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黃鎮金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曾鈞宏 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原告黃鎮金因出現左手左腳麻痺無力等症狀,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803醫院)求診,經急診室電腦斷層掃描及胸部X光檢查判定為急性腦中風(非出血型);同日下午8時許,因當時該院僅有1名值班醫師留守,家屬擔心若原告病況惡化無法獲得立即救治,遂轉往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抵達被告醫院急診室,轉院途中原告曾進食及上廁所,除左手左腳麻痺無力外,尚發現有吞嚥困難(吞食易發生鯁噎)、說話口齒不清及小便無法自主停止等症狀,於被告醫院再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X光、抽血檢查及肢體功能、神經反射評估後,院方給予輸液及口服藥物治療;至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被告醫院安排原告住院,並指派被告即神經內科曾鈞宏醫師為主治醫師(下稱被告醫師)。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原告完成住院手續,神經內科住院醫師有進入病房,對原告進行肢體及神經反射等評估,當晚原告每隔2小時即需起床排尿,睡眠品質不佳;同日凌晨6時許,原告自行至洗手台處盥洗,但原告自覺右腳開始異樣感不太受控制,家屬攙扶時亦發現原告右腳有腿軟現象,即向護士反應,護士只回覆會通知醫師觀察;同日下午6時許,原告家屬 彭偉耘 到被告醫院照顧原告,原告表示右腳幾近無力,彭偉耘攙扶原告時,發現原告身體會有左右搖晃情形,肢體肌力已嚴重發生障礙;經被告醫院護理師查看,卻僅草率以坐姿進行握手及舉腳等動作,即判定原告無惡化情形,完全捨棄標準肌力(應以臥姿)測試方法評估,亦未進行神經學檢測、功能性活動檢測或轉送語言治療師評估;原告家屬彭偉耘具物理治療專業,發現原告症狀除左側上下肢無力外,尚有暈眩、吞嚥因難及構音障礙等症狀,且蔓延至右側肢體無力,而懷疑病灶在腦幹,因認係生命中樞,若不與確診及緊急治療,具有高度死亡率或嚴重後遺症,遂不斷要求院方儘速以MRI確診,甚至要求自費進行MRI確診,惟均未獲理。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原告右側肢體無力更趨嚴重,無法長時間站立,原告家屬一再要求醫師來進一步評估以安排MRI;同日上午9時許,神經內科住院醫師葉醫師查房,對原告肌力評估測試,但同樣以在輪椅上舉腳、握手等非正規方式進行粗略檢查,忽視家屬反應,遺漏必要之神經學檢查及基礎功能活動性檢查,嚴重錯估原告病情;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醫師巡房時,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檢查,僅簡單說明原告係輕微中風,應該很快就會好,而MRI係腦梗塞水腫最後1個階段之檢測手段,並以飛機、大砲論比喻做MRI確診病灶並無必要,拒絕原告家屬要求MRI確診以利妥適治療;同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原告家屬彭偉耘要求葉醫師出示CTScan(腦部斷層掃描)結果及說明病灶部位,葉醫師未能指認病灶部位,在家屬反覆溝通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對病患進行右側肢體babinskinsign檢查,確認為陽性有問題,被告醫院始同意幫原告安排自費MRI檢查確認病灶;同日下午6時許,原告上廁所時需3位成年人攙扶,四肢已近乎全癱。同年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原告構音障礙漸趨嚴重,無法發話、吞嚥困難,且四肢近乎全癱,無法下床行走,上廁所皆須使用尿壺;葉醫師認為右側肌力惡化情況明顯,與被告醫師討論過後,同意立即安排做健保給付之MRI檢測。同年月28日,被告醫師依據MRI判讀結果告知家屬彭偉耘,梗塞在腦幹基底核附近,以「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為搪塞,辯稱原告之前就在腦部前額有很多小的梗塞等語,惟該舊病灶非本次嚴重缺血性中風之病因,原告直至事後調閱病歷,才了解MRI判讀此次病灶為嚴重的急性缺血性延髓雙側及錐體梗塞腦水腫,被告醫師及醫院在診治期間,因忽略原告病症,一再隱瞞確實病因。同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醫院要求下辦理出院,身心飽受摧殘,現中度殘障失能,無自理能力,須24小時看護照料,並持續復健中。被告上開治療行為,確有下列過失責任:
(一)被告忽略原告家屬口述病情及原告呈現病危(吞嚥困難)之情事,其治療違反專業醫療常規:台灣腦中風防治2008指引係由專研腦神經及診斷中風之專科醫師、教授組成,綜合國內外專業研究及參考醫師臨床經驗所做之治療指導程序;其中針對「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即原告所患之),更早於2006年即推出一般原則指引,至今已為台灣神經內科醫師普遍依循之治療原則,被告醫師身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應熟知該普世治療法則。醫生對中風患者不僅需要掌握病患為何中風,中風病灶如何,更應在適當時間投入治療,積極及有效防治再度中風或減低病情,使日後傷害降到最低。而原告入院時即主訴吞嚥困難,亦呈現吞嚥困難病徵,且詳載於被告醫院病歷上,應為被告醫師所得瞭解。被告醫師未探究原告口齒不清成因為何,疏漏原告實係因腦幹中風而口齒不清。