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明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TEC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義明前循某報刊登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廣告,而以「陳
先生」名義與 謝如明 多次交易,因而預支現金予謝如明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惟因謝如明將其所交付門號晶片卡無故停話等細故,而與謝如明產生嫌隙。嗣蔡義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 小劉 」等成年男子聯繫後,知悉「小劉」前亦曾因門號收購事宜而與謝如明產生嫌隙,為催討債務,竟與「小劉」及「小劉」邀集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義明持其所有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謝如明聯繫,以向謝如明收購月租型門號為藉口,相約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岡門市會合,二人會合後,蔡義明再以收購者在臺中市區為藉口,要求謝如明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駕駛座附載不知情之 吳家樺 同車前往,謝如明不疑有他,遂依要求進入上開車輛,隨由蔡義明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蔡義明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公益公園後,蔡義明以上廁所為藉口,停妥車輛並下車進入廁所,謝如明亦下車如廁,謝如明出廁所後,旋遭一名身型較胖之男子攔住,再出現數名男子將謝如明帶往公園內小講台處,一同圍毆謝如明,致謝如明受有鼻骨骨折、兩眼瘀腫、膝部擦傷等傷害,復遭其中1名男子自其身上強行取走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此方式使謝如明行無義務之事,而蔡義明目擊謝如明遭人攔住及毆打時,並未積極勸阻,僅稱:「你們先處理」等語,即先離開現場,嗣經「小劉」通知又回到現場。嗣因謝如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如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蔡義明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下稱訴1315號卷】第59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與告訴人在統一超商神岡門市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嗣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公益公園,告訴人下車後隨即遭人攔住並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搶劫,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約告訴人出來,我要叫他還錢,因為他把賣給我的電話卡全部報遺失,我路途上有打電話問「小王」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訴人騙,「小王」說還有「小劉」被他騙,「小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約了告訴人出來,我本來約在豐原,後來「小劉」說豐原太遠,要我把告訴人約到臺中,我到了公園以後,我下車上廁所,告訴人也跟在我後面去上廁所,廁所上完以後,有一位高高胖胖的人摟住告訴人,我說你們先處理,我就離開現場了,後來小劉打電話跟我說,說他們處理完了,我回到現場,小劉跟我說他們有打告訴人,我說你們打人了、我不處理了,我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告訴人出售門號卡後,擅自辦理停話,導致被告與其他收購門號者損失,雙方存有債務爭議糾葛,被告基於索賠之意,邀約告訴人出面解決紛爭,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論以強盜罪,②告訴人最初報案時,僅說被毆打,未提及遭強盜財物,嗣始指稱遭強盜現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皮包、鑰匙,但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真實性顯有可疑,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取走身分證之目的是要確認其身分,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遭他人毆打時,被告不在場,在整個過程中,僅看到被告雙手抱胸在一邊旁觀,堪認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無告訴人指稱之強盜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指稱之「台南人」不認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成立共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循某報刊登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廣告,而與告訴人多次交易,因而預支現金予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惟因告訴人將其所交付門號晶片卡無故停話等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被告遂以向告訴人收購月租型門號為藉口,與告訴人相約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神岡門市會合,二人會合後,蔡義明再以收購者在臺中市區為藉口,要求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駕駛座附載不知情之吳家樺同車前往,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要求進入上開車輛,隨由被告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公益公園後,被告以上廁所為藉口,停妥車輛並下車進入廁所,告訴人亦下車如廁,告訴人出廁所後,隨即遭人攔住並毆打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一第19至21、54至55、74、97至
