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所作筆錄,有多項與事實不符,如該名印尼籍外勞係當日下午兩點多才到通霄,並非筆錄所指已來兩天,且上訴人在山上無房子,筆錄卻指該名外勞在上訴人山上房子居住兩天;上訴人所經營商店時間並非筆錄所指之上午十點到下午五點,故上開筆錄顯有翻譯不真實或製作上之瑕疵,不足採信。又該名外勞之仲介與雇主均已證實該名外勞為合法,並非逃逸外勞,其與上訴人間亦無聘僱關係,純係來探望其姐 劉寶玲 而自願幫忙,上訴人實無容留外國人從事勞務工作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