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國欽
張麗月 陳伶臻 陳音 如 陳秉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上訴人 茆俊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董佳政律師被上訴人 徐錦發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張麗月、陳國欽及陳秉彥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麗月、陳國欽及陳秉彥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國欽、陳秉彥、陳伶臻及 陳音如 後開第四、五、六、七項之訴部分廢棄。
四、茆俊富、徐錦發應再連帶給付陳國欽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茆俊富、徐錦發應再連帶給付陳秉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茆俊富、徐錦發應再連帶給付陳伶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茆俊富、徐錦發應再連帶給付陳音如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張麗月之上訴及陳國欽、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九、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國欽、張麗月、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負擔;關於陳國欽、張麗月、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上訴部分,由茆俊富、徐錦發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陳國欽、張麗月、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張麗月、陳國欽、陳伶臻、陳音如及陳秉彥(下指一人時逕稱其名,合稱為張麗月等5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麗月新臺幣(下同)91萬446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國欽139萬5731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伶臻72萬2499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1項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音如7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秉彥7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嗣於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麗月92萬961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國欽162萬8947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伶臻72萬2499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1項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音如7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秉彥7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卷二第156頁)。經核張麗月及陳國欽係就上訴聲明之範圍為擴張,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徐錦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內容外,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如下。
二、張麗月等5人上訴主張:㈠張麗月:
⒈原審判決依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2萬3267元為基準計算張麗月
之扶養費,然張麗月現均居住於長期照護中心,每月需支付長期照護中心費用為3萬元。考量張麗月之年齡,尚有支出醫療費用可能性。張麗月每月基本費用需3萬元,張麗月於被害人即訴外人 王淑貞 過世時(即107年4月13日),依內政部107年之全國生命表,依平均餘命張麗月尚有餘命18.77年,張麗月得請求王淑貞負擔5分之1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97萬718元【計算式:970,718元=(360,000×13.00000000+(360,000x0.77)x(13.00000000-00.0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除原審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74萬1100元外,張麗月得再向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等人請求連帶賠償22萬9618元。⒉王淑貞為張麗月之女兒,原本一家人和樂融融,感情相當融
洽,一家本應能持續享受天倫之樂,然卻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淑貞之逝世,令張麗月喪失女兒,終日以淚洗面,痛苦程度無以復加。故除原審判決認定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張麗月80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張麗月應得再請求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等人給付7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㈡陳國欽:
⒈陳國欽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里○○○路000號之房屋
及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然此為陳國欽平日居住之房地。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之房地則為陳國欽繼承且與兄弟所共有,現供陳國欽之兄弟即訴外人 陳金田 一家居住,無從變賣為現金維持陳國欽之生活。且陳國欽雖有部分股票及銀行利息收入,然陳國欽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在107年5月21日因 王淑珍 車禍所生之強制險保險金匯入前,陳國欽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僅有存款3萬615元。又關於股票部分,係陳國欽於王淑貞過世後,因考量自己年事已高無法繼續從事木工工作,嘗試購買股票以賺取股利,後續始購置股票,且股利數額並不高於107年間僅有4萬4626元,可知陳國欽之資力狀況不佳,僅就存款及股利不足供陳國欽未來之生活,則陳國欽確有請求茆俊富、徐錦發及臺糖公司賠償陳國欽扶養費損失之權利。
⒉若以退休年齡65歲時計算日後扶養費,則陳國欽於65歲時依
平均餘命計算尚有餘命18.44年,以原審判決認定每月扶養費用為2萬3267元,計算陳國欽得請求王淑貞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92萬8947【計算式:928,947元=(279,204x13.00000000+(279,204x
0.44)x(13.00000000-00.0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陳國欽請求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應連帶給付92萬8947元。
⒊王淑貞為陳國欽之配偶,原本一家人和樂融融,感情相當融
洽,王淑貞之逝世,令陳國欽等人終日以淚洗面,痛苦程度無以復加,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難以想像,故陳國欽再請求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連帶給付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
⒈陳伶臻常年於國外工作,於王淑貞過世隔日即107年4月13日
