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拾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甲○○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竊得財物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家中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茶葉11箱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景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丁)(戊)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與(己)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1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因故知悉甲○○位在新北市○○區○號(真實地址詳卷)之居所存放大量茶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與不知情之 潘嘉翔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甲○○上開居所,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二人徒手開啟該住宅之大門,入內竊取茶葉5箱,再將上開5箱茶葉裝入上開車輛後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6時許,再駕駛上開車輛到該址,以相同手法再竊取茶葉6箱,隨即駕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地,竊取茶葉共11箱之事實。2同案被告潘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地,竊取茶葉共11箱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進入其居所竊取茶葉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現場照片1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地,竊取茶葉共11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在上開告訴人甲○○之居所先後竊取5箱、6箱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嘉翔為上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茶葉共計65箱茶葉(烏龍茶5箱,普洱茶60箱),然查: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僅有攝得被告及同案被告潘嘉翔共搬取茶葉11箱,則差額之部分54箱茶葉部分,雖告訴人指訴亦為被告所竊取,然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要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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