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且該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英路附近,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05公克予 朱田中 (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1次。於97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另基於轉讓禁藥之上開犯意,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0.05公克朱田中施用1次。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自白之陳述。
㈡、證人朱田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在本案中,被告僅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田中2次,數量僅有0.05公克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2罪間,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