入境臺灣,陳伶臻原未有返台之行程,陳伶臻是因本次事故而被迫須立即返回臺灣,支出機票費用626.9歐元,換算新臺幣為2萬2499元,此費用支出應由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連帶賠償予陳伶臻。原審判決忽略應以陳伶臻請求該次機票費用是否屬因車禍事故不得不支出之費用,就此部分為陳伶臻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⒉又王淑貞為陳秉彥、陳音如、陳伶臻之母親,原本一家人和
樂融融,感情相當融洽,一家本應能持續享受天倫之樂,然卻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王淑貞逝世,令陳秉彥、陳音如、陳伶臻痛失母親,終日以淚洗面,痛苦程度無以復加,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難以想像,除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陳秉彥、陳音如、陳伶臻各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外,陳秉彥、陳音如、陳伶臻各再請求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陳秉彥、陳音如、陳伶臻各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台糖公司上訴主張:台糖公司所有建物自地下室出口至慢車道有11公尺之距離,駕駛人有充分時間、空間可以停看確認慢車道來車,並無設置反光鏡之必要。且徐錦發停車之位置,為停車場出入口,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既然該位置不得停車,若無違規停車之情形,自停車場出口駕車駛離之駕駛人,就不會有視線遭阻擋影響之情形,因此沒有設置反射鏡之必要,台糖公司並無於停車場出口處設置反射鏡之義務,遑論管理義務,是台糖公司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茆俊富未注意車前狀況外,應由違規停車之徐錦發負最大責任,原審未查,逕認台糖公司有管理系爭反射鏡之義務,應負過失責任,顯屬率斷。且台糖公司所有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反射鏡則設置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前揭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反射鏡位在臺中市政府所有土地上,反射鏡並非台糖公司設置,原審逕認台糖公司應負侵權賠償責任,顯然有誤等語。
四、茆俊富則答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為:「本事故之發生非單一駕駛人之疏失而造成,而是許多小疏失同時發生而造成…『道路主管機關』、『A車』、『C車』、『反射鏡之主管機關』皆有肇因。」,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張麗月請求扶養費,其戶籍設於臺中市沙鹿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明細表,臺中市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3267元,按張麗月平均餘命計算其扶養費,原審判決應屬合法有據,張麗月主張依每月3萬元計算,應無依據。另陳國欽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持有6至13家公司股份及名下有二棟房屋、二筆土地、二輛汽車等情,又陳國欽尚年輕、有工作能力,其財產足以維持其於平均餘命期間之生活,自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又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就雙方之學歷、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並所受痛苦之程度,與被害者之家屬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判決張麗月、陳國欽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等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無違誤甚明等語。
五、徐錦發於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六、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應連帶給付張麗月114萬1100元(含扶養費損失74萬1100元、慰撫金80萬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判決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國欽40萬7227元(含救護車及醫療費用5739元、機車維修費用1906元、慰撫金80萬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418元),判決茆俊富、徐錦發及台糖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秉彥30萬8083元,並均應連帶給付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麗月、陳國欽、陳秉彥於原審其餘之訴,至於就陳伶臻、陳音如於原審之訴部分,則均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張麗月等5人不服原審判決,均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麗月92萬961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國欽162萬8947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伶臻72萬2499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1項廢棄部分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音如7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茆俊富、徐錦發、台糖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秉彥7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茆俊富及台糖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台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麗月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張麗月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㈠查,就徐錦發於107年4月12日7時54分許前之某時,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前,即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西側;嗣同日7時54分許,王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41號建物前, 適茆俊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進入上開慢車道之際,與王淑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4月13日死亡(下稱系爭侵權事件);徐錦發上開停放自小客貨車之行為,及茆俊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均有過失,此二人並因過失行為遭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等情,為張麗月等5人、茆俊富、台糖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屬實,復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據此判命徐錦發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徐錦發並未對原審判決予以上訴、亦未再予爭執,是堪認上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5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既茆俊富、徐錦發有前開過失行為,致王淑貞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茆俊富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淑貞因此人車倒地並發生死亡結果,則茆俊富及徐錦發當應依前揭規定對王淑貞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張麗月等5人另主張台糖公司亦須就反射鏡之設置欠缺,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就系爭侵權事件負賠償責任等語。