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原告 張麗 月
陳伶 臻
陳音 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妤 律師
被告茆 俊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告 徐錦發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茆俊富 、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麗月 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欽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麗月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張麗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國欽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陳國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陳秉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捌拾參元
為原告陳秉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僅列被告茆俊富與徐錦發等2人(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5至1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及出入口反射鏡負有管理之責,卻因反射鏡之設置角度不當,未能有效輔助自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駛離之駕駛人視線,顯有過失,亦為導致訴外人 王淑貞 之死亡原因,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茆俊富、徐錦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55至62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張麗月新臺幣(下同)3,075,1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國欽3,797,0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陳伶臻 1,2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陳音如 1,0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秉彥1,40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5至13頁)。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張麗月2,675,14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國欽3,396,58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伶臻815,5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音如632,5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秉彥1,008,0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310頁、第585至5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張麗月、陳國欽、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等人主張:
一、被告徐錦發原應注意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於107年4月12日7時54分許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前,即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妨礙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及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之行車者視線。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訴外人王淑貞(即原告張麗月之女兒,亦即原告陳國欽之配偶,及原告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之母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5段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適被告茆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欲右轉進入系爭慢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王淑貞受傷,並於107年4月13日死亡。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茆俊富與徐錦發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以107年度偵字第3072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故被告茆俊富、徐錦發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反射鏡,並非由臺中市政府設置及維管之公有公共設施。且系爭建物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及出入口反射鏡負有管理之責,且因反射鏡之設置角度不當,未能有效輔助自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駛離之駕駛人視線,顯有過失,亦為導致訴外人王淑貞之死亡原因,故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茆俊富、徐錦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王淑貞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四、原告請求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
訴外人王淑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送醫急救,原告陳國欽為訴外人王淑貞支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5,739元。
(二)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陳國欽所有B車,因本件交通事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560元(包含零件費用4,060元、工資1,500元)。
(三)喪葬費用:
被害人王淑貞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陳秉彥為辦理訴外人被害王淑貞之後事,因而支出喪葬費用計408,500元。
(四)扶養費用:
1.原告張麗月為訴外人王淑貞之母親,訴外人王淑貞對其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張麗月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平時由其子女提供扶養費,且其名下無不動產,及其所有沙鹿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368,286元,及其所有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餘額為960,132元。而原告張麗月係38年4月8日生,於107年4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為69歲,參照內政部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18.37年,及原告張麗月與其配偶 王燈火 (於97年11月29日死亡)育有訴外人王淑貞、 王淑芬 、 王淑惠 、 王時彬 、 王時龍 等5名子女,並以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統計摘記載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405,054元為計算標準,再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張麗月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計1,075,148元。
2.原告陳國欽為訴外人王淑貞之配偶,訴外人王淑貞對其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陳國欽原從事裝潢土木工作,因長期負重,導致左肩關節及手部受有慢性職業傷害,於103年間接受左肩關節盂破裂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再無從事工作,平時由其子女與訴外人被害人王淑貞提供生活費。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里○○○路000號房屋及基地係原告陳國欽與原告陳秉彥共有,供自住使用,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號房屋及其基地係原告陳國欽與其手足共有,價值不高且無法處分變價,及原告陳國欽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24,956元。而
原告陳國欽係54年4月8日生,於107年4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為53歲,參照內政部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27.60年,以及原告陳國欽與訴外人王淑貞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等3人可共同扶養,並以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統計摘記載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405,054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國欽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計1,785,708元。
(五)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
1.原告陳伶臻原在法國酒吧擔任調酒師,每月薪資約1,600歐元,換算新臺幣約57,424元(計算式:1600×35.89=57,424),嗣於107年4月12日返臺處理訴外人王淑貞喪葬事宜,且因無法確定何時處理完畢,遂先辭去工作,並於同年6月20日返回法國,及於同年7月10日開始餐廳內場工作,故受有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計172,272元(計算式:57424×3=172272)。
2.原告陳伶臻返臺之機票費用計626.9歐元,換算新臺幣約22,499元(計算式:626.9×35.89=22,499.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陳音如在紅帽烘焙坊從事烘焙服務業,月薪為33,000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因處理訴外人王淑貞之喪葬事宜而請假,故受有1個月工作收入損失計33,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
