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祝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被告林世偉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310號、108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林世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王慶祝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林世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慶祝、林世偉2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世偉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至下午5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文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所欲交易之毒品金額、地點後,由王慶祝先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道○○○號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下稱故宮南院)附近某處租屋處內交付不詳數量海洛因與林世偉,林世偉再依約前往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之嘉義長庚醫院對面7-11超商前與吳文忠碰面後,林世偉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文忠1次,並向吳文忠收取該1,000元價金後如數交付王慶祝。
(二)林世偉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至下午4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金額、地點後,由王慶祝先在前述故宮南院附近某處屋內,交付不詳數量海洛因與林世偉,林世偉再依約前往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對面7-11超商前與吳文忠碰面後,林世偉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文忠1次,並向吳文忠收取該1,000元價金後如數轉交王慶祝。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王慶祝、林世偉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4頁),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王慶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林世偉一起賣毒品,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慶祝辯護稱:本案並無非供述證據。且在供述證據中,吳文忠已證述是被告林世偉販賣給他,被告林世偉在另案也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人的事實,且無提到其上手是被告王慶祝。 賴建男蘇盈源 、林世偉為舊識,證詞中已存在不客觀的因素,難認真實,況被告林世偉有提供賴建男安非他命施用,賴建男獲有利益,其證述已難認實在,又證人蘇盈源證述多以均已忘記及疑問句,其證述已臻客觀合理懷疑。另在會客譯文中被告王慶祝也無要求被告林世偉擔責,反而被告王慶祝提到是「 小龍 」賣給被告林世偉,因此被告王慶祝要勸被告林世偉別亂咬。再者,被告林世偉說沒錢,但被告林世偉卻可無償提供賴建男吸食,又在他案自認有販賣海洛因的事實,可見被告林世偉之指述不實在,故本案在僅有供述不一的證述及外加臆測之詞,已難認真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請為被告王慶祝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51271號警卷第3、8頁;8310號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7至128、331-2、542至5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51271號警卷第14至15頁;8310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35至336、343至344頁),並有被告林世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該門號與證人吳文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及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5127
1號警卷第22頁;8310號偵卷第54至55、59、67、69頁),足認被告林世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王慶祝雖否認與被告林世偉共同販賣,惟查:⒈被告林世偉上開2次販賣給證人吳文忠的毒品來源均為被
告王慶祝,亦將所收取的價金如數交付王慶祝乙節,業據被告林世偉於偵查及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8310號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53至354、364頁)。又被告王慶祝於108年8月14日被告林世偉入監前與林世偉一同居住在被告王慶祝所承租之位在故宮南院附近某處鐵皮屋等情,並為被告王慶祝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49頁);而在該租屋處內,除證人賴建男於偵查中證述:林世偉會帶我進去跟王慶祝住的房子,我因此認識王慶祝,我也看過很多次王慶祝拿海洛因給林世偉,林世偉拿完海洛因之後,他會請我一起施用,王慶祝都是在跟林世偉一起住的嘉義縣政府附近的房子拿海洛因給林世偉等語(見8310號偵卷第132頁)外,證人蘇盈源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伊曾經在故宮南院附近,經過林世偉去該處,王慶祝在場,林世偉說那個他老闆,替他賣的,我就拿錢給王慶祝,藥(指毒品)是王慶祝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4至516頁),可見被告林世偉指證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王慶祝,應非子虛。
⒉又據被告王慶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提供其租屋處給林
世偉居住並贈送鸚鵡給林世偉等語(見本院卷第549至55
0頁),且被告林世偉亦以證人身分證述:肚子餓時都是王慶祝帶我去吃自助餐,有時候給我1,000、2,000元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後於被告林世偉於108年8月14日因另案入監,被告王慶祝即於108年8月15日託證人 鄧惠馨 載其前往探視林世偉,因林世偉為新收,無法探監,被告王慶祝則再交付5,000元給證人鄧惠馨託其匯款給林世偉等情,亦據證人鄧惠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26、530頁),復有林世偉提出的信封袋1紙、法務部矯正署 雲林 第二監獄保管金收入明細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及郵件收發清冊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403、409、411、413頁)。然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且據被告王慶祝供稱其與被告林世偉於90幾年在監獄認識後於108年間在路上相遇(見本院卷第
549頁),顯見其二人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再從 王太平 於108年9月25日會面被告王慶祝時,王慶祝對王太平稱:「『 阿偉 』也跟我同房,在外面跟我的嘉義那一個也跟我同房,也都幫我在【發落】。我身體沒力人虛弱,都是他在【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可知,王慶祝談及林世偉在嘉義為其所做之事,在言語中顯得相當隱晦,已難認為適法行為。是從被告王慶祝與林世偉間並無特殊情誼,但從王慶祝於林世偉入監前無償供吃供住,並贈送鸚鵡給林世偉,更在林世偉入監後,於翌日前往探視,後因無法探視,仍寄5,000元給林世偉在監獄使用之種種討好被告林世偉的舉措來看,相較被告王慶祝供稱林世偉與其同住之理由係「因林世偉艱苦沒有錢、沒有地方住」(見本院卷第549頁),反而是證人林世偉證稱:我幫他(指王慶祝)去賣藥,乾脆就住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堪屬可信。
⒊另被告王慶祝係於108年10月31日製作本案筆錄時,得知
林世偉已供出其販賣給吳文忠的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王慶祝在故宮南院旁鐵皮屋所交付,此觀該警詢筆錄即明(見56
211號警卷第3頁)。之後,被告王慶祝在其胞兄王太平於108年11月3日、108年11月11日前來雲林第二監獄會面時,不僅要求王太平寄2,000元給林世偉,另於108年11月22日會客時再度要求王太平寄4包咖啡給林世偉,王太平因此於108年11月14日寄送面額2,000元匯票給林世偉,及寄送咖啡給林世偉等節,有被告林世偉提出之信封袋1紙、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保管金收入明細1紙及本院勘驗王慶祝與王太平於108年11月3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22日之會客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403、435至440頁)。參酌王太平於108年11月3日會面王慶祝時,王慶祝對王太平說:「現在就是『阿偉』,『世偉』把我【那個】,你聽懂嗎?現在我在【勸】他,在跟他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可知,被告王慶祝前開寄錢、咖啡等頻頻對林世偉示好之行為,均係為了脫免自身刑責,此與證人林世偉證稱:王太平寄錢給我的意思,就是叫我擔下來,他會寄錢給我當作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不謀而合。
依上各情,均足以佐實被告林世偉證稱本案所販售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確實均為王慶祝無誤。
