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鴻選任辯護人王曹正雄律師
吳柏興律師 潘東翰 律師被告 孫偉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告 余明華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 律師被告 陳在畑
國鼎 許皓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偉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國鼎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在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皓凱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祖鴻前於民國96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偉忠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均不知悔改。陳祖鴻圖謀以質借土地假交易之方式向買家詐騙價金,惟需有可配合的土地仲介尋找可下手對象,孫偉忠明知此情,仍介紹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余明華相識,3人於100年5月間議定後,由陳祖鴻要約知情之友人 馮正文 (另經本院通緝中)參與,並覓得胡國鼎、陳在畑分別扮演當鋪權利人、假地主角色,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陳祖鴻遣馮正文於同年
6月中旬在桃園縣 楊梅 鎮85度C飲食店向陳在畑取得其個人照片,陳祖鴻再提供「 林界榮 」生日、地址、職業等基本身分資料要求陳在畑熟記,再由陳祖鴻將陳在畑之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據以偽造貼有陳在畑照片之記載「林界榮」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其上貼有陳在畑照片、但記載「林界榮」上開基本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林界榮」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各1張;陳祖鴻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界榮」之印章1顆。嗣由余明華於100年6月17日起去電向不知情之土地仲介同業 陳瑞光 釋放系爭土地待售之虛假訊息,陳瑞光再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仲介 陳重慶張照子 居間,與買主 林宴夙 聯繫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余明華復於100年6月25日偕陳瑞光、陳重慶、張照子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訛稱:系爭土地有質押,地主希望趕快賣掉還錢云云。復因買方欲瞭解土地質借狀況,余明華再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坤廷 商借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即匯通融資公司(下稱匯通公司),充作該土地質押之當鋪,並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邀陳瑞光、陳重慶等人赴上址地下室洽談,余明華當場介紹胡國鼎訛稱其為土地質押之當舖人員,綽號黑面,胡國鼎在旁附和自稱姓張,手持狀似放置權狀資料之牛皮紙袋,佯裝當舖權利人,與余明華同向陳重慶等人虛與表示:地主以土地所有權狀向當舖質借款項,須將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約4千萬元全數清償後,始得取得該權狀辦理移轉登記,因本人未到場,不方便開拆已封印的紙袋云云,陳重慶轉經張照子將上情告知林宴夙,林宴夙表意願購買後,轉由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等人與余明華約妥於同月28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約等事宜。陳祖鴻、馮正文遂於同年月27日即約同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在臺北市○○路某店家見面,陳祖鴻即介紹在場人角色,並叮囑胡國鼎、陳在畑翌日簽訂契約事機,相約翌日早上締約前準時在兄弟飯店旁麥當勞會面。於100年6月
28日上午9時許,陳祖鴻及馮正文開車自楊梅搭載陳在畑北上赴約,馮正文於途中將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陳在畑,嗣與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及胡國鼎邀集前來協助搬領現金之友人許皓凱(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在臺北市兄弟飯店後方麥當勞處會合並為行前最後確認,陳祖鴻、馮正文交付內裝前開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締約需備之「林界榮」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牛皮紙袋與胡國鼎,陳祖鴻、馮正文即駕車前往搭載孫偉忠,共同以電話聯繫追蹤陳在畑、胡國鼎等人之行程及事後接應取贓。旋陳在畑及許皓凱搭乘租賃賓士車,余明華、胡國鼎2人則搭計程車,於同日10時
30分 許依約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維新法律事務所,許皓凱於車內等候,由陳在畑持用上開偽造「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假冒地主「林界榮」名義參與締約,並與胡國鼎一起開拆取出上開紙袋內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偽造公文書,供在場之代書 吳鐵鏘 、律師 張玲 綺及辦理信託業務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人員 楊振聲林文志 等人閱覽檢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林界榮」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及供律師張玲影印土地權狀存證而行使之,復因買方林宴夙、買方仲介張照子及律師 張玲綺 