99、107至108頁、卷二第67至68、74至76頁,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下稱訴2908號卷】第27頁正反面,訴1315號卷第57、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家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1315號卷第103至149、223至234頁),並有被告刊登之求職便利通知廣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資料統計/通過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19張、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至42、85、84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因做門號卡交易而認識,案發當天早上,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有人想要收購我的月租型門號卡,我就騎機車去豐原交流道的統一超商與被告會合,被告叫我上車,說要把我的月租型門號交給他朋友做租用,後來到公益路旁有個公園,被告下車上廁所,我跟在後面去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後,在公園內的人行步道上,有個胖胖的陌生人向我借打火機,然後跟我說,我出售門號,就算時間到,也不可以去斷話,要先跟他們講,害他們損失很大,把我壓制住,旁邊又跑出3名男子協助把我的雙手壓制在背後,他們把我壓到公園內小講台的前方,又跑出4個人,然後開始圍毆我,被告有走到講台處,跟毆打我的人說「人交給你(台語)」,然後有離開一下,我被打了約20分鐘,我身上的身分證、健保卡被拿走,被告在我被打10幾分鐘後有回來,在一旁雙手包胸觀看他人毆打我,後來這些人與被告一起離去,我就去公益派出所報案,偵卷一第32頁之傷勢照片是警察幫我拍的,我眼睛浮腫是被對方毆打造成,膝蓋擦傷是被對方拖行造成,鼻梁骨折是過2天覺得鼻梁還很痛,去大里仁愛醫院做檢查才發現等語明確(見訴1315號卷第104至149頁)。而依據卷附被告傷勢照片顯示,被告向警方報案時,確受有雙眼瘀腫、膝蓋擦傷之傷勢(見偵卷一第32頁),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後之99年10月18日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一第95頁),另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後之99年10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99年10月22日申請補發健保卡等事實,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健保WebIR-保險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可憑(見訴1315號卷第177、189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多次坦承有目擊告訴人在公益公園內遭他人攔住並毆打等情(見偵卷一第21、55、74、98、107頁、卷二第69、76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訴2908號卷第26頁),本院綜核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指稱其遭公園內遭多人毆打,並強行取走身分證、健保卡等節,確有相當程度之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應屬實情。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0月11日起連續向告訴人買四天門號,最後一次我拿2000元給他,讓他去申請門號,結果我電話被告訴人列為拒接,我就用另外的門號打給告訴人,說有人要買月租型的,我到公園半路上,有打電話給一個同行「小王」,問告訴人有沒有欠別人,「小王」說有,我問「小王」要不要把告訴人約出來,如果要就打電話給我,對方有打給我,我就想說與對方一起向告訴人要錢,我到公園與告訴人會合,我就騙告訴人說,臺中那邊有人要,叫他過去辦給別人,到案發地點,有一個胖胖的人就出來,我與告訴人上完廁所後,他就把告訴人拉到旁邊去,罵「幹,你騙了我的錢又去報警」,我看這樣不對就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於99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間有買賣SIM卡糾紛,我要向他催討,所以假借要再向告訴人購買SIM卡的理由,將告訴人約至臺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約好後,我打電話給同行「小王」,問告訴人有沒有被列入黑名單,「小王」說有,有一個「小劉」有買告訴人的SIM卡,過5分鐘「小劉」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也騙他1萬多元,我跟小劉說我現在找到人了不然我們一起處理,小劉說好並問我約在哪裡,我說約在豐原,小劉叫我把告訴人騙到臺中,我與告訴人見面後,就跟他說「買主約在臺中,你上車我載你去」,告訴人上車後,我與「小劉」再聯絡,約在公益公園,到了公益公園後,我下車上廁所,謝如明也下車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有一名胖胖的男子過來向謝如明借打火機點香菸,點完香菸後就將告訴人強行拉往表演廣場,以三字經罵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我看見他們毆打告訴人後就離開現場,約20分鐘後「小劉」再打電話給我說他處理好了,問我要不要處理,我跟他說我不要了,但我又回到公益公園路旁,小劉由現場出來跟我打招呼,我因為告訴人惡質才聯絡同行一起向他催討等語(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於100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你當初載謝如明出來的時候是否就想要打謝如明?)有,我的想法是有想說如果追不到錢我就打他出氣,但是如果說我有強盜我不認罪。」(見偵卷二第68頁),於100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99年10月16日我拿2000元給告訴人辦門號卡,到1點的時候告訴人就把跟我聯絡的電話切掉,17日我又用刊登廣告的門號打給告訴人,說有人要跟他買月租型門號,其實沒有人要買,我是騙告訴人的,我約告訴人去豐原,見面前我打電話給「小王」問還有沒有人被告訴人騙,「小王」說有,我跟「小王」說我可以找到告訴人,「小王」就叫「小劉」與我聯絡,「小劉」跟我約在公益公園,我跟就跟謝如明買家在臺中,我載他去臺中等語(見偵卷二第74至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約告訴人出來,我要叫他還錢,因為他把賣給我的電話卡全部報遺失,我路途上有打電話問「小王」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訴人騙,「小王」說還有「小劉」被他騙,「小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約了告訴人出來,我本來約在豐原,後來「小劉」說豐原太遠,要我把告訴人約到臺中,我到了公益路與忠明南路的公園以後,我下車上廁所,告訴人也跟在我後面去上廁所,廁所上完以後,有一位高高胖胖的人摟住告訴人,我說「你們先處理」,我就離開現場了,後來小劉打電話跟我說,說他們處理完了,我回到現場,小劉跟我說他們有打告訴人,我說你們打人了、我不處理了,我就走了等語(見訴1315號卷第57頁)。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內容,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遂以要購買月租型門號之不實言語誘騙告訴人出面,且因認告訴人十分惡質,主動邀約同遭告訴人詐騙之同行「小劉」一起出面催討債務,復應「小劉」之要求向告訴人佯稱買家在臺中,誘使告訴人上車前往案發地點。