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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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17至21、22至26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17至21、22至2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已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款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是檢察官如對被告之幫助犯犯罪提起公訴,除其如何為幫助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載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乃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已明定中間審查機制,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且藉由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尤在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仍得以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能。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俾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能,並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錦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申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25個行動電話門號【至編號16所示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蔡淑
子、 李美美 (110年度偵字第5413號移送併辦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前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自稱「 王昭偉 」之成年人等事實,卻毫無關於「王昭偉」所屬犯罪集團如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物);所舉之證明方法,則僅有: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依「王昭偉」指示申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號後,交予「王昭偉」並取得約定報酬);告訴人 蔡淑子 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明詐騙集團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辦)。綜觀以上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蔡淑子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前審判決確定)。然就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17至21、22至26部分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正犯如何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具體事項,包括: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物,以及足以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均付之闕如,顯然起訴之範圍不明,且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能成立上開部分之犯罪,本院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2日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於30日內補正被告就上開部分之具體犯罪證據及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見本院卷第39-41頁)。
四、嗣檢察官於113年4月1日以基檢嘉讓111偵3630字第1139008490號函附補充理由書,指出:【被告陳錦煌為賺取每張SIM卡新臺幣200元之報酬,依「王昭偉」之指示,於起訴書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全數交予「王昭偉」,而「王昭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亦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蔡淑子、另案告訴人李美美(就詐欺告訴人李美美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移送貴院併辦)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淑子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另案告訴人李美美於警詢之指訴、另案告訴人李美美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王昭偉」確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王昭偉」向被告收取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是就被告如何幫助「王昭偉」所屬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已提出足以認定被告可能成立犯罪之具體證據,縱被告數次交付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亦係基於一個幫助「王昭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故意,不斷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附近之電信門市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提出前審業已判決確定部分之告訴人李美美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據(本院卷第頁53-65)以示補正。惟查,細觀檢察官上開所補正之具體事項及證據,均為前審已判決確定之告訴人蔡淑子、李美美部分,而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17至21、22至26部分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正犯如何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具體事項,包括: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物,以及足以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依舊付之闕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17至21、22至26部分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對何被害人施以詐術,自難認被告提供上開部分門號之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
5、17至21、22至26部分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正犯如何實行犯罪?被害人為何?均未見補正,本院無從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惟其記載無非再行重述前審業已判確定部分之事實及證據,未能針對本院113年3月22日刑事裁定所指內容予以補正。因檢察官對被告之幫助犯犯罪提起公訴,除其如何為幫助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載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然此部分付之闕如,本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乃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陳錦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煌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26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在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王昭偉」之成年人。嗣「王昭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淑子,佯為蔡淑子友人「秀棉」,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6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蔡淑子以供聯繫,復向蔡淑子謊稱需借款購屋等語,致蔡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褚雅綸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褚雅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審理中),又於翌(18)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2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 鄭筑云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筑云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57號、第19898號、第234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淑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錦煌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張SIM卡200元之報酬,依「王昭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交予「王昭偉」,並取得約定報酬之事實。2(1)告訴人蔡淑子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證明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6所載之電話作為聯繫電話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於如表所示之時間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9日,將所申辦之SIM卡分別交予「王昭偉」,以幫助「王昭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辦時間電信業者申辦之門號交付地點1109年11月9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新北市中和區之永安市場某處200000000003000000000040000000000500000000006遠傳電信000000000070000000000800000000009000000000010000000000011110年1月15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遠傳電信某門市前12000000000013000000000014000000000015000000000016110年3月3日台灣之星0000000000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台灣之星某門市前17110年3月23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遠傳電信某門市前18000000000019000000000020000000000021000000000022110年6月9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台灣大哥大某門市前23000000000024000000000025000000000026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