原要求設定抵押登記完後再付現清償當鋪借款,胡國鼎則堅持訛以:以當鋪行規,須先以現金清償地主土地質押借款4412萬元(包含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612萬元),才會交出權狀憑辦過戶云云,致使林宴夙陷於錯誤,同意先開立指定付款人為「林界榮」之同額銀行本行支票,換取賣方交付權狀文件,陳在畑即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界榮」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代書吳鐵鏘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林界榮」之印文,林宴夙即指示會計人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立面額4412萬元本行支票1紙,將之交付陳在畑,陳在畑詐得支票後,即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方所持契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偽造「林界榮」之署押,並交由林宴夙收執,表示以「林界榮」名義締約,並已收受部分交易價金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隨後陳在畑、胡國鼎、余明華、許皓凱等人則持該支票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經陳在畑行使偽造「林界榮」身分證、特種文書健保卡雙證件及印章等物,供不知情之銀行黃姓承辦人員層轉主管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及附件上偽造「林界榮」之署押及印文,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上偽造「林界榮」取款背書之署押1枚,表示「林界榮」要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以該帳戶兌領支票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
然因該分行金庫現金不足,陳在畑等人遂轉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臨櫃領款,陳在畑又持上開偽造「林界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界榮」印鑑印文,表明「林界榮」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的私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辦理取款作業而行使之。
上開行使偽造的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林界榮、契約相對人林宴夙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合作金庫銀行對帳戶管理、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事項、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國鼎指揮基於搬運贓物不確定故意之許皓凱,進入金庫協助清點及搬運現鈔,並依陳祖鴻之指示,將現金區分為2,912萬元、1,500萬元各1袋,余明華取走1袋(現金1500萬元)與陳瑞光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支付佣金150萬元予陳瑞光,即逕自赴北投向友人 黃育彰 清償欠款,另處分其餘贓款。另1袋(現金2912萬元)則由胡國鼎及許皓凱共同取走偕陳在畑搭乘租賃車輛離去,胡國鼎支付車資6千元後,3人換搭馮正文招攬計程車,並依陳祖鴻指示前往北投某處會合,途中胡國鼎、陳在畑先後下車,各朋分100萬元、150萬元報酬(胡國鼎同日17、18時許將其中10萬元分予許皓凱),該袋所餘現金則由馮正文搭車載送至北投交與陳祖鴻,由陳祖鴻、馮正文及孫偉忠朋分。嗣經代書吳鐵鏘持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時,經該所承辦人員告知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屬偽造,吳鐵鏘即刻遞向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探詢,陳瑞光等人欲聯繫余明華,余明華即相應不理,又前往匯通公司,始知系爭土地並非向之質措,該公司亦無綽號黑面之人員,林宴夙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下引被告胡國鼎、余明華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2人依法具結所供述,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審理中分別賦與被告余明華、孫偉忠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證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僅以證人身分到場,並無虛偽陳述動機,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作為證據適當,且就證明犯罪事實與否具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對 於渠 等上開共同犯罪及行為分擔,業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宴夙、陳重慶、張照子、張玲綺、吳鐵鏘、楊振聲、林文志、林界榮、 賴漢彬葉宜李文 都於警詢或偵查中及證人陳瑞光、 李智偉李宏明 、林坤廷於審理中證述之詞相符,並有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印鑑證明、偽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林界榮」簽收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支票、開戶資料、取款憑條、付款金額明細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陳祖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陳在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胡國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應認渠等於審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余明華坦認伊有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嗣買賣雙方於100年6月28日簽約,經告訴人林宴夙開立支票,賣方有提示兌付領走4,412萬元現金,伊從中有收取佣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共犯之情,辯稱略以:伊與陳祖鴻等人並非熟識,無由共同謀議,本件只是單純仲介土地買賣的中人,僅於洽談時向陳瑞光表示地主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後均由賣方胡國鼎與買方洽談,並未過度介入,最後也只有獲取75萬元的合理仲介費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余明華對於系爭土地交易經過情形,於審理中供稱:「100年5月份下午的時間,在我家附近的85度C,仲介的聚會場合,認識陳祖鴻,陳祖鴻問我有沒有辦法轉貸或買賣,我說你只要把地段地號給我,我先查清楚再說,陳祖鴻留下我的聯絡電話。