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鴻選任辯護人王曹正雄律師
吳柏興律師 潘東翰 律師被告 孫偉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告 陳在畑
胡國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祖鴻、孫偉忠、陳在畑、胡國鼎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陳祖鴻、孫偉忠、陳在畑、胡國鼎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祖鴻、孫偉忠、陳在畑、胡國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共犯供述、被害人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權狀影本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被告陳祖鴻等人就被訴犯罪事實供述不一,相互諉責,且共犯 馮正文 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共犯間有勾串之虞,另被告陳祖鴻曾經遭通緝,有他案待執行,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於民國101年1月2日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並於101年3月23日訊問後,仍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現金新臺幣4,412萬元,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等人於犯後迅即朋分、處分贓款,復於偵、審中均稱已花用殆盡云云,顯有隱飾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佐以 ,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請求從重量刑,如屆時經法院宣告重刑,被告更有畏罪避刑,以求坐享暴利之可能。參以被告陳祖鴻曾因案遭通緝,有他案待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另被告孫偉忠甫因違反戶籍法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14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諸案在身,為脫免刑責,非無逃亡之可能。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若不繼續對被告等人實施羈押,難期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實無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續行,有相當理由可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自101年4月2日起對被告等人均延長羈押2月。
三、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件對共犯或證人間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已經完畢,有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稽,是認被告或證人已供述清楚,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