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採固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9計付利息。嗣被告詮穎公司於94年9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詮穎公司存款行使抵銷後,其尚欠本金153萬3,446元未為清償。被告丙○、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紙、繳款明細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對借款金額有所爭執。
三、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借據是我簽的無誤,我願意還款。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約定,關於因該約定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本件被告詮穎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繳款明細乙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有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丙○雖辯稱對借款金額尚有爭議,惟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3萬3,446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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