後來黑面打電話說地段地號,我馬上打電話給陳瑞光跟他說地段地號,陳瑞光去調取資料,之後陳瑞光尋找買方。...到6月份,黑面說地主出價,有約地主出來,在吉林路85度C旁邊的薑母鴨見面,我第一次與地主見到面,我確認他是否有帶身分證及健保卡,地主有從他的口袋拿出來身分證給我看,我說權狀、本票是否有帶,黑面手中有拿一個牛皮紙袋,叫我放心,說資料都在裡面。...我離開後,打電話給陳瑞光跟他說價格喬好了,地主我也看到了,沒有問題了,他說好,他馬上約買方來跟我講價格,我說好,隔天我就先跟一位林姓的女買方在台北橋頭的一家咖啡店見面講,我跟他說對方願意賣12萬5千元,但是他有欠錢莊錢必須先償還。...陳瑞光又跟我說另有一組陳重慶代表買方要來談,我將在吉林路見到地主的情形跟陳重慶說,並且告訴陳重慶地主有欠錢莊錢。...接下來到6月20幾日,陳瑞光跟我說2組買方對我所說的價格表示滿意,是否能約出來,當面洽談。跟陳瑞光說好要在當店洽談,我就打給林坤廷借匯通當舖。相約當日中午,我跟黑面剛好一起到,我跟黑面直接先到當舖地下室泡茶,時間到了,我在到樓上看陳瑞光已經來了,他是跟陳重慶及一位小姐在門口等,那時我就將他們帶到地下室去,我跟陳瑞光及陳重慶說這就是關渡地段地號的經手人,因為地主欠他錢,所以你們看一坪多少錢,你們自己談,他們就聊,我就泡茶,沒有再說什麼。...忘記是先看地才去當舖洽談還是洽談完才去看地的,看地完當天晚上或是隔天晚上,陳瑞光說買主要買,要求簽約,叫我安排一下,我從中與黑面、陳瑞光聯繫,約28日簽約在律師樓,順便公證。...28日早上簽約前,黑面約我9點先在兄弟飯店見面,我到了就看到黑面坐在早餐店裡面吃東西,我過去問黑面地主有沒有問題,他說等一下就會到,我就買完早點,自己一個人去律師樓跟陳瑞光碰面。我到律師樓,黑面先走過來,接著地主從賓士車下車,我就跟陳瑞光介紹這是地主。當時他們上去我還在樓下抽煙,我到樓上買方好像還沒有來,買方是10點準時到,陳重慶來了,買方也來了,陳重慶介紹黑面給買方認識,黑面就介紹地主給買方,我都沒有講話,我就又溜出來到樓下抽煙。我抽完煙後再上樓,他們好像簽約都簽的差不多了,那時我問資料都對齊全了嗎,他們說可以了,我又溜到辦公室外面跟買主聊天,因為簽約是律師及代書他們的事情,我也不懂,後來簽好了要領錢(陳瑞光跟我說簽約簽成好像是先支付給地主4千4百萬元),陳重慶說要一起去,陳重慶他父子、我、陳瑞光、黑面跟地主一起到合作金庫。28日簽約前1天,黑面打電話給我說到時錢會分成2袋,他們的錢跟我的佣金都在1袋,叫我先幫忙背走,叫我先支付佣金給陳瑞光,領完錢叫我去興安街等他。黑面他們領完錢出來,我在銀行外面,黑面看了我一下,我就過去,黑面就說這1袋,我就把這1袋錢帶走,我跟陳瑞光一起坐計程車離開,計程車上我就將150萬元佣金給陳瑞光跟他說這是他的佣金,半路上把陳瑞光放下來,我就坐計程車到興安街,他已經在那邊了,我跟黑面2個人對拆佣金1個人75萬元,黑面就把剩下的錢帶走。我問黑面明天怎麼辦,因為隔天還要領1筆6千多萬元,我們還可以分到佣金,黑面說地主會打給他,我們再約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2第23頁以下),已自承經被告陳祖鴻提供系爭土地資料,由其向證人陳瑞光釋放售地訊息,事後並居中聯繫買賣雙方詢價、看地、會面洽談及簽約等事宜,期間亦向買方告以系爭土地有質押借款須先償還錢莊,亦主動出面向證人 林坤廷商 借匯通公司地下室供作與被告胡國鼎、證人陳瑞光等人之會談場所,其於簽約當日全程在場,之後同赴銀行領取頭期價款,取走現金1袋,從中支付證人陳瑞光150萬元等情不諱,核與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祖鴻證述2人相識及提供系爭土地資料(見本院卷2第4頁)、證人陳瑞光證述接觸系爭土地出售交易訊息、居間聯絡買方及收取佣金150萬元(見本院卷1第228頁背面以下)、證人林坤廷證述出借匯通公司場地(見本院卷2第39頁背面以下)等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胡國鼎於審理中結稱:「到興安街泡沫紅茶店的那一次,陳祖鴻正式介紹余明華給我認識,他說余明華是仲介,負責跟買方那邊接洽的,他跟余明華說這塊土地有借錢,說我是借錢的那邊的人。意思是要我假扮借錢的人」、「這次碰面之前,陳祖鴻就有先跟我說當天要去當舖,要跟買方的人見面,他說余明華是我們這邊的仲介,余明華會去談,要我跟他去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81頁背面以下),其於偵查中結稱:「見過余明華( 阿華 )3-4次。第1次是約興安街泡沫紅茶店然後去當鋪那天,那天是我第1次認識余明華。第2次在吉林路薑母店,有陳祖鴻( 阿勇 )、余明華、假地主,那是我第1次看到假地主,當天就是阿勇介紹我跟假地主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475號卷第34頁以下)。另證人陳在畑於審理中亦結稱:「簽約前一天下午3點多在楊梅我跟馮正文一起北上到一家飲料店,在場有陳祖鴻、仲介余明華、當舖的胡國鼎和我,馮正文介紹隔天誰要扮演什麼角色」等語(見本院卷2第102頁)。證人陳祖鴻於審理中同結稱:「本件由其籌畫、主使,余明華確於當日在興安街泡沫紅茶有與胡國鼎見面,另其於簽約前1天下午5、6時許,在吉林路附近,有安排假地主(陳在畑)、黑面(胡國鼎)及余明華碰面,因為如果沒有見過面,簽約會沒有默契」等語(見本院卷2第4,8頁背面、第9頁)。足見被告陳祖鴻與共犯胡國鼎、陳在畑等人於上開時、地在犯罪計畫實施商討分工時,被告余明華均在旁,彼此間應有所照應,以建立共犯間默契,使締約過程順遂,則其若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以其所謂單純擔任賣方仲介角色,何須在被告陳祖鴻等人於案發前謀議機密犯罪事宜時在旁,顯然其與被告陳祖鴻等人間亦共謀分擔犯行。
(三)參以,證人陳瑞光於審理中結稱:「...我打電話去問余明華,問這個土地買賣有沒有確實,接不接的出來,余明華才說940地號地主有拿去質押借錢」、「在看地的時候,余明華有跟張照子、陳重慶說因為這筆土地有質押地主希望趕快賣掉要還錢,...」、「約在當舖是余明華約的,看完地到約在當舖之間是用電話聯絡的,陳重慶要瞭解怎麼樣的交易過程,所以我才約陳重慶一起過去當舖。我跟陳重慶向余明華要求買賣過程要怎麼樣交易,我們必須要瞭解,余明華就說好我們一起到當舖,他說會順便把相關交易的人帶來介紹給我們。...在當舖洽談時,有一個綽號叫黑面的人,跟我說他姓張,我說我們有買主有意思要買這塊土地,問這塊土地的質押狀況,是否可以看一下證件,姓張的那個人手上有拿牛皮紙袋,他說他不方便給我們看資料,我問為什麼,他說當事人沒有來,手印不能撤封,所以他不給我們看,他說要買這塊土地要先清償債務,債務清償後,你們才能作正式的買賣交易,我們就把這個資訊回去轉達給張照子,但是是由陳重慶轉達的,張照子我不認識。....余明華講你們要瞭解質押的狀況,質押的資料在他手裡,就是跟他質押借錢的,我們當天去最主要就是要瞭解質押的狀況。...當天在當舖的重點是要先清償債務再協商買賣,所以將這個資訊通知買方,禮拜一陳重慶打電話給我說買方決定約在禮拜二到律師事務所去準備簽約,要我們通知地主還有質押的人一起到場把買賣交易的證件帶過來」、「余明華有介紹黑面是當舖的人...