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
44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大墩 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福中八街七號,下稱大墩視聽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申請更名為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籌設時,係由股東推舉 賴茂州 為第一任之董事長,而由甲○○任總經理。竟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與 施錦標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意,在台中市大墩視聽公司,偽造由甲○○為主席,施錦標為紀錄,甲○○當選大墩視聽公司董事長之「大墩視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委託推由知情之 王世臣 (男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選任甲○○為董事長之不實會議紀錄。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墩視聽公司董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更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王杰崇何錦茂 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建三寅字第三六二六八○號函附大墩視聽公司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等證據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其從未擔任大墩視聽公司之董事長,亦非該公司總經理。該公司登記應是已死亡之記帳人員王世臣疏失所造成。如有錯誤應由董事長賴茂州及總經理何錦茂負責。且大墩視聽公司於成立之初乃不合法又無制度之公司,成立之目的在突破媒體之壟斷。任何人擔任董事長只有責任、風險,並無利益。上訴人毫無犯罪之動機,發現登記錯誤,即整頓公司內部組織及財務問題。告訴人乙○○告訴其甚多案件,均未成立,本件亦係濫告云云。然查,1.除前揭證據外,並參酌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之存摺資料,及出具給會計師之委託書,上訴人對以其為董事長之申請登記,自應有所知悉。2.大墩視聽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尚經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蓋章。而該印章係事前由王世臣至刻印舖購刻備用,前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印文,均係王世臣所蓋,並由其一手辦理設立登記等情,經上訴人供明在卷。
3.告訴人乙○○僅告訴上訴人偽造大墩視聽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有偽造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大墩視聽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4.大墩視聽公司既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依公司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大墩視聽公司即屬合法成立之公司,上訴人辯稱大墩視聽公司乃不合法之公司,其擔任董事長並無任何利益,絕無犯罪動機,自難採取。至上訴人何因要取得其為大墩視聽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係屬另一問題,已無礙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會計師 白春祥 之證言以及委託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署,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欄認定「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偽造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大墩視聽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卻於事實記載「偽造由甲○○為主席,施錦標為紀錄,甲○○當選大墩視聽公司董事長之『大墩視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委託推由知情之王世臣……,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墩視聽公司董事」,復於理由欄謂「是被告辯稱該董事會議事錄非其所偽造,並委託知情之王世臣持以行使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語,顯難採信」「再者,被告偽造前開大墩視聽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並委由知情之王世臣持以辦理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判決除判決理由矛盾外,又有與事實互相齟齬之違法。(二)依據大墩視聽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不得經營第四台之業務,依據當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大墩視聽公司之負責人如被查獲,將遭刑事追訴,益見上訴人並無犯罪動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查核報告書及委託書內負責人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確屬記帳人員王世臣疏失所造成。原審疏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對於卷附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簿得否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人發現登記錯誤,即另聘規模較大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整頓公司組織及財務問題,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認定施錦標與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卻未依職權傳拘施錦標到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七)原判決採認證人王杰崇之「委託上訴人辦理登記,口頭上同意讓 賴茂川 擔任董事長」之證言,但王杰崇同時亦稱公司是違法的,原判決卻不加採認,仍認屬合法登記之公司,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八)證人白春祥會計師無法指認係由上訴人委託製作查核報告。王世臣證稱上訴人與施錦標之印章係渠等同意刻印,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蓋章前並未經渠等過目。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反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不利之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九)原判決以位階較低之經濟部函示認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僅為形式審查,非為實質審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暨證人白春祥證言等其餘證據,如何均不足以採信或為有利之判斷,亦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敘綦詳。經查⒈上訴人誤將大墩視聽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與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大墩視聽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混為一談,致有上訴理由㈠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及有與事實互相齟齬違法之誤解。⒉上訴人為大墩視聽公司之總經理,依據公司法固為公司之負責人,不論其係以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資格為該公司申辦活期存款存摺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雖以該資料作為上訴人犯行之論據之一,然扣除上開證據,仍不影響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關於施錦標部分,經原審傳訊並未到庭,上訴人當庭表示毋須再予傳訊(見原審更一卷第七十一頁最末一行)。不論施錦標到庭對其自己犯行之供述內容,仍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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