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陳澍璞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趙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遭被上訴人所轄建國分行襄理 楊士賢 詐騙,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證件以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於簽定借貸契約書時要求將「逾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刪除,改為「逾期繳款陸個月,才視為全部到期」,惟被上訴人所提借貸契約書並無此記載,顯遭楊士賢持上訴人之印鑑章更換借貸契約書。又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起即陸續繳款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就新台幣(下同)491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6月6日,就5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5月6日之不實文書詐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另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繳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款項及執行法院所發還案款合計226,253元沖抵欠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含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原法院內湖簡易庭、 洪舜帆蕭利峰林文慧高楚安林稚程 為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491萬元、50萬元,合計541萬元,惟上訴人自97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45,524元,依上訴人所訂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持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聲請繼續拍賣時,依當日調閱之還款明細,上訴人就491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6月6日,就5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5月6日,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陸續清償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款項,除其中98年12月15日之1千元查無資料之外,其餘部分均已沖帳,執行所得租金15萬元亦已於98年8月20日抵充上訴人之欠款,嗣執行法院於99年4月1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受償4,656,650元,餘款3,876,956元則發還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陳報不實詐騙法院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91萬元、50萬元,合計541萬元。嗣被上訴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4年度拍字第94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復經原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上訴人又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6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190號受理。上訴人復以陸續清償借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原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98年6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29日聲請繼續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99年4月1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受償4,656,650元,上訴人則受發還3,876,956元等情,有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99年3月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32190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至50、60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文書詐騙執行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又未將上訴人所繳納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款項及執行法院所發還案款合計226,253元沖抵欠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約定:「甲方(指上
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原審卷㈠第4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定借貸契約書時要求將「逾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刪除,改為「逾期繳款陸個月,才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所提借貸契約書並無此記載,顯遭被上訴人之建國分行襄理楊士賢持上訴人之印鑑章更換借貸契約書等語。惟查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頁借款人欄、第2頁第11點借款人填載欄、第7頁個別磋商條款第1點末端、第8頁立據人欄除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外,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且該貸款契約書每頁右下方復均印有契約書流水編號,依其情形,尚難認有遭更換之情事。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98年5月5日起陸續繳款如原判決附件一
所示,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就491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6月6日,就5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5月6日之不實文書詐騙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存款存根、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摺內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至3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於97年7月9日持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依98年9月17日所調閱之還款明細,上訴人就491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6月6日,就5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5月6日等情,亦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暨還款明細登錄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至59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自94年9月7日、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4年度拍字第940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該抵押物,上訴人雖以其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2期係因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所致,而提起抗告,惟經原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向原法院再為抗告,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復經本院以96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21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執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⒉依借貸契約書第3章第3條約定:「抵充之順序:㈠甲方(指
上訴人)對乙方(指被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未於清償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乙方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決定應抵充之債務。…㈢乙方受領第㈠項所為之給付或受償(抵償)前款之價金(金額)或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清償甲方之全部債務時,除另有書面約定外,依各項費用(包括乙方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見原審卷㈠第44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各項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之。
⒊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上訴人於98年5月份給付計8,766元(
計算式:4,950+1,050+1,100+1,300+366=8,766);於98年6月份給付計8,127元(計算式:1,170+1,000+1,200+1,435+762+1,580+980=8,127);於98年7月份給付計6,040元(計算式:860+5,180=6,040);於98年8月份給付計8,678元(計算式:2,300+1,200+1,100+1,000+1,800+698+580=8,678);於98年9月7日給付8,666元,合計40,277元,核與上訴人所提存款存根、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存摺內頁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至19頁);另執行法院於98年8月20日將強制執行案款1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款項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乃依借貸契約書第3章第3條所定順序予以抵充債務,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還款明細登錄單及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58頁背面至59頁、71至75、100、102、104至106、136、138至140、179、181至186、201、224頁),是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就491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6月6日,就5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息至98年5月6日,並無不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文書詐騙執行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繳納如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款項及執行法院所發還案款合計226,253元沖抵欠款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8年5月份至同年9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合計40,277元部分及執行法院於98年8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案款15萬元部分,均經被上訴人依序抵充完畢,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給付3,690元、790元、83元;於98年10月7日給付183元;於98年11月5日給付4,666元;於98年12月7日給付8,100元、566元;於99年1月4日給付8,666元;於99年2月2日給付8,666元;於99年2月22日給付8,666元,亦均經被上訴人抵充上訴人之債務,有被上訴人所提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背面、128頁背面、129頁背面、151頁背面至152頁、171頁背面至172頁、198頁背面至199頁、212頁背面、213頁背面),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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