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邀同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兩筆(下同)2,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117年11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3.72﹪機動計息、4.495﹪機動計息,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94年8月17日、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870,92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2,000,000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甲○○約定就借款部分各負一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兩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甲○○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其與被告甲○○就系爭借款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云云,惟此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約定,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被告乙○○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0,920元及2,000,000元,暨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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