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張智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張智富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張智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且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5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稽。職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張智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9、10、11、1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 罰金之罪,暨附表編號1、3、4、6、7、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15、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別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卷第3至4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8號卷第7至9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一、張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張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張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張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上開
二、三、四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智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一、張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張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張智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6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等情節,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5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二者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與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二者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5月31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8號卷第83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別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爰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一、二所示,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癮慾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保護家人,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改過,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慕凡附表:受刑人張智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42號111年度訴字第242號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5日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9號。註:編號3至4,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30日0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1年5月16日或17日111年5月16日或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13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1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2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9號。註:編號3至4,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5號。註:編號6至8,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2日111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13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第113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29日112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日112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5號。註:編號6至8,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5號。註:編號6至8,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號。編號101112罪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日109年6月5日109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9號。註:編號10至12,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9號。註:編號10至12,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9號。註:編號10至12,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2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8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3號。編號16罪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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