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日選任辯護人沈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叁拾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新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致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尚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 簡永亮 死亡,且於肇事後並未施予死者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新日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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