我認為是在當舖談,所以以我主觀認為黑面是當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以下)。可知告余明華於締約過程中,確有承被告陳祖鴻之意,數度釋放傳達不實交易資訊與交易對方,並居間聯繫安排被告胡國鼎等人與買方會談,被告陳祖鴻所為虛假交易條件亦均透過其轉達。再者,余明華既明知買方要瞭解土地質押情形,余明華身為仲介,自應安排買方到真正質押之權利人處所商談,惟其竟未如此為之,反而是煞有其事,商借毫無關係之匯通公司場地,充作該土地質押當鋪,與證人等人相約該處會談,並當場介紹持不明文件之被告胡國鼎為當鋪人員,以營造系爭土地確遭質押在該址當鋪有借款待清償客觀情狀,致證人陳瑞光等人因此誤信。再揆諸土地買賣交易標的價值高,締約過程之相關議價等交易條件資訊複雜紛陳,且易有突發狀況,且證人陳瑞光等中人或買方另聘代書等人士就此亦有相當專業能力,則如何使諸多相當專業背景的人士相信被告等人說詞,不疑有他,各交易環節順利進行,達成使買家付款之犯罪目的,扮演賣方仲介角色之被告余明華既須出面綜理與其他仲介暨買方間之交涉事務,實居於關鍵地位。則被告陳祖鴻若非透過同為共犯之被告余明華介入,自無由貫徹本件犯罪計畫之實施。
(四)再者,被告余明華自承本案締約再赴銀行提示被害人支票兌付現金分裝2袋後,伊有提取其中1袋現金離去之情,雖其辯稱當日稍後即將袋現金在興安街泡沫紅茶店交與當鋪即被告胡國鼎,並與胡國鼎對拆佣金各75萬元云云。惟查,簽約及領款日在場之被告胡國鼎即是當鋪人員,為何不由其依締約當場陳述當鋪須現金進出行規,逕將4,412萬元債權金額全數攜返當鋪?又以被告余明華自辯單純為仲介角色,自不須過問價金支付事宜,為何須代當鋪自銀行領取從中分裝1千餘萬之現金袋再載送轉交當鋪?被告余明華無法提出足以釋疑之說明,亦與客觀通聯紀錄事證不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1475號卷第89,102頁),況當時被告胡國鼎即代表當鋪,於支付被告余明華仲介酬金後,理應將餘額全數取走,何須多此從中對拆佣金之舉,被告余明華所辯情節,顯非可信。再被告胡國鼎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實際情形是1仟多萬元我沒有拿走,我只有跟陳在畑、許皓凱坐賓士車拿那1袋2千多萬的錢。在下車之前,我拿走100萬元。那個是簽約前1天陳祖鴻答應要給我的錢。我沒有到興安街泡沫紅茶店,余明華把剩下的錢拿回」、「當時在銀行等領錢時,接到陳祖鴻電話說錢要分2袋,1袋1,400萬元,1袋3千萬元,1,400萬元的交給余明華拿走,是正確的。錢推出來之後,是余明華過來,我跟他說是這一袋,他就拿走了。100萬元裡面,我拿給許皓凱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87頁以下),與其於本院供稱:「我第1次接(電話)是在合作金庫大同分行的時候,陳祖鴻在電話中要我們把現金分成2袋,1袋給余明華拿走,另1袋我們帶走,因為就是要同分贓款」、中途陳祖鴻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去北投,我說我不要去在重慶北路葫蘆街口我就下車了,錄影帶有照到我在那邊下車,那時有一個年輕人及陳在畑一起去北投,錢也一起帶走了,我是拿到90萬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1第47,91頁),亦與證人陳在畑審理中證述:「陳祖鴻在要領錢之前有打電話過來,指示說錢要分成2袋,一袋1,500萬元,剩下的裝
1袋,所以我就照這樣去領出來裝起來...,是許皓凱幫忙搬上車,我就坐上車我坐在前座,胡國鼎跟許皓凱坐在後座。...胡國鼎拿給司機6千元的車資,車子再走10分鐘左右,車子就停下來,胡國鼎拿了一袋錢下車」、「中間好像有換2次計程車,幫忙提錢的小弟(許皓凱)先下車,後來陳祖鴻的小弟(馮正文)上車,再來黑面(胡國鼎)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103頁以下)。徵諸證人胡國鼎等人於100年6月28日案發當日赴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款時間約為中午13時20分許,有該行監視翻拍照片可認(見100年度偵字第19635號卷194、195頁),而依證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稍後發送訊號位置,確如其所證述○○○區○○○○路等處移動,均未在興安街附近活動跡證,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認(見同偵卷第362頁),與證人胡國鼎所述行蹤契合,堪認證人所稱其案發後乘車離去途中自裝有2,912萬元之袋中拿取100萬元現款(包含轉付許皓凱10萬元),即在重慶北路、葫蘆街口(應是葫東街之誤)下車後即逕自離去,當日稍後並未再與被告余明華相約在興安街泡沫紅茶店會合再自裝有1,500萬元袋中另分取贓款等語,始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余明華所辯伊將提取現金1袋坐計程車攜至該店與被告胡國鼎見面,從中對拆佣金得款75萬元,胡國鼎即將餘款帶走云云,悖於客觀事證,不足採信。再徵諸證人陳祖鴻於審理中結稱:「我有打第1通電話問陳在畑,他們簽約的過程是否有順利,第2通打去的時候,胡國鼎說買方的金額變了,本來預計1億,後來變成4千多萬元,第3通電話陳在畑說要去銀行開戶,我叫陳在畑把電話拿給胡國鼎,我跟胡國鼎說錢分成2袋,1袋1,500萬元就是所得3成,1袋是2,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1頁),顯然被告余明華所取得該袋現金,即屬依被告陳祖鴻指示朋分與被告余明華之3成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余明華本件並非僅單純取得75萬元之佣金至明。
(五) 佐以 ,被告余明華於犯後當日即失去音訊,使用聯絡系爭土地交易之電話均無法通訊對話,業據證人陳瑞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稍後陳重慶告知我那些文件都是假的,當天我跟陳重慶約好要去匯通融資公司找黑面及余明華,我們就去了,當舖有人在,當舖的人說認識余明華但是不認識黑面的...我認為在當舖談,應該就是質押在這邊,所以才來當舖找人,而且當時電話已經打不通了,找不到人,我們就回到律師事務所,然後到警察局報案...當舖的人說也不知道怎麼聯絡到余明華。...余明華電話不通,有響但是都一直沒有人接,我們沒有留言,就是沒有人接,當天都沒有聯絡到余明華。報警的時候,刑警叫我打電話給余明華,我有打,但是電話有通,但是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1第233頁以下),雖被告余明華於審理中改稱因電話損壞云云置辯,然依證人所述情節,該電話並非呈關機狀態,只是對方未接聽,被告余明華說詞已不攻自破,另衡諸被告 余明前開 所稱其尚有詢問胡國鼎隔日1筆6千多萬元價金另尚有佣金可以分取,以其本件擔任仲介目的賺取佣金,卻不思與證人陳瑞光或買方隨時保持聯繫,以確保後續價金如期照付,俾抽取更高金額佣金,於取款後即對之相應不理,致對方遍尋不著,實於常情不符。