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7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消費性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之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約定96年8月19日清償,其利率按年息3%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丁○○自94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契約書第8條第7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75,76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黃助農依約定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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