台糖公司則辯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東側之反射鏡並非其所設置,且該反射鏡距離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有一段距離,其並無設置之必要等語。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祇有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須就工作物設置、保管欠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台糖公司否認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東側之反射鏡(下稱系爭反射鏡)為其所有,則應由張麗月等5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就台糖公司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及同段23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反射鏡所在位置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人為臺中市,該土地之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情,為張麗月等5人及台糖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堪認為真。既系爭反射鏡所設置之土地為市有地,並非台糖公司所有,而張麗月等5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反射鏡係台糖公司所設置而為台糖公司所有,則實無從認定台糖公司為系爭反射鏡之所有人,是以張麗月等5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台糖公司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並與茆俊富、徐錦發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實無理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張麗月等5人上訴對於茆俊富及徐錦發之各項賠償請求,說明如下:
⒈張麗月請求茆俊富、徐錦發再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扶養費損失22萬9618元,並無理由:
⑴張麗月主張:原審判決雖認定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23,267元
為計算張麗月扶養費之基準,然張麗月現均於長期照護中心居住,每月光支付長期照護中心費用即約為3萬元,此為每月最基本之花費金額,而張麗月於被害人王淑貞過世時(即107年4月13日),依內政部107年之全國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8.77年,以此計算張麗月得請求之被害人王淑貞負擔5分之1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97萬718元,是除原審認定之扶養費用74萬1100元外,張麗月得再向茆俊富、徐錦發請求連帶給付22萬9618元等語。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2項扶養費損害賠償,亦應依此標準予以認定。而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之生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之扶養能力、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間之關係、雙方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等基礎為認定。查,張麗月主張之主要論據為其每月居住在長照中心須花費達3萬元云云。然,觀諸張麗月所提出之長照中心繳費收據,張麗月居住在長照中心之時間均為110年10月以後,而王淑貞因系爭侵權事件之死亡時間為107年4月13日,顯然張麗月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係發生在扶養義務人即王淑貞死亡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事實自不得作為認定張麗月因扶養權利人即王淑貞死亡,其所受有之扶養費損害之基礎,則張麗月之主張實無理由。⒉陳國欽請求茆俊富、徐錦發再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扶養費損失92萬8947元,為有理由: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判決以陳國欽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持有6至13家公
司股份,並獲得公司給付,及陳國欽名下有2棟房屋、2筆土地、2輛汽車,可見其名下財產足以維持其平均餘命,而駁回陳國欽關於扶養費損害之請求,固非無見。
⑶然,就陳國欽所登記持有之2輛汽車,其出廠年份分別為96年
、98年【見原審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1頁】,於王淑貞107年間死亡時,上開汽車之使用年數均有相當時日,考量汽車折舊因素後,其殘值應屬不高;就陳國欽所登記持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陳國欽自陳為住家使用,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108年度交附民第245號卷(下稱交付民卷)第25頁】,既該房地為居住使用,則當無以之變現可能;就陳國欽所登記持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及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陳國欽表示此為其與兄弟即訴外人陳金田共有等語,本院考量依全國財產稅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原審卷第401頁),陳國欽係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該應有部分變現應屬不易,且陳國欽持有上開房屋、土地之現值金額分為5萬133元、57萬9588元,亦非高額,是實難認此部分財產足以維持陳國欽之生活;至於就陳國欽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持有6至13家公司股份部分,據陳國欽所提出之其設立於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持有有價證券餘額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4-114頁),可證陳國欽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9日受領因王淑貞死亡之保險給付後,始陸續以該保險金為資金以購買股票,且107年間之股利所得為4萬4626元(見原審卷第393頁),則既陳國欽上開財產狀況係王淑貞死亡後之情形,則實難以陳國欽後續之買賣股票而認定其於王淑貞生前之財產狀況,而觀諸陳國欽設立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扣除107年5月21日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所匯入之40萬418元保險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陳國欽於107年5月21日前之帳戶存款為3萬615元,堪認陳國欽於王淑貞生前確實無從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陳國欽主張其有受王淑貞扶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茆俊富、徐錦發連帶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確有理由。
