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上訴人 賴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 葉弘貴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自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即民國98年9月20日後,仍分居迄今逾11年。上訴人雖多次寄送書信與被上訴人,然流於重建夫妻感情之表面形式,被上訴人亦未依信函內容關心長男之要求,而有所行為。上訴人因詐取健保費,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雖經檢察官緩起訴,然嘉義地區醫界範圍不大,此資訊傳播亦加深被上訴人精神痛苦,擴大婚姻裂痕。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此難以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且有責之程度相同,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離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