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自90年3月26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5%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李玉敏 於94年7月21日貸款超出透支額時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李玉敏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49,698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玉敏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49,698元,暨自94年7月22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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