原告在入院時應已發生腦幹中風,因99年10月27日被告之急診護理病歷,明確紀載原告主訴「自數天前開始…吞嚥困難、說話口齒不清」,被告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亦記載「體檢發現**positive**dysphagia(+)」(即吞嚥困難,陽性反應),則被告有何困難致無法未轉介語言治療師做進一步評估治療或進行床邊簡單吞嚥功能測試,以確認原告是否有吞嚥困難,並合理懷疑原告係高致命性之腦幹中風之情,此由被告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均不見相關記載,顯見被告醫師完全忽略原告呈現吞嚥困難之病徵;而依中風防治指引2008,病患產生吞嚥困難徵候,高達2/3係腦幹中風,原告主訴吞嚥困難,亦經被告醫院人員記載並檢查,惟被告醫師卻完全漠視,被告醫師竟逕憑腦部CT檢查,未發現新栓塞病灶,即「大略」判斷僅係原告腦部前額之輕微腦中風,拒絕原告家屬要求自費MRI檢查,措施及早發現患者為生命中樞「腦幹」之急性缺血性中風,漏未立即採取防治或降低腦中風傷害必要治療方式,若被告醫師正視原告吞嚥困難情事,則應立即做MRI檢測確認病因,而非空泛不確定猜測原告為腦前葉小中風(誤認原告為兩個不同中風,即入院時先有腦前葉之輕微中風,後始發生腦幹中風),進而採取因應之適當治療措施,有效減低原告病情及有助癒後良好。又依台灣腦中風指引2008,時間是考慮是否使用血栓溶解劑最重要的因素;且根據綜合3個大型rt-PA治療包含ATLANTIS,ECASS,NINDS共2,775人的研究發現在90分鐘內給予rt-PA治療在3個月時得到較佳治療結果之機會為未給藥的2.8倍;若在90至180分鐘內給予治療則機會降至1.6倍(13),因此愈早治療效果愈好;根據最新ECASS-III結果報告,在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發生後3至4點5小時內給予靜脈注射rt-PA仍有療效產生,病人接受治療組比對照組在90天時有較好的癒後。被告疏漏原告家屬病情敘述,草率診斷評估,又減損標準流程,率斷病情輕微,漠視病人呈現之病徵,不當拒絕家屬要求自費MRI診斷確實病灶,單方臆測為「不確定確實病灶腦前額之小中風」,未能把握病發前3小時內之黃金治療時機進行rt-PA療程,錯失即時有效之治療,自與被告因腦幹中風中度殘障、言語失調及失去自主生活能力,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醫師及醫院人員僅以坐姿測試原告肢體肌力,未依標準流程測試,自無法確實知悉原告右側肢體肌力遽降,以致錯誤診斷,難辭過失責任:被告醫師係專業神經內科醫師,理應熟知判斷病患腦中風基礎之肌力測試,更應確實、詳細對病患做肌力測試,而非草率、虛應檢測,原告入院時左側肢體肌力檢測等級為5,至99年10月25日下午6時,原告向照顧者彭偉耘表示右腳無力,經彭偉耘攙扶,原告身體已有左右搖晃情況,但被告醫院之護理師竟草率以「坐姿」(應以「臥姿」進行測試,始為標準程序)進行握手、抬腿測試,率爾判定原告無肌力惡化(等級4-);隔日原告如廁時須3位成年人攙扶,幾近無力,已不符肌力等級4之定義(比正常肌力略差),被告醫院人員仍草率檢查,斷定無惡化,再次錯失即時治療原告之機,顯有嚴重疏失。
(三)被告未對原告口齒不清做評估診斷,致錯誤診斷原告口齒不清之狀況係發音緩慢,咬字準確度不佳:查大腦語言區受損導致失語的情形有:Wernicke失語症及Broca失語症。
前者又稱「感覺性失語症」症狀為「也許講話流利,句子完整,但有理解困難,聽不懂人別人或自己說什麼」;後者又稱「運動性失語症」,症狀為「聽得懂、或難以理解他人講話,但無法說出口,也就是無法將思想轉換成語言」;原告口齒不清皆非上述兩種情況,高度可能係腦幹中風所致,惟被告亦未加以注意及依標準程序檢查,例如未由語言治療師評估,並漠視原告家屬要求MRI確診,顯有疏失,致診斷錯誤。
(四)被告醫院、醫師於99年10月27日安排原告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MRI)後,發現原告有雙側延腦椎體側(前側)急性梗塞併水腫、左側腦橋、左小腦及雙側大腦基底核多處小梗塞等情形,嗣後因對原告注射「低張性」輸液,致無法適時、適當降低原告顱內壓、腦水腫,反而加重原告病情:台灣腦中風指引2008載明「大腦梗塞之後的腦水腫及顱內壓升高可能在約3至5天出現,一般發生率為10%至20%,是導致病人在第1星期死亡之主要原因。腦水腫之一般治療原則與目標有3,1.降低顱內壓;2.維持恰當的腦灌流壓,避免腦部的2度缺血傷害;3.避免腦脫疝造成的2度傷害。初步治療方針為稍微限水,但不宜過度限水導致腦部灌流不足,避免使用低張性的輸液(如:5﹪葡萄糖水)。若病人有腦水腫或顱內壓升高之神經學症狀或有其影像證據時,可以將病床頭側上升30度,且頭部擺在正中位置,如此較有利頭頸部靜脈回流。並避免過度刺激病人,儘可能解除病人之痛楚與不適,排除會加重顱內壓上升的因子(如:低血氧濃度、高二氧化碳濃度或高體溫等),給予適度氧氣及保持正常體溫。注射glycerol或mannitol等高滲透性利尿劑,維持滲透壓在300至320mOsm/l。然被告未控制輸液,導致原告夜間頻尿,無法休養。在入院病患為腦幹中風後,應採取保守醫療措施,並盡量減少病人移動,使其妥適休養,但被告醫師及醫院人員完全未重視此情況,在經原告家屬反映後,仍未改善處理,且原告晚上每1點5小時就起床如廁1次,依一般醫療常規,入院病患應多休息,無論原告是否為中風病患,如此治療方式顯有過失。蓋依上開台灣腦中風指引2008所載大腦梗塞後約10%至20%會發生腦水腫及顱內壓升高,為缺血性腦中風病人於病發後1星期內死亡之主因,應避免使用低張性輸液。而原告家屬彭偉耘曾多次向被告人員表示,是否調整給與原告施打之點滴配方或停止施打點滴數量,減少原告攝取水分以利降低顱內壓並防止傷害擴大,但被告相關醫護人員均未理會原告家屬請求及質疑,仍持續施打低張性之輸液。