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另所犯妨害自由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與另所犯過失傷害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科表誤載為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建國路口前盤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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