再被告余明華於當日稍後即以電話與友人黃育彰聯絡相約見面清償5萬元現金等節,業據證人黃育彰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1第224頁以下),且被告余明華自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2第29頁背面)於100年6月28日13時45分、54分確與證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亦有其他通話紀錄,有當日雙向通聯紀錄可認(見100年度偵字第21475號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刻意迴避證人陳瑞光及外人電話之舉,顯然已知東窗事發,為歸避追緝而對外隱匿行跡。末證人胡國鼎於審理中稱;「100年6月26日跟余明華第一次見面時,余明華自己表示:『他已經快通緝了,要趕時間,要拼這一次』,我在警詢當中是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2第89頁背面),查被告余明華確因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入監服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1第26頁),而此涉個人私密之前科資訊,若非被告余明華於謀議犯罪情節時無意間對共犯脫口而出,證人焉能知悉此情,佐以,證人胡國鼎於警詢中供述此情,係於員警詢及有無補充意見時主動陳述(見100偵19635卷2第184頁),衡情亦無不當取供之可能,益徵被告余明華行將入監服刑前,為籌措安家費用,因此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有犯罪動機亦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孫偉忠矢口否認本件有共犯之情,辯稱略以:伊與陳祖鴻不熟,是鄰居泡茶認識。余明華可能因有糾紛擋到他財路,本件莫名其妙遭渠牽扯入案。伊與陳祖鴻於100年5月後有見面,是在中和景平路陳祖鴻機油行那邊,見面一下我就走了,伊只是說作茶葉生意、互相關照,其餘已無印象是否見面,也沒有其他的聯絡,伊並沒有與陳祖鴻講電話。余明華、胡國鼎的部分跟我都沒有關係,陳在畑沒看過,只有在萬華某店消費時,胡國鼎是幹部進來打聲招呼,看過他一眼而已。故本件實未與陳祖鴻等人合組詐騙集團,亦未偽造「林界榮」證件、印鑑等資料,更未於100年6月28日與陳祖鴻、馮正文等人共同電話遙控共犯成員行動,或因而取得、花用本件贓款云云(見本院卷1第43頁以下,第136頁),惟查:
(一)被告陳祖鴻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100年5月間在新店85度C,孫偉忠介紹余明華給我認識,...我在聽余明華與孫偉忠聊天的過程中,我知道余明華有做仲介土地買賣的能力好像滿強的,我就釋放這個假消息給余明華。...認識余明華當時,已經有想要用土地質借的方式詐欺。我在4月從網路上看到詐欺的消息及新聞就有這個想法,我就想這種可以致富,我想詐欺不外乎需要信任,信任需要謊言,我就看新聞我就一直想及看很多的資料,想說要什麼方法才有辦法用土地騙到錢,但是現在土地買賣都有履約保證,或是設定,所以我就想說用錢莊這個模式,因為我之前有在錢莊借過錢,知道現金出現金回,所以才會有這個詐騙案的形成,才想說要用土地質借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2第4頁以下)。又被告余明華於偵查中結稱:「100年5月間,是 阿忠 (孫偉忠)介紹,在興安街泡沫紅茶店,與黑面 小張 認識。...黑面小張拿土地資料給我,我當時馬上電話詢問陳瑞光土地行情」、「因為阿忠之前認識我,問我說有無土地轉貸,我說可以介紹。因為小張說要借錢,我就跟他要土地資料」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1475卷第39,40頁),與其於借提到案之始於警詢中供稱:「100年4-5月間,在台北市○○○路伯朗咖啡,和仲介朋友聊天,其中『阿忠』跟我談起『有一個特殊的土地案件、問我有在當仲介否』,我反問什麼情形」,他說『大概是代償的問題,他會把當事者約跟我見面』。過了幾天後,『阿忠』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我方便否,就約在我家新店安和路2段附近的85度C,當時『阿忠』帶了黑面小張及陳祖鴻來,拿出系爭土地案件,我說『如果是確實是代償案件的話沒有問題』,當場我就打電話給陳瑞光詢問當地價」等語相符(100年偵字第23776號卷第210,222頁)。堪認被告孫偉忠向被告余明華主動提及有特殊的土地轉貸案件,並邀約被告陳祖鴻等人到場見面會談,始有本件後續犯行。參以,本件犯罪主使者被告陳祖鴻既是透過被告孫偉忠介紹而與被告余明華相識,以被告陳祖鴻自稱從事油品經銷事業(100年偵字第23776號卷第208頁),與本件欲以土地假交易行騙之不動產買賣專業無涉,而其與被告余明華初次見面時,本件犯罪計畫已經形成,其與余明華素不相識,亦非親故,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若非經由同為中人之被告孫偉忠牽線謀議,僅憑事後以電話聯繫對話,被告陳祖鴻何能說服被告余明華參與犯罪計畫之執行,自堪認被告孫偉忠與被告陳祖鴻、余明華等人有共同犯罪謀議之情已明。
(二)再證人陳祖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28日)我跟孫偉忠約在早上10點左右,在南京東路建國北路口的伯朗咖啡碰面,我就說我朋友要買茶葉,我就帶孫偉忠到簽約事務所的附近吃早餐,吃完早餐之後大約11點多,就跟孫偉忠說要去晃一晃,說等等會介紹幾個朋友跟孫偉忠買茶葉,我只是想要透過孫偉忠作不在場證明。接著我開車載孫偉忠在台北市到處晃,從林森北路吃完早餐之後,民生、承德、錦州街、重慶、好像有延平,途中我有下車打公共電話給陳在畑。孫偉忠大概快要中午的時候,他在重慶北路就離開了,就是我打電話給陳在畑他們說已經在領錢時」、「我約孫偉忠100年6月28日到南京東路建國北路口伯朗咖啡見面,我跟他說我朋友要買茶葉。...在當日上午期間,有撥打4通公共電話給陳在畑,是在重慶北路、錦州街、長春路路口便利商店等處打的。...我只是要孫偉忠幫我做不在場證明,好讓這個案子不會聯想到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4頁以下)。被告孫偉忠嗣於審理中已不否認當日有見面之情(見本院卷2第170頁背面),並有在重慶北路旁便利商店攝取之蒐證相片在卷為佐(見100偵23776號第351頁下方)。則被告孫偉忠於100年6月28日本案發生時有隨同被告陳祖鴻駕車外出,行經上開各路段,而當時被告陳祖鴻係前往北投取贓途中,堪認被告孫偉忠是為操控犯罪進程、朋分贓款而與被告陳祖鴻同行。