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且忽視原告家屬之要求,用錯誤之方法治療原告,致使原告病情加重;被告錯誤治療過失行為,顯與原告病情加重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財產損害共約674萬2973元,又因中度殘障、言語失調及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導致身心嚴重受戕,惟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補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曾鈞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見原告有吞嚥困難情事,即應懷疑係腦幹中風而以MRI確診,或甚至遲於99年10月25日下午6時即可發現肌力顯著惡化,即時確診,絕非被告陳述自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至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之間,原告始發生2次中風,被告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依台灣腦中風指引2008所載「吞嚥評估(Swallowingassessment),吞嚥困難是腦中風後1個潛在危機,且除非經由系統性的篩檢,否則可能會誤診。大腦半球中風的病人有吞嚥困難者約佔1/3,但腦幹中風有吞嚥障礙者則高達2/3。病人有吞嚥困難時,其死亡率是很高的:佔急性腦中風住院病人的46%,且多在6週內死亡。在腦中風病房工作的護士可以被訓練來從事初步的吞嚥功能篩檢檢查。有吞嚥功能障礙的病人,應轉介給語言治療師進一步評估治療。雖然準確度之差異性很大,簡單有效的床邊吞嚥功能篩檢檢查,急性腦中風病人在開始由嘴巴進食或喝飲料前,應完成床邊吞嚥功能篩檢檢查。故執行吞嚥功能評估應該是急性腦中風臨床評估的一部分。」及「當方便使用時,MRI可以做為適當的影像替代工具。在某些病人一些特殊情況可能會同時發生,如同時要診斷後顱窩的病變定位、腦幹小中風、疑似血管剝離、潛在病變、腦部血塊的發生時間、不確定的CT影像等,會希望得到頭部MRI的確認,因此必須根據個別病人的特定臨床狀況來決定。」、「在治療腦中風病人,腦部影像是做為急性介入治療選擇時的必要引導參考。目前仍沒有資料顯示,在選擇適合使用靜脈注射組織胞漿素原活化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時,MRI比CT好。所以在非進行臨床試驗研究使用MRI檢查時,以不耽誤適合使用靜脈注射rt-PA治療的時間為原則。」等內容,足見被告醫師顯然忽略原告入院時即有吞嚥困難之情事,且未即時以MRI檢查,而有誤診之情無疑。
(二)另被告雖辯稱原告2次中風時間接近,不適合使用rt-PA治療,且無法藉MRI報告未對小梗塞病兆有水腫描述,且無法以延腦部分水腫,推論原告有顱內壓升高現象;自99年10月26日至99年10月29日止係使用「等張性輸液」,不會增加病人顱內壓云云。然而,rt-PA治療之限制規範為何?比較原告病情,排除rt-PA治療如何更有助於對原告之治療?被告引據文獻資料為何?均迴避不予詳述,足認其所述明顯推諉失實。又被告醫師為何未於原告入院時即使用rt-PA治療?被告無法確認原告確實中風患部為何,如何預知原告不適用rt-PA治療?為何無法向家屬陳明原因?原告家屬已要求調整點滴,被告所辯無法以MRI報告瞭解病因,如何推論腦水腫與顱內壓升高無關?腦水腫依何醫療文獻,得以確認排除顱內壓升高?又依何臨床醫學文獻確認輸液得完全排除增加患者顱內壓?
(三)且依證人彭偉耘於鈞院證稱:「(問:依據親見親聞,原告是否有肌力惡化的情形?)於99年10月26日,原告肢體右側確實更加無力,由本人攙扶,由坐到站,從輕微的扶助演變成需要由我全部出力、被告曾鈞宏於巡房時並未即時進行神經學肌力測試,以上測試均由護士及值班醫師執行。」及「治療的部分,晚間點滴輸液有過量的情形,導致夜間重複起床上廁所,嚴重影響睡眠、休息的狀況,因為原告沒有插尿管,另過度的點滴輸液會導致心臟後循環負荷過重,血壓會上升。夜間平均1到1個半小時就要起床上廁所,導致整晚沒有睡眠。」等語,亦可見被告辯稱被告醫師對原告肌力檢查及給予點滴輸液之治療行為無違醫療常規云云,亦非可信。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黃鎮金之醫療過程並無過失,且原告上開病況係因不可預知兩度腦中風所造成,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一)肌力等級制度雖有很多不同系統,但自1976年英國倫敦MedicalResearchCouncil(MRC)發表關於肌力等級的MRC第45號備忘錄以來,MRC肌力等級制度(MRCscaleformusclestrenth)即受到全世界醫界及學者專家喜愛,也廣為各級教科書及研究論文所採用,MRC肌力等級制度目前已成為全球醫界認可採用之主流肌力等級制度。雖然其他不同之肌力等級系統仍然存在(如物理治療師為了他們特殊的職務需求,他們就慣用自己一套不普及於世的獨特肌力等級系統),但這些少見之系統畢竟並不被主流醫界所認可採用。MRC肌力等級制度將肌力分為0至5共6級:5為正常肌力;4(第4級又可被半主觀半定量地細分為4-、4、4+)即可以抵抗額外施加的力量,但比正常肌力略差;3係可以抵抗地心引力,但無法抵抗額外施加的力量;2係可以水平移動關節,但無法抵抗地心引力;1係肉眼可見肌肉收縮,但肌肉力量無法水平移動關節;0係肌肉完全不能收縮。被告醫師身為中華民國神經科專科醫師,受過神經科專業訓練,熟悉此一全世界醫界廣泛認可之主流肌力等級制度,自然不會誤判病人之肌力等級。至原告雖質疑原告入院當天,被告醫師僅以坐姿抬腳、握手方式檢查,認顯有疏失云云;然而,急性中風病人因為大多有一側肢體無力(即所謂的一側肢體偏癱),屬於非常容易跌倒受傷之高危險群病人。在檢查這一類容易跌倒的病人,「安全第一」是醫護人員必須遵守的最高準則,絕對不能為了檢查病人而讓病人跌倒及受傷。故讓一側肢體偏癱之急性中風病人躺臥或者是坐著接受檢查係為了保護病人常有的「檢查常規」,「不是特例」。急性中風病人之手腳肌力檢查首重手腳功能之檢查。而99年10月26日當天下午檢查原告時,被告醫師壓住原告的腿及腳要原告抬腿及抬腳抵抗,即係檢查原告之腳及腿對外加阻力之反抗能力;與原告握手即係要評估原告手部握力及張力。除了檢測原告之腳及腿對外加阻力之反抗能力及手部握力及張力外,被告醫師還另外檢查了原告手部之迴旋肌反應(Pronatorsign),此亦係欲評估原告手部肌力及手部運動協調能力,這些檢查與評估就是在評估原告手腳肌力、手腳張力及手腳運動協調能力,而這些檢查與評估只要在原告坐著時即可執行,既安全方便又準確可靠,實無必要冒著跌倒風險,硬要原告下輪椅站立或步行走路來接受檢查。
