┼──────┤│4│ 石健 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109年12│43,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日前某時,於IG刊登不實投資│月1日22││檢察署110年││││廣告,告訴人 石健宏 於109年│時32分許││度偵字第2906││││11月21日看見該廣告後,便依│││4號偵查卷││││訊息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TG帳號,分別暱稱為「ChiH│││││││ung」、「Hao」,於加入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Explor│││││││eCo.,Ltd),可以投資二元│││││││期權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嗣因告訴人無法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110年度偵字第2906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性侵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侵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佑 」、自稱「 曹梁佑 」(音譯)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莊舒云等4人詐騙,致莊舒云等4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舒云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舒云、李沂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俊合、石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友人「阿佑」、「曹梁佑」(音譯)稱其友人要匯錢給他,故伊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他,我經警察通知做筆錄後,就把帳戶資料要回來,但後來又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莊舒云、李沂錡、陳俊合、石健宏受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莊舒云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舒云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沂錡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合提供之ATM交易明細、IG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石健宏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莊舒云等4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惟本案被告自陳並不清楚暱稱「阿佑」、自稱「曹梁佑」(音譯)之友人之真實姓名,認識不到1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因更換手機,無法提供該友人之聯絡方式等語,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存在,惟其竟僅因「阿佑」、「曹梁佑」自稱友人要匯款,即率意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佐以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於甫於109年11月17日申請開戶,被告開戶時現金存入1000元匯入該帳戶,旋即提領一空一情,有上開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與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刻意交付無餘額而非日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佐證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時,主觀上確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足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
┌─┬────┬─────────┬───┬────┬─────┬────┐│編│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偵查案號││號│││││(新臺幣)││├─┼────┼─────────┼───┼────┼─────┼────┤│1│109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莊舒云│109年12│10萬元│110年度│││月20日11│登投資廣告,再以││月2日16││偵緝字第│││時許│LINE軟體暱稱「Ivy││時49分許││2504號││││Chang」、「中方信││││││││富客服」、「YOKO優││││││││扣」、「MaxWang」││││││││等帳號向告訴人莊舒││││││││云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莊舒云陷││││││││於錯誤。│││││├─┼────┼─────────┼───┼────┼─────┤││2│109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李沂錡│⑴109年│⑴5萬元││││月13日某│軟體IG刊登投資廣告││12月2日│││││時│,再以LINE軟體暱稱││21時20││││││「Q比」、「指導員││分許││││││Ashley」、「Asia││││││││Stock」等帳號向告││⑵109年│⑵2萬元│││││訴人李沂錡佯稱:加││12月2日││││││入投資網站,可獲利││21時21││││││豐厚云云,致告訴人││分許││││││李沂錡陷於錯誤。│││││├─┼────┼─────────┼───┼────┼─────┼────┤│3│109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陳俊合│109年12│3萬元│110年度│││月27、28│軟體IG暱稱「黛拉」││月1日22││偵緝字第│││日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14分許││2505號││││「stella5240」、「││││││││Wei」、「少鵬」等││││││││帳號向告訴人陳俊合││││││││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豐厚,並可││││││││與「黛拉」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陳俊合陷││││││││於錯誤。│││││├─┼────┼─────────┼───┼────┼─────┼────┤│4│109年11│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石健宏│109年12│4萬3000元│110年度│││月21日│軟體LINE暱稱「Chi││月2日22││偵字第││││Hung」、通訊軟體││時32分許││29064號││││Telegram暱稱「Hao││││││││」等帳號向告訴人石││││││││健宏佯稱:加入二元││││││││期權交易,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石健││││││││宏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