是被告、「小劉」於案發前即不懷好意,共同謀議以詐騙方式將告訴人誘出,被告更自承若催討債務不成即要傷害告訴人,則被告對於其與「小劉」等一行人與告訴人見面時,極可能採取傷害、強制等強暴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自是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一抵達案發現場即遭人攔住、強行拉往公園內講台處並毆打,被告見狀亦未積極勸阻,甚且對毆打告訴人者稱:「你們先處理」,顯見被告、「小劉」等人抵達案發現場前,即無欲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強制行為之共同決意甚明。至於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強制行為,然本案係由被告將告訴人誘出,邀約「小劉」一同到場,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上開行為足以左右其他共犯是否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屬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告訴人之弟 謝如柱 、告訴人之子 謝宇翔 於案發前曾申辦大量門號,有告訴人申辦門號卡之大眾電信查詢結果、威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6547號函附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與異動、繳費情形、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九十九眾總字第885號函檢附告訴人、謝如柱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99年11月25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010709337號函覆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之門號掛失、補卡、停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20至125、129、164至162、164至254頁、卷二第2至25、36至41、107至115頁)。而被告、「小劉」等門號卡收購者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收購門號卡而衍生債務糾紛,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一再供明,且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你跟誰騙了一萬多元?有無此事?)那總共只有7、8千元,還不到7千元。因為我之前有原本這五個門號,起先我把門號賣給這個人,事後他當面告訴我說這門號一個半月內都不能出問題,不能去止付,如果有斷掉會叫我本人出來並叫我留身分證影本,如果有問題會去我家找我,有留我身分證跟健保卡,我隔天打電話問對方,假如這一個半月中,他們也要保證都沒有問題,請他把他的資料給我,後來對方就翻臉」、「(此事發生日期?該門號是哪五個門號?哪家電信公司?用何人名義申請?)是遠傳電信,三個門號是用我名義,兩個是我兒子名義」、「(對方翻臉之後?)我就去止付,因為對方後來有告訴我一句話,對方要怎麼用我怎麼會知道」、「(你有無把錢還給對方?)我錢沒有還」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弟弟謝如柱的門號是他申請後拿給我賣,我是申請我跟我兒子謝宇翔的去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園內的人行步道上,有個胖胖的陌生人向我借打火機,然後跟我說我出售門號,就算時間到,也不可以去斷話,要先跟他們講,害他們損失很大,我有賣門號卡給毆打我的人,對方認為我出租的門號有問題,才會動手打我,他們拿走我的身分證是要確認我的姓名及地址,我有把賣給被告及「台南人」之門號卡辦斷話,辦斷話後門號就失效不能再使用等語明確(見訴1315號卷第108、110、122、125、141至142、146頁),堪認被告、「小劉」等門號收購者應係因告訴人自行將出售之門號卡辦理斷話,認為遭受損失,基於追討債務及確認身分之目的,而強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不能論以強盜罪,應僅能以傷害罪及強制罪。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遭強取皮包,其內尚有現金3、4千元,機車鑰匙也被取走等語(見訴1315號卷第112至113頁),然辯護人就此已質疑僅係告訴人之單方說詞(見訴1315號卷第25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財物除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告訴人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小劉」等人確有強取此部分財物得手,併此敘明。
(四)又起訴書雖認 蕭昱晉 (原名 蕭振明 )為本案之共犯云云,然蕭昱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訴2908號第51至52頁),且證人蕭昱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告訴人,我沒有向別人收購門號卡或電話卡,也沒印象帶人去申辦門號卡或電話卡等語(見訴1315號卷第155至156頁),自難認蕭昱晉確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強制罪(見訴1315號卷第255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小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夥同共犯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係基於解決被告、「小劉」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單一目的,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收購門號卡所生之債務糾紛,竟糾集他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遭強取,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妻子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訴1315號卷第2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扣案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1315號卷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共犯即1名體型較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今晚7點以前去湊1萬200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偵查卷內認定被告傷害、強制犯行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打我的其中1個人,從我的口袋搶走皮包及1把鑰匙後就逃逸,但要走之前他們以兇惡的口吻跟我說:「今晚7點以前去湊1萬200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身上好像有現金、證件被取走,對方拿證件時有跟我,「你假如去報警,身分證後面有你家的住址,我就知道你們家住哪裡」,會讓我死的更難看等語(見訴1315號卷第112頁),惟此究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