(二)醫學是1種科學,科學重視的不是主觀的意念,而是客觀的證據。神經學屬於醫學的一部分,自然也不能例外。神經科醫師診斷疾病,是經由神經學檢查找出病人臨床上表現的各種徵候(signs即客觀的證據),再綜合評估這些徵候有無臨床上的意義及判斷病灶存在於神經系統的位置(如大腦或脊髓,神經學上稱之為"病灶的定位"),最後依照"病灶的定位"來決定該安排檢查的部位。若醫師亂槍打鳥,做了太多不必要檢查,既讓病人承受許多檢查的風險(如額外的放射線曝露或者感染),又浪費社會資源。臨床上的神經學徵候可分為不明確徵候(Neurologicals
oftsigns)及明確徵候(Neurologicalhardsigns)兩大類。不明確徵候,因客觀證據較少,可信度較低,只能當作診斷的參考,無法視為神經系統有損傷的指標;而明確徵候,則因為客觀上的證據較多,可信度較高,如果發現了明確徵候則要懷疑神經系統有損傷(但這並不是百分百肯定神經系統有損傷,否則就不需要用CT或MRI來進一步確認了),需要做進一步的檢查。做臨床診斷時,必須嚴格依照及遵守神經學檢查原則及常規所判定的客觀明確徵候,而不是依據主觀認定的不明確徵候。而臨床實務上,明確徵候越多,客觀上的可信度越高。原告之病程依據病歷記載,係於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左右發生第1次中風,呈現左手及左腳無力(自99年10月17日至99年10月21日,原告曾因左手及左腳暫時性無力,被國軍803總醫院診斷為暫時性腦缺血而收住院),於99年10月24日晚上8時49分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急診時經神經科醫師神經學檢查發現病人MRC肌力等級:左手近端/遠端:5/4+,右手近端/遠端:5/5,左腳/右腳:4+/5。足底反應(Babinski'ssign):右腳大拇趾往下,左腳大拇趾一過性往上。輕度口齒不清,自述無吞嚥困難(於急診未進食),感覺:左手及右手還有左腳及右腳是對稱的(正常)。小腦功能:正常。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雙側大腦基底核、左側放射冠及左側橋腦多處梗塞性小中風,但並無發現大片腦梗塞或腦出血。綜合原告臨床表現、神經學檢查及電腦斷層結果,所以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左右發生的第1次中風診斷為輕微腦中風併有左手及左腳無力,亦即判定原告為缺血性小中風,收原告住院,自無錯誤。又中風病人在病情穩定後(中風發生2至3個月後),可以用螢光攝影吞嚥檢查(Videofluoroscopicswallowingstudy)或內試鏡檢查(Endoscopy)來評估病人吞嚥功能恢復狀況及復健療效。但這些吞嚥功能檢查對處於急性期的中風病人並不適合。在中風急性期,因病人整體身體狀況還不穩定,執行這些容易引起病人嘔吐的檢查,會有胃酸或顯影劑逆流吸入肺部,進而引發病人吸入性肺炎的危險。且這些檢查過程並不舒服,容易引起病人血壓升高,非常不利於中風急性期的血壓控制,甚至有可能造成病人血壓過高引發再度中風,所以這些檢查對處於急性期的中風病人並不適合;而因原告於99年10月24日晚間掛急診時,自己未說有吞嚥困難,且因原告於99年10月23日至99年10月27日之間先後發生兩次急性中風,依上開說明,在100年1月或100年2月之前不適合做上開螢光攝影吞嚥檢查(Videofluoroscopicswallowingstudy)或內試鏡檢查(Endoscopy)。另自99年10月25日至99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狀況穩定,肌力無變化:左手及左腳為4+,右手及右腳為5,輕度口齒不清及輕度吞嚥困難。惟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血壓略高(180至190/100至110mmHg),住院醫師給予低劑量降血壓劑:Doxazosin(2毫克)1天2次,1次半顆;被告醫師曾鈞宏於99年10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左右查房時(上午有門診),原告家屬告知原告自覺右手有麻木感(右腳正常),但右手及右腳並沒有感覺無力。經檢查,原告左手迴旋肌反應(Pronatorsign)異常,右手則正常;肌力無變化(左手:4,左腳:4,右手:5,右腳:5),因為客觀證據不足,此主觀麻木感客觀上難以證實,充其量只屬於不明確徵候,故建議先繼續觀察。至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左右,家屬主觀認為原告右手及右腳肌力變差,經檢查,原告右手及右腳肌力並無客觀變差(右手:5,右腳:5),充其量也只屬於不明確徵候。家屬主觀認定的吞嚥困難,也無法客觀證實,最多也只能算是不明確徵候。但檢查原告時發現原告足底反應(Babinski'ssign)雙側大拇趾都往上(99年10月24日晚上急診時:右腳大拇趾往下)。原告肌力雖無變化,但右側足底反應(Babinski'ssign)的變化客觀上可以確認,屬於明確徵候,因為原告出現了1個明確徵候,被告醫師就懷疑(不是百分之百肯定)原告可能發生2度中風;在一發現原告出現1個明確徵候時,就幫病人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時間上並沒有延誤情形。