⒋至於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供述證據云云。惟本件除前開共
犯林世偉、證人賴建男、蘇盈源、鄧惠馨、吳文忠等人之證述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該門號與證人吳文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保管金收入明細、王慶祝接見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等非供述證據補強,據以推論王慶祝與林世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並非單純僅有供述證據,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王慶祝提到是「小龍」賣給被告林世偉,因此被告王慶祝要勸被告林世偉別亂咬云云,然被告王慶祝自檢察官起訴後,未曾主動提及被告林世偉的毒品來源是「小龍」,並以之抗辯,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會面時提及「小龍」乙事訊問被告王慶祝,被告王慶祝亦供稱:我也不太認識「小龍」,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林世偉跟「小龍」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53頁),可認「小龍」該人應與本案無關,則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此,證人林世偉已證稱係被告王慶祝提供毒品海洛因給
林世偉持以販賣與吳文忠,且被告王慶祝與林世偉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王慶祝卻於林世偉入監前免費提供林世偉吃住,林世偉入監後之隔日託人寄送金錢,甚至在得知被告林世偉指證其為毒品來源後,仍託其兄王太平寄送金錢及咖啡,直到林世偉確定不為其解套為止,可見證人林世偉證述與被告王慶祝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文忠一節屬實,而被告王慶祝亦供稱與林世偉並無仇恨、恩怨(見本院卷第547頁),並無遭證人林世偉誣陷之情形。從而,被告王慶祝與林世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而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觀諸被告王慶祝、林世偉與吳文忠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王慶祝、林世偉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予吳文忠,且被告王慶祝亦未指示林世偉無償販賣或有償轉讓海洛因之情事,因此足認被告王慶祝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與林世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節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見)。此外,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王慶祝係提供毒品供林世偉販賣之人,並藉由林世偉販賣海洛因取得販毒所得款項,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均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慶祝、林世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文忠共
2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慶祝、林世偉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人2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王慶祝、林世偉2人就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慶祝、林世偉2人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累犯之加重:⒈被告王慶祝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王慶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慶祝前案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前案罪刑未能達嚇阻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世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世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又再犯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林世偉對刑罰的反應力甚為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之說明:⒈被告林世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的規定,應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世偉於108年9月10日製作筆錄時,即主動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被告王慶祝,並於108年9月12日指認被告王慶祝,警方並據此對被告王慶祝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林世偉、王慶祝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可認被告林世偉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慶祝,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條法條同時有免除其刑的規定,依照刑法第66條但書最重得減至三分之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金額均為1,000元間,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顯屬零星小額,且其等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危害程度顯與具完整規模,或主動對外傳送販賣訊息者有異,是其情節惡性未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又被告林世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因偵審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王慶祝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林世偉為受支配之角色,且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販賣毒品前科,認為其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2次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仍屬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另被告王慶祝之最低法定刑度則為無期徒刑,而該刑度依被告王慶祝之犯罪情節,以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就被告林世偉部分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被告王慶祝、林世偉均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世偉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王慶祝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其等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尚屬低微或非鉅,獲利均不高;另兼衡其等共同販賣之分工與主從關係,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被告王慶祝小學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31歲,入監前因被通緝,所以無業,都在打牌,聽力比較不好,父親健在年逾100歲,媽媽已過世;被告林世偉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國中,該3名子女均與父親同住,有時候大姐會幫忙看顧,其入監前與被告王慶祝同住,那段期間從事打牆壁的粗工,一個月薪水約3萬5千元至3萬6千元,為HIV患者,母親已過世,父親健在)及被告王慶祝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林世偉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則均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據被告林世偉供稱已如數交給被告王慶祝,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現行實務見解已不採連帶沒收,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沒收,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王慶祝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另案(即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林世偉所有,並供被告林世偉於本案持用連繫購毒者吳文忠,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世偉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林世偉追徵其價額。至於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業因另案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96、415頁),就此行動電話部分爰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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