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8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卷附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函、交易明細表資料、開戶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2萬9989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犯後誣指係遭友人 陳謙光 所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伊因於98年2月起,每逢星期六、日都約朋友到家裡打麻將,其中有位陳謙光,曾開口要向伊借金融卡,但遭伊拒絕,可能他趁伊不注意或外出買東西時下手偷走金融卡,去和詐騙集團勾結,伊密碼數字之記載係錯誤,伊係至98年9月接到派出所警員打電話,要伊到案說明,始知金融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惟查:惟被告就其上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遭竊之時點,於偵訊先稱:係98年5、6月間因陳謙光到家打牌,他把伊金融卡偷走云云; 於審 則改稱:金融卡係在98年2月底被偷云云,先後供述已不一。且被告於偵訊稱:伊在98年5、6月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遭竊後約一星期察覺此事,旋即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掛失止付云云,惟此亦與卷附該分行函覆並無掛失紀錄之結果不符,被告顯係在公訴人起訴後,得知被害人乙○○係在98年3月11日遭詐騙匯款,始翻異前詞甚明。況如被告知悉竊取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嫌疑人為友人陳謙光,何以遲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凍結帳戶,斷絕第三人利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理。被告其餘辯解,已詳如原判決之記載,被告上訴執上揭辯解,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