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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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處分字號: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交通事件受處分人為 林吳罔 ,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年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ZE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證,惟本案異議狀當事人稱謂欄記載「甲○○」,具狀人則記載「 林志鴻 」,此觀諸卷附書狀一份自明,足證本件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林吳罔,異議人甲○○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則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