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丁秋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7日以93年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7號、9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舊虎尾溪)水閘門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同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