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左右,原告右手及右腳肌力變差(右手:4,右腳:3;客觀上可確認,屬於明確徵候),口齒不清變嚴重(客觀上可確認,屬於明確徵候),因為出現第2個及第3個客觀明確徵候,高度懷疑病人2度中風,經緊急連絡放射科急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後,確認第2次中風部位為雙側延髓錐體梗塞併有新增右手及右腳無力及左手及左腳更加無力(左手及左腳更無力是因為兩次中風,雪上加霜之故)。因為自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左右,原告發生第1次中風後至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之間,整整3天病人肌力一直沒有惡化(左手:4,左腳:4,右手:5,右腳:5),直至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之間,原告之右手及右腳肌力才有變化(右手:4,右腳:3),所以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左右及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之間,分別為兩次中風(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輕微腦中風併有左手及左腳無力;99年10月26日下午至99年10月27日上午間為雙側延髓錐體梗塞併有新增右手及右腳無力及左手及左腳更加無力)。99年10月28日,原告肌力:左手為3,左腳為3,右手為4,右腳為3;99年10月29日,原告肌力:左手為3,左腳為3,右手為4,右腳為3。因家屬要求為原告做顱內外血管吻合手術(EC-ICbypass),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轉科至神經外科,轉科至神經外科後,原告病情穩定,於99年11月5日開刀執行顱內外血管吻合手術。術後原告病情穩定,於99年11月18日轉科至復健科繼續做復健,99年12月18日原告病情穩定從復健科出院。
(三)原告2度腦中風及其成因分析:自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左右首次中風起至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之前,整整3天中,原告癱瘓之左手及左腳肌力一直很穩定(左手維持:4,左腳維持:4),右手及右腳肌力也一直很正常(右手維持:5,右腳維持:5)。至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左右,原告雙側手腳肌力仍維持不變,但足底反應(Babinski'ssign)則變成雙側大拇趾都往上(急診時:右腳大拇趾往下,左腳大拇趾一過性往上)。直至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左右,原告右手及右腳肌力才突然變壞。顯然在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之間,原告發生了2度中風。也因原告發生了2度中風,連帶著於99年10月28日以後,左手及左腳肌力也跟著下滑【因為發生雙側延腦錐體側(前側)梗塞性中風,造成雪上加霜,使左手及左腳肌力變更差】。依照一般常識及醫學學理,病人什麼時候要發生中風,是醫師無法預料及防止的,即使盡了全力醫治,醫師還是無法百分之百保證病人在住院當中不會發生2度中風。而容易引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的危險因子很多,在原告身上就有:「曾經中風過(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顯示病人腦部有多處陳舊性缺血性小中風,就是所謂的silentstrokes)、高血壓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所以原告在住院當中再次發生中風,其實並不令人意外,亦無預料及防止。
(四)原告腦中風藥物治療及血壓控制之考量:因原告在1周內發生2次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血栓溶解劑(r-TPA或稱r-tPA或rt-PA全名為「recombinanttissueplasminagenactivator」,中文翻譯成「人工合成組織胞漿素原活化劑」,在不同的文獻中可分別縮寫如上,係指同1種藥物,適用於發作3小時之內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血栓溶解治療,及Heparin)在原告身上根本不能使用(怕引起病人腦內出血)。雖然在許多文獻上有記載使用多種不同劑量(每天80至325毫克)的Aspirin或並用Aspirin及其他血小板抑制劑(如Plavis或Persantin)來預防缺血性腦中風,但因原告預備在1至2周內(實際上是9天後)執行顱內外血管吻合手術,為避免增加手術中出血、減少手術中輸血及減少術後的併發症(如傷口及腸胃道出血),被告認為不宜增加病人的Aspirin劑量或並用其他血小板抑制劑。