1.原告張麗月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交通爭事故,遭受喪女之痛,心中痛苦難以言喻及撫平,受有極大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原告陳國欽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交通爭事故,遭受喪妻之痛,心中痛苦難以言喻及撫平,受有極大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原告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等3人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交通爭事故,遭受喪母之痛,心中痛苦難以言喻及撫平,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五、原告張麗月、陳國欽、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等5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07年5月間分別收到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400,418元、400,417元、400,417元、400,417元。
六、並聲明:(一)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張麗2,675,14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國欽3,396,58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伶臻815,5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音如632,5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秉彥1,008,0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逹被告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茆俊富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道路主管機關」、「A車」、「C車」、「反射鏡之主管機關」皆為肇事原因,故被告茆俊富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對於原告陳國欽主張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收據及明細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陳國欽係訴外人王淑貞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力謀生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而原告陳國欽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及無力謀生等情,則其請求扶養費殊嫌無據。
五、原告張麗月與陳國欽均居住在臺中市,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67元
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始為合理,至原告主張以405,05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無所據。
六、原告陳伶臻請求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及原告陳音如請求工作損,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並無所據。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徐錦發則以:
一、被告徐錦發將C車停放於劃設15公分寬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可供停車之用,且該處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車道往來順暢,難認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又該處經警察每日巡邏,未曾檢舉開單,亦未曾遭民眾檢舉,參以,被告有肢體障礙,倚賴區公所殘障低收入補助及撿拾回收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故被告認知該處係可停車之位置,並無違反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應有之注意,應無過失。
二、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原可停等禮讓來車通行,亦可透過反射鏡查看系爭慢車道來車,且訴外人王淑貞若依速限行駛,應可以提前發現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之車輛,故被告徐錦發之停車位置並無妨礙視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因C車之停放位置而改變行車動態所致,實難以期待被告徐錦發能預見其停車行為所產生之危險。
三、被告茆俊富貿然駕駛A車駛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而進入系爭慢車道,適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煞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徐錦發對此並無預防之義務,應認其停車行為與訴外人王淑貞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案發當時有3輛機車通過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均有及時煞車反應而通過,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煞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對於原告陳國欽主張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沒有無意見,至於B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六、對於原告陳秉彥主張支出喪葬費用,並無意見。
七、原告陳國欽與張麗月有無屆齡退休後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須由原告舉證說明,倘若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又原告陳國欽係54年4月8日出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陳國欽於119年4月8日屆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故其餘命應以15.6年計算。
八、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按區域分,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23,267元,至原告主張以405,054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顯屬過高。
九、原告陳伶臻僅提出返臺機票及在法工作契約,並未具體說明其內容,亦未說明其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又原告陳音如主張其受有1個月收入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更替,已查無反射鏡設置之相關紀錄,反射鏡設置是否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已不可考,況反射鏡亦可能係由臺中市政府所設置。
二、被告徐錦發之停車位置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停車,若無違規停車之情形,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口駕車駛離之駕駛人,即無視線遭阻擋影響之情形,亦無設置反射鏡之必要,故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設置反射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遑論管理義務,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當無過失可言。
三、對於原告陳國欽主張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沒有無意見,至於B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四、原告張麗月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之情形。又原告陳國欽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53歲,仍有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並非有據。
五、原告陳伶臻與陳音如請求工作損失,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六、對於原告陳秉彥請求喪葬費用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錦發原應注意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於107年4月12日7時54分許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客貨車(即C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前,即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妨礙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及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即系爭慢車道)之行車者視線。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訴外人王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5段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適被告茆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欲右轉進入系爭慢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王淑貞受傷,並於107年4月13日死亡等情。而被告茆俊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道路主管機關」、「A車」、「C車」、「反射鏡之主管機關」皆為肇事原因,故被告茆俊富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及被告徐錦發辯稱:被告徐錦發將C車停放於劃設15公分寬之白實線,係路面邊線,並非快慢車道分隔線,可供停車之用,且該處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車道往來順暢,難認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故被告認知該處係可停車之位置,並無違反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應有之注意,應無過失。