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證人即外籍勞工ORDINARO固證稱其所持用之諾基亞牌八二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向被告所購買等語,但其證詞攸關本身或友人之利害,並不排除證人RDINARO本身,或自該行動電話九十年五月十日失竊起,至證人ORDINARO開始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同年七月三日止,其間曾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租用人 陳迺正 等人,可能涉及竊盜或贓物之犯行,證人ORDINARO證詞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已詳述其理由。至於證人即外籍勞工ORDINARO倘因涉及本身或友人之利害,雖得指稱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該贓物手機,但為脫卸本身或友人之刑責並取信法院,而為上開證述,亦非不可能;又原判決僅認證人RDINARO本身或其友人陳迺正,「可能」涉及竊盜或贓物之犯行,衡諸經驗法則,證人RDINARO、陳迺正等人,單獨或共同涉嫌上開犯行,均屬可能,原判決論理並無矛盾之處,凡此均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