且根據製造Bokey(Aspirin100毫克製劑)的永信製藥公司仿單建議,Bokey(Aspirin100毫克)使用量還是以每天1顆為宜。事實證明給予原告每天1顆Bokey(Aspirin100毫克)來預防再中風還是有效的。原告於99年10月27日2度中風後至99年12月18日出院期間,每天服用1顆Bokey(Aspirin100毫克),並未再度發生第3次中風,且使用每天1顆Bokey(Aspirin100毫克),原告在顱內外血管吻合手術中,也未發生大出血及嚴重的術後併發症。又調降急性腦中風病人血壓之時機,依不同文獻有不同建議,有12小時、24小時、36小時、48至72小時不等。一般而言,急性腦中風的病人因腦血流量的自動調控機轉(autoregulation)變差,為拯救缺血卻仍未壞死的腦組織即所謂的"penumbra",只要血壓不要高的太離譜,則傾向在腦中風後48至72小時才開始調降血壓,太早調降急性腦中風病人的血壓,會因病人之autoregulation變差,讓腦部血流量減少,使penumbra缺血壞死,容易使梗塞面積擴大。因為中風前每個病人之血壓控制好壞不同,高血壓病史長短也不同,所以血壓之調降速率必須因人而異,不能降太快,否則病人容易昏倒及休克。而自99年10月24日晚上8時49分許原告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起,被告醫院及醫師就開始積極檢查及治療原告,直至原告出院為止,中間並無任何延誤情事。因為之前即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左右原告曾發生過中風,在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之間發生第2度中風後,因為兩次腦中風相隔過近(相隔3天),一些太過侵襲性的治療,如注射r-TPA或注射Heparin,因為容易引發第1次腦中風處出血,危險性太高,都無法用來治療原告,所以只好採用比較保守的方式來治療原告,雖然有跟原告家屬討論過此情形,然可能因認知上差異,家屬無法接受,方誤會被告延誤治療原告。且雙側延腦錐體側(前側)急性梗塞併水腫,僅表示部分延腦即前側,並非整個延腦發生水腫,且延腦的體積佔整體顱內腔容積比例甚低,加上多處小梗塞的體積甚小,且未見到BrainMRI報告對這些小梗塞病灶處有水腫的描述,故無法僅憑延腦部分即前側水腫來推論原告有整體顱內壓升高現象;若進而依此不確定之臆測來推論低張性輸液無法降低原告顱內壓,會加重原告病情或貿然對原告施予降腦壓藥物,不但非常不恰當,且很危險。而點滴輸液可分為低張性輸液、等張性輸液及高張性輸液3大類,是不一樣的點滴輸液。低張性輸液,是指輸液的張力比血液或組織液低的點滴輸液,包括2.5%葡萄糖水溶液(2.5%Glucose)、0.33%食鹽水溶液(0.33%SodiumChloride)、0.45%食鹽水溶液(0.45%Sodiu
mChloride)等等。低張性輸液輸入人體後,液體會自血管移至細胞內與組織間隙,適於細胞脫水時。低張性輸液過量時容易造成組織及細胞水腫,引起水中毒;等張性輸液是指輸液的張力等同於血液或組織液的點滴輸液,包括5%葡萄糖水溶液(5%Glucose)、0.9%食鹽水溶液(0.9%SodiumChloride)等等。等張性輸液輸入人體後並不會造成液體自血管大量移至細胞內與組織間隙,所以並不會造成組織及細胞水腫。等張性輸液若過量會引起循環負荷過重;高張性輸液,是指輸液的張力比血液或組織液高的點滴輸液,包括10%葡萄糖水溶液(10%Glucose)、3%食鹽水溶液(3%SodiumChloride)等等。高張性輸液會增加血漿滲透壓,使細胞組織間隙的液體流入血管中,可幫助水分之排泄,可用來治療組織水腫。高張性輸液若過量會引起細胞及組織脫水及循環負荷過重。自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之間,發現原告發生第2度中風【即雙側延腦錐體側(前側)急性梗塞】至99年10月29日病人轉科至神經外科止,被告所使用的輸液為0.9%Sodiumchloride(500ml/bottle),0.9%Sodiumchloride屬於等張性輸液,不會因此增加病人顱內壓,也不會因此加重原告病情,而原告為00年0出生,年齡60歲,亦有可能攝護腺腫大問題,自容易發生原告所指住院期間之夜間頻尿情形,是原告轉科至神經外科前被告醫師所為所有治療行為均完全符合專業之醫療常規。
(五)又被告醫院屬醫療法第5條所稱醫療法人,受醫療法之規範,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受醫療法之規範,不得拒絕病患求診,縱有危險病人,亦應予以適當之急救,如僅依病患醫療結果危害發生,斷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主張被告有過失,應就何項醫療過程有何過失,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上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於100年6月20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9年10月24日因左手、左腳麻痺無力等症狀,先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求診。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轉往被告醫院急診、治療,負責治療的主治醫師為被告曾鈞宏。
2、被告100年6月8日陳報狀所檢附之疾病流程表、護理紀錄、住院病歷紀錄、光碟片(內附MRI檢驗資料)等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醫師、醫院在診斷過程,有無忽略原告家屬口述病情及原告呈現「吞嚥困難」之病徵、誤判原告之肌力測試,導致未適時進行MRI檢查等疏失,以致將嚴重「急性缺血性延髓雙側」及「錐體梗塞腦水腫」(即嚴重之缺血性腦幹中風)誤診為「腦前葉之輕微中風」情形?㈠原告發生腦幹中風之時間為何?㈡被告醫院對於原告之肌力測試部分,以讓原告坐姿測試,
而未使其平躺在床上進行測試,是否洽當?有無因此疏忽相關病徵而延誤確診、治療情形?㈢被告醫院對於原告之口齒是否清晰部分,並未與語言治療
師配合檢查後一併判讀,是否洽當?有無因此疏忽相關病徵而延誤確診、治療情形?㈣在確診原告為腦幹中風前,所施打的夜間輸液有無過量情
形?導致原告夜間頻尿、影響睡眠品質以致病情惡化?或其夜間頻尿是另有其他原因導致?㈤被告醫院治療期間,有無疏忽原告主訴吞嚥困難等問題,
因而延誤確診、治療情形?