再者,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原可停等禮讓來車通行,亦可透由反射鏡查看系爭慢車道來車,且訴外人王淑貞若依速限行駛,應可以提前發現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之車輛,故被告徐錦發之停車位置並無妨礙視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因C車之停放位置而改變行車動態所致,實難以期待被告徐錦發能預見其停車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從而,被告茆俊富貿然駕駛A車駛出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而進入系爭慢車道,適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煞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徐錦發對此並無預防之義務,應認其停車行為與訴外人王淑貞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及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更替,已查無反射鏡設置之相關紀錄,反射鏡設置是否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已不可考,況反射鏡亦可能係由臺中市政府所設置。又被告徐錦發之停車位置係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停車,若無違規停車之情形,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口駕車駛離之駕駛人,即無視線遭阻擋影響之情形,亦無設置反射鏡之必要。故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設置反射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遑論管理義務,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當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錦發於107年4月12日7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將C車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前,即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其視線雖受C車停放位置影響,無法清楚看見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即系爭慢車道)之來車,然此時系爭慢車道持續有車流通過,被告茆俊富竟未暫停禮讓待該車流通過後,再緩慢駛入系爭慢車道,即貿然駛入系爭慢車道,適有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其視線亦因受C車停放位置之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無車輛欲駛出,行經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突見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駛入系爭慢車道時,已閃避不及,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7年4月13日22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並於同日22時30分死亡。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茆俊富與徐錦發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以107年度偵字第3072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茆俊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錦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徐錦發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2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17至52頁、第339至3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60號相驗卷宗、107年度偵字第3072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茆俊富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系爭慢車道,適有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茆俊富確有過失至明。
(三)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等語。2.復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3.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反射鏡,並非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0000000)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326至33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反射鏡可能係由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乙節,尚非可採。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於90年7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東側有設置反射鏡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611至621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東側反射鏡,其用途係輔助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得以透過反射鏡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之來車,而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及出入口反射鏡,即負有管理之責。5.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60號相驗卷內附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該相驗卷第37頁背面)顯示,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東側反射鏡,因設置角度不對,導致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由系爭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受前揭反射鏡設置之角度影響,無法透過反射鏡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之來車,應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過失,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被告徐錦發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60號相驗卷內附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C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見該相驗卷第37頁背面),係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轉角,對於視線影響程度極大,顯妨礙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及行駛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由西向東慢車道(即系爭慢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視線,核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停車。參以,被告徐錦發於87年間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60號相驗卷可稽(見該相驗卷第86頁),足見被告徐錦發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難以委為不知。從而,被告徐錦發將C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確有過失至明。2.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許多小疏失同時發生而造成:(1)A車在前方有車流通過時,未暫停待車流通過,有所疏失。(2)C車位置係於停車場出入口轉角,對於視線影響程度極大,且A車因C車停放位置,必須往前行駛才能查看來車,C車仍有相當程度之疏失。(3)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若路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C車應不會在該處停放,而影響到A車、B車之視線,及如出入口處繪有黃網狀線,雖C車可能仍然停放且影響A車、B車之視線,但B車駕駛角度注意到前方有出入口交會而提前注意或減速,對於該處安全性大幅提升,故道路主管機關應有所疏失。(4)反射鏡設置之用意係輔助駕駛人之視線,惟A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受該反射鏡設置之角度影響,駕駛人無法有效地透過反射鏡增加行車安全,認設置之主管機關亦有疏失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281至417頁),足見被告徐錦發將C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核與訴外人王淑貞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辯稱:訴外人王淑貞駕駛行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煞車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綜上,足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東側之反射鏡,因設置角度不對,導致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無法透過反射鏡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之來車。及被告徐錦發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7年4月12日7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將C車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前,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妨礙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及行駛即系爭慢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視線。