(三)被告陳祖鴻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固一改其於警詢中將締約當日與共犯陳在畑聯繫之事推諉被告孫偉忠之說詞,而翻稱其於案發當日,以茶葉銷售業務邀約被告孫偉忠一同外出,只是要製造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1第168頁以下)。惟查,被告孫偉忠於警詢即矢口否認有外出與陳祖鴻赴約,甚稱與陳祖鴻不熟,沒有經常聯絡,也不知道陳祖鴻的電話問號云云(見100年偵字第23776號卷第171頁背面以下),嗣至警方提示蒐證照片,始供承於100年8月24日有駕車到陳祖鴻在中和景平路處所外等語(見同偵卷第177頁),其於聲羈訊問中仍供稱:「我不會拜託陳祖鴻幫我賣茶葉,我也沒有專程請陳祖鴻幫我賣茶葉。陳祖鴻說100年6月28日有邀到南京東路伯朗咖啡見面,應該沒有此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第11頁背面),渠2人供詞反覆不一,已難認被告陳祖鴻於審理中所述情事屬實。況若被告孫偉忠與陳祖鴻間並非熟識深交,平常並無聯絡,更無業務上往來,對於陳祖鴻於100年6月28日突然邀約駕車外出之事,自應印象深刻,無隱諱規避之必要,何須於警詢中極力撇清與陳祖鴻間關係,復否認有赴約會面,其顯然是出於為匿飾當日與共同被告陳祖鴻外出行程之動機。又本件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仲介、洽商、締約、付款等過程均由共犯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等人出面執行,被告陳祖鴻始終居於幕後主導,甚於案發當日掌握犯罪行程亦係持用公共電話,與共犯陳在畑等人聯繫,或以人頭預付卡門號供作聯絡工具,查緝人員本無以單憑來電者號碼查知去電者身分,已足使陳祖鴻達到隱飾身分目的,實無於案發時另行邀約被告孫偉忠在場製造不在場證明必要,被告孫偉忠認同被告陳祖鴻說詞,以解當日涉案情節,自屬無稽。復被告陳祖鴻原策劃預計行騙金額上億元,最後實際詐欺金額仍高達4千萬餘元,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縝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執行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計畫、實施,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此由被告陳祖鴻上開證稱「詐欺不外乎需要信任」等語, 益徵渠 等亦深知此道,故除參與之人外,其顯無任意尋訪無信賴關係者參與事機,故被告陳祖鴻前述供稱於100年4月間發想行騙方法後,即於5月推動計畫,而經知情之被告孫偉忠介紹,始與被告余明華等人共同商議犯罪細節,已堪認定。再被告陳祖鴻於100年6月28日執行犯罪計畫當日,尚須隨時以電話與共犯聯繫,監控下手實施者行蹤及進度,在此成敗關鍵之際,更惟恐行蹤不密,復並無製作不在場證明之必要,亦如上述,被告陳祖鴻自不可能於主導指揮犯行時,邀請不相干之被告孫偉忠共同駕車在市區內做無意義的繞行,益徵被告孫偉忠屬犯罪集團一員,除案發前有與被告陳祖鴻、余明華參與計畫,於本件締約取款當日,亦與共犯陳祖鴻在後共同操控犯罪計畫實施之情。
(四)佐以,證人陳祖鴻於審理中供承:偵卷所附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孫偉忠之對話(見本院卷2第16頁),則被告孫偉忠稱2人稱原先並非熟稔,鮮有聯繫,卻於本件案發後有頻繁互動聯繫,已與常情不合。又對照渠對話內容略以:「你自己小心一點就對了」、「我這邊一定堅持沒有,講有的話,後面一定不可以收拾,會出事。...我說如果有,這後面後果很大,不只黑的,白的一定會來按門鈴,...不然就說吃紅,你那邊也處理掉...他現在就認定我有這麼多」等語,並敘及處理帳目、護照等事,亦多次相約見面,有卷附監聽譯文可認(見警聲搜卷第84頁以下),核諸被告陳祖鴻於案發後之100年7月27日、8月21日亦去電向陳在畑詢問:「都沒事情吧」等語(見同卷第6,82,83頁),顯然被告陳祖鴻、孫偉忠共同犯罪詐得財物後,因憂慮遭追查或他人覬覦,因此相互聯繫瞭解近況,或商討計策,或見面議事,益徵被告孫偉忠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獲取數目非少之贓款至明。
五、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陳祖鴻提議犯案,透過被告孫偉忠邀集被告余明華入夥議定犯罪計畫,陳祖鴻與馮正文再串通被告胡國鼎、陳在畑擔任當鋪人員、假地主角色,配合被告余明華透過仲介陳瑞光等人向買方行騙,再朋分犯罪所得,渠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綜上,被告等人涉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訊據被告許皓凱固承認伊於100年6月28日當日有偕胡國鼎等人自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清點、提領現金,並將其中現金2,912萬元與胡國鼎、陳在畑同車攜離,嗣同日下午5、6時許,胡國鼎有交付現金10萬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胡國鼎是說要幫一個老闆領錢,案發後才知道錢是贓款,然搬運時確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1第130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許皓凱上開取得之財物,確實來源自被告陳祖鴻等人本件詐欺取得之贓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胡國鼎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2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此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許皓凱雖否認對此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被告胡國鼎於100年6月27日以10萬元代價徵詢被告許皓凱幫提錢之事時,被告許皓凱已有反問為何提錢會拿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證人胡國鼎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2第86頁背面),堪認被告許皓凱當下聽聞胡國鼎之邀約,對此種單純工作卻坐領10萬元顯不相當報酬,對該款來源的不法性,已有所質疑。再徵諸被告許皓凱於本件案發之100年6月28日,即與被告胡國鼎等人在兄弟飯店麥當勞會合見面,共犯陳祖鴻、余明華等人均在場,又被告許皓凱其後即與被告陳在畑共同換搭租賃之賓士車前往締約,被告陳在畑下車後,其即隨司機赴他處停車,之後接到被告陳在畑電話,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領錢,其依被告胡國鼎指示將錢分裝為1,500萬元1袋由被告余明華取走,另其餘金錢1袋即由其與被告胡國鼎、陳在畑拿上賓士車,其在中途下車等情,為被告許皓凱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3776號卷第281頁、100年度偵字第20174號卷第9頁),並據被告胡國鼎供述如上,復有證人即賓士車司機賴漢彬於警詢中陳述 可佐 (見100年度他字第6267號卷第28-30頁),被告許皓凱應知當日換搭代步賓士車係租賃而來,且其最後依被告胡國鼎指示分裝現金,應能認知被告陳在畑實非胡國鼎所謂「老闆」。再審酌被告係年近30歲之身心健全成年人,並非欠缺智識或與社會隔絕者,且自稱有向當鋪借貸經驗,當知一般鉅額款項倘來源無虞,不避諱查緝流向,以匯款轉帳處理較為合宜,又其對於被告胡國鼎之職業、身分亦有所知悉,對其突然間指示處理鉅額現金,應可得知其提領之款項來路確有可疑。佐以,被告許皓凱於警詢中陳述本件到案經過略以:「我在利軒當鋪繳納計程車貸款時,突然有不認識男子要我當場戴黑色眼鏡,當時我就警覺我好像已被警方認出我涉及100年6月2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詐騙款項一案,...後來當鋪的人打電話給我,勸我出面配合警方調查,於是我考慮後,聯繫胡國鼎告知『我出事了』,與胡國鼎相約共同投案,希望能減輕刑責」等節(100偵23776號第280頁背面),益徵被告許皓凱均已知悉所收受之10萬元現金報酬合法性堪虞。
