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丁○○於97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91網咖店」內,因細故毆打原告, 嗣兩造
97年4月25日在法院調解成立,由被告丁○○賠償原告新台
幣(以下同)5萬元。
2、詎事後被告丁○○均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原告乃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21518號),並查封
被告等父親 林信芳 之遺產,而由告丁○○、乙○○、丙○○
、甲○○4人繼承之公同共有座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
口小段140之38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
號2樓,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以上簡稱系爭房地)。
3、系爭房地經查封後,被告丁○○怠於行使將遺產分割之權利
,至民事執行處無法進行拍賣,原告因保全債權,爰以自己
之名義,代位行使系爭公同共有房地之分割。
4、提出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查封函、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
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
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然據被告甲○○提出書狀之答辯,略以;
系爭房地係被告等繼承而來,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根本無
權處分該物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查
封函、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
則以前詞置辯。
2、按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經查系爭房地業經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四人公
同共有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3、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
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
0五四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
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
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
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
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
適用該解釋之違誤(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4、本件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地因繼承而與其餘
三位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民事執行處
自得依法執行拍賣被告丁○○在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
」,自無庸原告代位被告丁○○行使分割系爭公同共有房地
,是本件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1,11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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