2、被告醫院、醫師在99年10月27日安排原告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MRI)後,發現原告有雙側延腦錐體側(前側)急性梗塞併水腫、左側橋腦、左小腦及雙側大腦基底核多處小梗塞等情形,嗣後之治療行為是否符合專業之醫療常規?㈠有無因對原告注射「等張性」輸液而致無法降低原告顱內
壓、反而加重原告病情之疏失?㈡在對原告注射「等張性」輸液前,是否應先適度減輕腦壓
後再進行?㈢被告醫院、醫師之治療行為有無違反其他醫療常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醫師、醫院在診斷過程,有無忽略原告家屬口述病情及原告呈現「吞嚥困難」之病徵、誤判原告之肌力測試,導致未適時進行MRI檢查等疏失,以致將嚴重「急性缺血性延髓雙側」及「錐體梗塞腦水腫」(即嚴重之缺血性腦幹中風)誤診為「腦前葉之輕微中風」情形?
1、首查,本院經兩造協議後,將原告所有上開病歷資料、台灣腦中風學會編篡-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一書及兩造陳述書狀等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業經醫審會於101年12月3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函附鑑定書載明:「無論病人當時採坐姿或平躺,皆能判定是否有肌力降低現象,故採何姿勢進行檢測較適當,依醫療常規,通常係依病人當時之情境選擇,以病人之安全及舒適易於檢測為主要考量。有經驗之醫師通常極少會因病人採坐姿進行檢測,而疏忽明顯之肌力降低現象。」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19頁),此部分鑑定意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上開病歷資料存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辯稱被告醫師於治療原告期間對原告所為肌力檢測之方式及結果,均與病歷資料所載原告病況相符,且合於醫療常規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顯有誤判原告之肌力測試,導致未適時進行MRI檢查之疏失云云,已非可信。
2、次查,吞嚥困難係腦中風後1個潛在的危機,且除非經由系統性的篩檢,否則可能會誤診,大腦半球中風的病人有吞嚥困難者約佔1/3,但腦幹中風有吞嚥障礙者則高達2/3,既有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一書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佐以醫審會上開鑑定書亦載明:「(3)判定病人(下稱原告)口齒是否清晰,是否與腦幹功能失常有關,被告醫師已作神經學檢查即足以判定,並不必然需配合語言治療師檢查,始能判定,因此無法就此推論是否有疏忽相關病徵,而延誤確診之情形。…(5)依病歷紀錄記載,99年10月26日上午病人呈現輕微吞嚥困難及構音不清,至同年10月27日上午始記載原告構音更為不清,因此隨即緊急安排腦部核磁造影檢查。綜上,實無法認定醫院有疏忽原告主訴吞嚥困難等問題,而延誤確診及治療。」等情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19頁】,且核諸醫審會為上開鑑定意見時,亦有本院檢附上開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2008一書供作鑑定參考,自足認被告辯稱吞嚥困難與構音不清並非腦幹中風獨有,在大腦半球中風亦常見(約佔1/3),只有吞嚥困難與構音不清,不足以判定病人有腦幹中風,腦幹中風之臨床診斷,除吞嚥困難及構音不清外,還需要具備有其他腦幹功能異常,如腦幹腦神經核(第3-12對腦神經核)功能異常、眼球運動協調功能異常、複視、前庭平衡功能異常、中樞性眼震、肢體感覺功能異常、肢體運動功能異常、臉部感覺功能異常、臉部運動功能異常、小腦功能異常、自主神經功能異常…等等,並非單靠吞嚥困難與構音不清即可判定,原告急診時僅肢體偏癱無力併輕度之吞嚥困難與輕度之構音不清,臨床上難以據此回推急診就醫時原告已經發生腦幹中風,核磁共振影像及台灣腦中風防治指引僅能作為醫師判讀之參考,醫師診治疾病必須依據病人臨床表現,並綜合醫師之臨床經驗及知識來研判病人是否罹患某種疾病,而被告醫師並無忽略原告此等病徵而延誤確診之情等語,當屬有據,至原告仍徒以被告醫師原曾否認原告於入院時已有發生吞嚥困難情事,事後方坦承有輕微吞嚥困難等情為據,主張被告醫師於原告入院時根本忽略原告上開吞嚥困難情事,且未與語言治療師配合檢查後一併判讀,而有延誤確診為腦幹中風之情,且認醫審會顯然對吞嚥困難是否為腦中風判斷之重要指標一節所為鑑定意見前後矛盾云云,即非可憑信。準此,原告請求另為部分補充鑑定,則核屬無必要。
3、復以,觀諸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亦載明:「被告在確診原告為腦幹中風前,所施打的夜間輸液,依給藥紀錄,記載1天1000c.c.0.9%生理食鹽水,以40c.c./每小時速率為之,夜間之輸液約為320c.c.,應不致過量。依病歷記載及病程變化,實無法推測原告夜間頻尿之原因。夜間頻尿雖可能影響睡眠品質,惟學理上無法認定與本案原告病情惡化有關。」等情【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19頁(4)】,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上開病歷資料等存卷可參,則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確診原告為腦幹中風前,對原告所為夜間輸液顯然過量,導致原告夜間頻尿、影響睡眠品質,以致病情惡化,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診治行為,顯有疏失云云,亦非有據。
4、再查,被告醫師前在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入院後,於同年月25日轉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時,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佐以檢查原告該時肌力等狀況,以其臨床經驗及上開檢查結果,乃診斷原告該時為雙側大腦基底核及左側放射冠多處急性小洞性腦梗塞,而原告於轉院至被告醫院前,則係於99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因左側暫時性無力及麻木,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出院診斷為急性腦中風(非出血性),前則僅有高血壓病史,而無任何中風病史等情,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含被告醫院病歷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尤見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單所載,附於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案卷第31頁背面)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而查,原告事後則係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醫師安排腦部磁振造影(即下所稱BrainMRI)後,於99年10月27日9時52分許進行檢查,至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提出報告,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報告為:「雙側延腦錐體部對稱性急性梗塞併水腫。橋腦左側近中線處一處陳舊性空洞小梗塞(Anoldlacunarinfarctionintheleftparamedianofpons)。左側小腦多處陳舊性空洞小梗塞(Severaloldlacuna