(三)末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從而,被告許皓凱對搬運款項來源的不法性既已有所預見,卻仍受胡國鼎之指示提領現金予以載運,並從中獲取不相當之報酬,其主觀上自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被告許皓凱所辯無贓物犯意,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同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係基於特別法之關係,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重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處斷。又戶籍法上揭規定與刑法第218條規定則為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主刑輕重標準之比較規定,刑法第218條較戶籍法第75條為重,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有關偽造「林界榮」國民身分證並持用的部分,按上開明,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
(二)次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上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之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與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權狀同為主管機關公務員所製發,均屬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並無固定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印鑑證明上「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印」及土地權狀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至於上開公文書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屬一般印文。
(三)本案偽造「林界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持以行使,及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以及簽訂如附表編號4所示契約文書、填載如附表編號5-7所示銀行開戶兌領支票存款等文書,核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
218條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以偽造的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印文、署押、偽造公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偽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之公文書、偽簽買賣契約書、開戶文件、取款背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數次冒用「林界榮」之名義,於100年6月28日當日,在締約現場向買方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文書,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附表編號5-7所示之私文書,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偽造文書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本案被告陳祖鴻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有關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有關偽造國民身分證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8條之規定,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且又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謂「搬運」,係指藉搬移運送而移轉贓物原所在處所,故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
(五)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與馮正文等人就本件犯行,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部分,與實施偽造行為之不明成年人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家、證人陳瑞光、陳重慶、張照子等仲介人員、證人林坤廷、代書吳鐵鏘、律師張玲綺、陽信銀行、合作金庫行員以遂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陳祖鴻及被告孫偉忠有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祖鴻及被告孫偉忠有偽造文書之前案(陳祖鴻於96年間因偽造國立大學學位證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孫偉忠除前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於96年間因偽造特考考試及格證書、學位證書及變造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之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經刑之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因利令智昏,再與被告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等人假借土地買賣持偽造文書詐騙被害人,詐得金額高達4千4百餘萬元,所為係計劃性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蒙受鉅大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上開文書行使公信力及紊亂不動產交易秩序,犯後均將贓款隱匿或花用流向不明,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試圖和解,另被告許皓凱參與搬運贓物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困難,又被告孫偉忠、余明華、許皓凱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祖鴻於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惟仍為多所迴護共犯之供述,另被告胡國鼎、陳在畑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祖鴻提議後與其餘被告共謀或參與犯罪實施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及 