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9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借用後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償還本息,借款利率第一、二年按訂約日時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925%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訂約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3%計算。借款期間內,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如有調整,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約定年息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原告協議變更借款利息約定,計算方式改為借款利率自92年10月23日起第一、二年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息1.447%固定計息;第三年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息2.5%計算,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息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履催被告清償未果,計被告尚積欠本金905,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新台幣存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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