rinfarctionintheleftcerebellum)。雙側大腦基底核多處陳舊性空洞小梗塞(Multipleoldlacunarinfarctioninthebilateralbasalganglia)。」等情,亦有上開原告病歷資料所附被告醫院AcceptanceNote等存卷可參(詳見原告於被告醫院病歷資料案卷第265頁正面末2行及背面首2行),又參以被告醫院護理紀錄亦載明:「主治醫師評估病人後,向家屬(姪子)解釋BrainMRI檢查報告,表示有多處新及舊小梗塞情形…。」等情,有該護理紀錄附於原告於被告醫院病歷資料案卷第199頁(末行)及第200頁(首行)可證,足見原告為上開BrainMRI檢查前,確實於99年10月1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時,即患有被告醫師原所診斷之上開雙側大腦基底核及左側放射冠多處急性小洞性腦梗塞,故迨至BrainMRI檢查時,方能檢測出雙側大腦基底核、橋腦及左側放射冠多處有「陳舊性」(old)空洞小梗塞之情,容無疑義。基上,佐以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肌力檢驗合於醫療常規,且原告為上開MRI檢驗前之肌力確實並無明顯變差之情,及吞嚥困難與構音不清並非腦幹中風獨有,在大腦半球中風(如上開被告醫師於原告住院時所診斷之急性小洞性腦梗塞)亦屬常見(約佔1/3)等情,已如前述,當已堪認被告醫師於原告最初住院時所為上開診斷,確實符合原告該時所顯現之病徵無訛,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住院期間出現兩次中風情形,第1次中風為雙側大腦基底核、橋腦及左側放射冠多處空洞小梗塞,第2次新發生之中風則為兩側之急性腦幹中風等語,當屬可信。況且,參以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書亦載明:「(1)依病歷記載,原告發生左右兩側之腦幹中風之時間,應介於99年10月26日下午至10月27日上午之間。至於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發生左側上下肢體乏力、說話不清及吞嚥困難,同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多處小洞梗塞(兩側基底核及左側放射冠),依臨床症狀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發現,診斷為急性小洞性腦梗塞相當合理,當時確實無法認定係一側腦幹中風。…(
5)依病歷紀錄記載,99年10月26日上午病人呈現輕微構音不清及吞嚥困難,至同年月27日上午始記載原告構音更為不清,因此隨即緊急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綜上,實無法認定醫院有疏忽病人主訴吞嚥困難等問題,而延誤確診及治療。」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18頁背面及第119頁】, 益徵 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住院期間出現上開第2次中風情形,且已隨即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並確認為急性腦幹中風,而無延誤診治等語,當屬可採。
5、綜上,被告辯稱其在診斷過程,並無忽略原告家屬口述病情及原告呈現「吞嚥困難」之病徵、誤判原告之肌力測試,導致未適時進行MRI檢查等疏失,以致將嚴重「急性缺血性延髓雙側」及「錐體梗塞腦水腫」(即嚴重之缺血性腦幹中風)誤診為「腦前葉之輕微中風」,亦無給予過量夜間輸液致原告病情惡化之情等語,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另為部分補充鑑定,自屬顯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次以,原告另主張被告醫院、醫師在99年10月27日安排原告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MRI)後,發現原告有雙側延腦錐體側(前側)急性梗塞併水腫、左側橋腦、左小腦及雙側大腦基底核多處小梗塞等情形,嗣後竟未對原告施打rt-PA進行治療,反而對原告注射「低張性」輸液,致無法降低原告顱內壓,反致加重原告病情,而有此過失責任等情,有無理由?
1、經查,核諸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另載明:「(1)對原告注射之等張性(0.9%生理食鹽水)輸液,屬缺血性腦中風常規治療之一,且原告雖為急性雙側延腦錐體側前側梗塞性中風,惟並無如同大腦大範圍之腦梗塞會使顱內壓增加等情形,因此依學理不會發生對原告注射等張性輸液無法降低原告顱內壓,反而加重原告病情之情。(2)因病人雖為急性雙側延腦錐體側前側梗塞性中風,惟並無如同大腦大範圍之腦梗塞會使顱內壓增加等情況,因此依醫療常規,並無需降顱內壓。(3)對缺血性腦幹梗塞之病人(即原告)注射等張性(0.9%生理食鹽水)輸液,屬缺血性腦中風常規治療之一,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後續施行之顱內外血管吻合術及高壓氧治療,並不屬於缺血性腦中風常規治療,應於病人理解及同意下施行。因此兩項治療處置為家屬要求,經醫師充分說明後,亦由家屬簽署治療同意書,因此醫院及醫師之治療行為,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等情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19頁正反面),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故而,足認被告辯稱原告經以MRI檢查確診係發生第2次中風,且為上開急性腦幹中風後,隨即對原告所為之後續診治行為,亦無過失可言等語,當屬有憑,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之治療行為,另有違反其他醫療常規部分,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醫院及醫師之治療行為,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詳見鑑定意見書(二)(3),附於本院案卷卷二第119頁背面】,在在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承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當非可取,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當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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