渠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皓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偽造「林界榮」之印章1個及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為被告陳祖鴻等5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同表編號4所示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則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見本院卷2第105頁背面),除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其餘文書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均於被告陳祖鴻等5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國民身分證其上雖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或上開文書內有偽造「林界榮」之署押或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二)再附表編號2、3所示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如附表編號4之買方及代書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5至7所示開戶申請書、支票、取款憑條等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代書或合作金庫,已非被告陳祖鴻等5人所有,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陳祖鴻等5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備註│├──┼────────────┼───────────────┼────────────┤│1│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偽造身分證影本見100他│││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文1枚│6267號卷第25頁│├──┼────────────┼───────────────┼────────────┤│2│偽造之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偽造「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印」│影本見100偵19635號卷二第│││所「林界榮」印鑑證明正本│之公印文1枚及「林界榮」印鑑印│386頁│││1紙│文1枚、「主任 林聰明 」印文1枚││├──┼────────────┼───────────────┼────────────┤│3│偽造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偽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影本見100他6267號第23頁│││所坐○○○區○○段○○段│之公印文1枚及「主任 張博文 」印││││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文1枚││││權狀正本1紙│││├──┼────────────┼───────────────┼────────────┤│4│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土地所│賣方簽名欄偽造「林界榮」之簽名│影本見100他6267號第85頁│││有權影本、「林界榮」與林│署押1枚、印文1枚,買賣價金欄偽│以下│││宴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款│造「林界榮」之印文1枚,騎縫處││││記錄。1式3份,買賣雙方及│偽造「林界榮」之印文8枚。││││代書各執1份)│另買方收執該份附件上另有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本行支票影本冒名│││││簽收「林界榮」之印文1枚││├──┼────────────┼───────────────┼────────────┤│5│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戶│偽造「林界榮」之署押3枚、印文│影本見100偵19635號卷二第│││綜合申請書(含印鑑卡、偽│4枚│372-375頁│││造「林界榮」身分證影本)│││├──┼────────────┼───────────────┼────────────┤│6│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本行│偽造「林界榮」之署押1枚│影本見100偵19635號卷二第│││支票││383-384頁│├──┼────────────┼───────────────┼────────────┤│7│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100│偽造「林界榮」之印文2枚│影本見100偵19635號卷二第│││年6月28日取款憑條(含付││376-377頁│││款金額明細單)1紙│││└──┴────────────┴───────────────┴────────────┘附件(應沒收之物):
1、偽造「林界榮」之印章壹顆。
2、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壹份。
3、附表編號2、3、5、6、7所示文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買方及代書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欄內所載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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