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乙○○
丙○○
丁○○共同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相對人戊○○特別代理人 許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丙○○、丁○○對相對人勿○○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丁○○與相對人戊○○為親子關係,自聲請人4人陸續出生後,相對人終日在外花天酒地並慣性對聲請人母親徐周○○及聲請人施暴。
民國66年間徐周○○因一人獨自賺錢養家照顧小孩,因而中風致身體左側癱瘓,詎相對人竟直接遺棄而失去蹤影,幸由周邊鄰居協助徐周○○返回彰化娘家,聲請人則送居住於屏東的爺爺奶奶照顧。68年間因聲請爺爺奶奶年紀老邁無力再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方將徐周○○及聲請人接回新北板橋租屋處,然相對人不顧徐周○○病情時而痛毆全家人,於發洩情緒後即離家與他人同居,任憑全家人自生自滅。70年間因相對人拋家棄子而音訊全無,徐周○○僅能帶著聲請人至彰化娘家居住,因徐周○○身體不便,只能由聲請人甲○○、乙○○輟學四處拾荒,或至紡織廠當童工補貼家用。75年間相對人突然出現硬將徐周○○及聲請人接回臺北吳興街租屋處,並強迫要求聲請人甲○○、乙○○到聲色場所工作以便交出所得供其花用,聲請人丙○○知悉後致電相對人表示無法接受,詎相對人竟前往丙○○工作場所並施以毆打,自此相對人離家失去蹤影對妻兒不聞不問而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全由聲請人自行工作及徐周○○持拐杖前往市場販賣蒜頭養家。後至徐周○○94年往生,相對人從未與家人有任何聯繫,並於99年9月17日與訴外人 郭寶珠 結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周○○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113年4月1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並不爭執上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予已中風之徐周○○承擔,並強迫其女至聲色場所工作等節,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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