⑷查陳國欽之住所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交附民卷第25頁),堪信為真,又觀諸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明細表則係由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並分別統計各縣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見原審卷第211頁),以之作為認定陳國欽於107年間平均每月之消費支出數額,並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則陳國欽主張以其65歲時,平均餘命為18.44年,為請求受有扶養費損害之時間,並以每月2萬3267元扶養費為基準,並考量陳國欽尚有其他子女陳秉彥、陳音如、陳伶臻為扶養義務人,計算陳國欽得請求之被害人王淑貞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928,947元【計算式:928,947元=(279,204x13.00000000+(279,204x0.44)x(13.00000000-00.0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是陳國欽請求茆俊富、徐錦發連帶給付92萬8947元為有理由。
⒊陳伶臻請求茆俊富、徐錦發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損害,即返回臺灣機票費用2萬2499元,為無理由:
⑴陳伶臻主張其於王淑貞過世前,係在法國工作,本無返台之
行程,係因王淑貞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命危,身為女兒,必須返台關心母親之情況,始支出機票費用計626.9歐元(換算新臺幣約2萬2499元)返國,是就此費用支出亦應由茆俊富、徐錦發連帶賠償等語。
⑵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本條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當係指因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必須支出且使用在被害人身體照顧醫療之相關費用方可。依此,則陳伶臻主張其因返還欲關心王淑貞病況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情形,陳伶臻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⒋張麗月等5人均各自請求茆俊富、徐錦發再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
⑴張麗月、陳國欽部分:
查,原審判決已審酌張麗月、陳國欽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狀況,及茆俊富、徐錦發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狀況,並考量張麗月、陳國欽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茆俊富、徐錦發應連帶賠償予張麗月、陳國欽因王淑貞死亡之慰撫金各為80萬元等節,經核原審判決均已就各種因素予以考量、審酌,其審酌後之金額亦屬適當,則張麗月、陳國欽請求茆俊富、徐錦發再連帶給付其因系爭侵權事件之慰撫金各7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⑵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部分:
查,原審判決認茆俊富、徐錦發應連帶給付陳伶臻、陳音如及陳秉彥之慰撫金,各均為30萬元等節,固非無見。惟考量王淑貞因系爭侵權事件,於發生車禍碰撞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即因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並王淑貞死亡時其子女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分為28、27、24歲(見交附民卷第25頁),其等因此事故受有喪母之痛,確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再考量陳伶臻於事發時係在法國從事餐廳工作,月薪約5萬7424元,陳音如原從事烘培業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陳秉彥係研究所畢業擔任工程師,及茆俊富當時任職中山科學院,月薪約6萬元,徐錦發則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不等,及上開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5、208、322-323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置於原審卷證物袋),認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因系爭侵權事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得均得請求茆俊富、徐錦發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惟因陳伶臻、陳音如均已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侵權事件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417元(見原審卷第363-368頁、本院卷一第321-322、418頁),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依該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陳伶臻、陳音如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均為40萬417元,此金額應予以扣除,則陳伶臻、陳音如僅得各請求茆俊富、徐錦發應連帶賠償慰撫金9萬9583元(計算式:50萬元-40萬417元=9萬9583元),至於陳秉彥部分,因其經原審判決認茆俊富、徐錦發應連帶賠償之數額扣除其受領之保險金後仍有餘額,是以本院自應判命茆俊富、徐錦發應連帶賠償陳秉彥慰撫金20萬元;至於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陳國欽、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上開對茆俊富、徐錦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陳國欽、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上開經本院認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請求最後送達茆俊富、徐錦發之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台糖公司上訴主張其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判決台糖公司應連帶給付張麗月、陳國欽及陳秉彥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應予以廢棄,並駁回張麗月、陳國欽及陳秉彥於原審之訴;張麗月上訴主張茆俊富、徐錦發應再連帶給付其扶養費損失22萬9618元及慰撫金70萬元,均無理由,張麗月之上訴應予駁回;陳國欽上訴主張茆俊富、徐錦發應再連帶給付其扶養費損失92萬8947元,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陳國欽此部分原審之訴應予廢棄,並命茆俊富、徐錦發應再連帶給付陳國欽92萬8947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陳國欽上訴主張茆俊富、徐錦發應再連帶給付其慰撫金7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陳國欽此部分上訴;就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均上訴請求茆俊富、徐錦發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70萬元部分,陳伶臻及陳音如之請求於9萬9583元範圍內有理由,陳秉彥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則於該範圍內就原審判決駁回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原審之訴部分應予廢棄,並再命茆俊富、徐錦發連帶給付陳伶臻、陳音如各9萬9583元,及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再命茆俊富、徐錦發連帶給付陳秉彥2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其餘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麗月之上訴為無理由,陳國欽、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糖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張麗月、陳國欽得上訴,陳伶臻、陳秉彥及陳音如不得單獨上訴,但得合併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