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 邱垂郎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29號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