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之部分:被告乙○○○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還款方式自92年5月14日依約撥款後,被告需依週年利率3%(原利率7.675%,政府補貼4.675%),自95年6月14日起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3年6月14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7.675%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惟被告乙○○○僅繳息還款至94年7月14日,尚積欠本金779,8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二)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部分:被告丁○○於92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每筆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另加欲借現金金額的2.5%計算之手續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亦得終止契約關係。被告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丁○○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丁○○尚積欠149,715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79,880元及被告丁○○給付149,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及丁○○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及丁○○亦應就被告乙○○○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9,880元,被告丁○○給付149,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