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系爭慢車道,適有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其視線亦因受C車停放位置之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是否有車輛欲駛出,行經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突見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駛入系爭慢車道時,已閃避不及,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7年4月13日22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並於同日22時30分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位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東側之反射鏡,因設置角度不對,導致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無法透過反射鏡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之來車。及被告徐錦發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7年4月12日7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將C車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前,即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妨礙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及行駛即系爭慢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視線。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系爭慢車道,適有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沿系爭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其視線亦因受C車停放位置之影響,無法清楚看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是否有車輛欲駛出,行經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突見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駛入系爭慢車道時,已閃避不及,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淑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7年4月13日22時許病危自動出院返家,並於同日22時30分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東側之反射鏡,因設置角度不對,導致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無法透過反射鏡清楚看見系爭慢車道之來車,及被告徐錦發將C車停放在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西側,係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轉角,對於視線影響程度極大,顯妨礙自系爭地下停車場離去之車輛駕駛人及行駛系爭慢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視線,以及被告茆俊富駕駛A車,於上揭時間,自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駛入系爭慢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系爭慢車道,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前揭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淑貞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
原告陳國欽主張:訴外人王淑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送醫急救,原告陳國欽為訴外人王淑貞支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5,739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303、451、46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陳國欽請求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5,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車輛維修費用:
1.原告陳國欽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交通事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560元(包含零件費用4,060元、工資1,500元)等情,業據提其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223至237頁、第359頁),自堪信為真實。
2.前揭B車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B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98年9月,迄至107年4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告陳國欽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6元(計算式:4060×〈1-9/10〉=406),再加計工資1,500元,是以,B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906元。
3.從而,原告陳國欽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喪葬費用:
原告陳秉彥主張:被害人王淑貞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陳秉彥為辦理訴外人被害王淑貞之後事,因而支出喪葬費用計408,5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49至51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311、312、313、54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陳秉彥請求喪葬費用40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2.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關於原告張麗月部分:
(1)原告張麗月主張其係38年4月8日生,並與其配偶王燈火(於97年11月29日死亡)育有訴外人王淑貞、王淑芬、王淑惠、王時彬、王時龍等5名子女,嗣訴外人王淑貞於107年4月13日死亡時,其為69歲,參照內政部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18.37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全國簡易生命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25、27、38、43、44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63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張麗月主張其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其所有沙鹿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368,286元,及其所有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餘額為960,1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403至409頁、第491至494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張麗月所有財產僅有前揭帳戶存款,以其現有財產情形,尚難認得以維持其平均餘命18.37年之生活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麗月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麗月之住所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乙節,有戶籍謄本影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卷附「國民所得統計摘要1-2.主要指標-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明細表乃記載1整年度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41頁),而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明細表則係由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並分別統計各縣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211頁),故認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明細表記載107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67元,客觀上較符合原告張麗月在臺中市沙鹿區之生活情形,是以,被告辯稱以前揭調查表記載107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67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相當。
(4)綜上以析,原告張麗月請求18.37年扶養費,以每月23,267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3,705,502元(計算式:23267×12=279204,279204×13.0000000=0000000.30,279204×〈13.0000000─13.0000000〉×0.37=54371.30,0000000+5437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原告張麗月與其配偶王燈火(於97年11月29日死亡)育有訴外人王淑貞、王淑芬、王淑惠、王時彬、王時龍等5名子女,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王淑貞、王淑芬、王淑惠、王時彬、王時龍等5人應共同負擔對原告張麗月之法定扶養義務,是以,訴外人王淑貞就前揭扶養費應負擔5分之1計741,100元(計算式:0000000÷5=741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張麗月請求扶養費74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6.關於原告陳國欽部分:
(1)原告陳國欽主張其係54年4月8日生,並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淑貞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等3人,嗣訴外人王淑貞於107年4月13日死亡時,其為53歲,參照內政部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27.6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全國簡易生命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25、40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卷附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等影本顯示:原告陳國欽於107至109年間陸續持有6至13家公司股份,並於107至109年間獲得該等公司給付總額計44,626元、40,003元、26,373元,及原告陳國欽名下有2棟房屋(現值262,150元、50,133元)、2筆土地(公告現值1,882,368元、579,588元)、2輛汽車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393至401頁),可見原告陳國欽名下財產足以維持其平均餘命27.60年之生活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國欽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從而,原告陳國欽請求扶養費1,785,708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
3.原告陳伶臻主張其原在法國酒吧擔任調酒師,嗣於107年4月12日返臺處理訴外人王淑貞喪葬事宜,因而支出返臺之機票費用計626.9歐元,換算新臺幣約22,499元(計算式:626.9×35.89=22,499.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提出機票購買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45頁),經查:(1)觀諸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原告陳伶臻入出境情形如下:a.於106年11月21日出境,於107年4月13日入境。b.於107年6月19日出境,於108年1月27日入境。c.於108年5月1日出境,於109年1月23日入境。d.於109年2月1日出境,於109年7月5日入境,再於109年10月7日出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證物袋)。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陳伶臻於100年大學畢業;於106年11月21日以後出境紀錄應該都是出國工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681、682頁),足見原告陳伶臻自106年間開始出國工作後,即每隔一段期間返回臺灣後再出境。(2)按當事人一旦決定出國工作,本可預見其往返臺灣與國外工作地之間,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而原告陳伶臻主張其因自國外工作地返回臺灣而支出機票費用,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陳伶臻請求機票費用22,499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原告陳伶臻主張其原在法國酒吧擔任調酒師,每月薪資約1,600歐元,換算新臺幣約57,424元(計算式:1600×35.89=57,424),嗣於107年4月12日返臺處理訴外人王淑貞喪葬事宜,且因無法確定何時處理完畢,遂先辭去工作,並於同年6月20日返回法國,及於同年7月10日開始餐廳內場工作,故受有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計172,272元(計算式:57424×3=172272)等情,並提出工作合約、薪資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第47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245至253頁、第261至263頁),復查:(1)觀諸原告提出工作合約、薪資證明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原告陳伶臻出國工作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其因處理訴外人王淑貞喪葬事宜而受有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2)參以,原告陳伶臻自106年間開始出國工作後,即每隔一段期間返回臺灣後再出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陳伶臻主張其於107年4月12日返臺前,先辭去國外工作乙節,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陳伶臻請求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172,272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原告陳音如固主張其在紅帽烘焙坊從事烘焙服務業,月薪為33,000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因處理訴外人王淑貞之喪葬事宜而請假,故受有1個月工作收入損失計33,000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239至243頁、第633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陳音如於107年3、4月間任職紅帽烘焙坊,並以其母親即訴外人王淑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為由向其雇主請假之情形,而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因母親喪亡而請喪假,應照給工資,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陳音如有何因前揭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自難僅據前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逕行推論原告陳音如曾因處理訴外人王淑貞喪葬事宜而受有1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從而,原告陳音如請求1個月工作收入損失33,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張麗月為訴外人王淑貞之母親,及原告陳國欽係訴外人王淑貞之配偶,以及原告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均為
訴外人王淑貞之子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淑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爰審酌原告張麗月未曾求學,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及原告陳國欽係國中畢業,原從事裝潢土木工作,目前無業,及原告陳伶臻於大學畢業後在法國從事調酒師、餐廳內場等工作,月薪約57,424元,及原告陳音如係大學畢業,原從事烘焙業工作,月薪約33,000元,目前待業中,及原告陳秉彥係研究所畢業,擔任工程師,及被告茆俊富係研究所畢業,現任職中山科學院,月薪約600,00元,及被告徐錦發係大學畢業,平日以拾荒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165、208、322、3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麗月與陳國欽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原告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過高,而原告張麗月與陳國欽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應各以3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以析,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原告張麗月合計1,541,100元(計算式:741100+800000=0000000),及原告陳國欽合計807,645元(計算式:5739+1906+800000=807645),及原告陳伶臻、陳音如各為300,000元,及原告陳秉彥合計708,500元(計算式:408500+300000=708500)。
四、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有3輛機車通過系爭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均有及時煞車反應而通過,訴外人王淑貞駕駛B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煞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情,已為原告所否
認,另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前情,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麗月、陳國欽、陳伶臻、陳音如、陳秉彥等人 主張渠 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07年5月間分別收到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400,418元、400,417元、400,417元、400,417元等情,業據提出付款通知書、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363至3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54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經扣除前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張麗月尚餘1,141,1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00000元=0000000元),原告陳國欽尚餘407,227元(計算式:807645元-400418元=407227元),原告陳伶與陳音如則均無餘額,原告陳秉彥尚餘308,083元(計算式:708500元-400417元=308083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茆俊富,及於110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徐錦發,及110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115、119、121、1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月1,141,100元,及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欽407,227元,及被告茆俊富、徐錦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秉彥308,083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茆俊富與徐錦發之聲請,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卷第19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