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異議人 李立人
李達人 陳子斌 前三人共同代理人 孔愛娣 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雷玉 其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將本院上開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九九)取智字第二0七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立人與李達人為李之繼承人,李與異議人陳子斌於民國九十年間共同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確定,系爭擔保金提供人李已死亡,由李之繼承人即李立人及李達人會同陳子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司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准予發還。惟李與陳子斌提供系爭擔保金時,陳子斌僅象徵性提供一元,雙方未明確劃分,致全部提存金為公同共有,伊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審司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本院提存所要求提存人敘明提存人實際出資數額,伊等 陳明 上開提存金實際為第三人李所出,提存所遂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駁回伊等取回系爭提存金之聲請,伊等因系爭提存金不早日取回,陳子斌年事已高恐無機會使用,為此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簽立協議書,系爭提存金即屬伊等分別共有,再聲請按比例准許取回提存金即陳子斌取回提存金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半數即一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扣除法院扣押之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可取回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李立人及李達人可分別取回另半提存金之半數即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為此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九九)年度取智字第二0七六號函所為不准伊等取回系爭提存金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之情形,提存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㈠李及陳子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
一五六四號裁定,提供系爭提存金為擔保,聲請停止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一00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上開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審司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准予發還,該裁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北院隆九八司執宙字第一00八三號執行命令禁止陳子斌取回提存之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業已同意扣押等事實,經本院依核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擔保提存卷無誤。
㈡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全體為取回系爭提存金
之請求人,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並提出上開准發還擔保金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委任狀、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亦經本院核閱九十九年度取字第二0七六號提存卷無誤。可知本件係由提存人及繼承人全體提出請求,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提出證明書,表明系爭提存金中
,陳子斌僅提供一元,其餘金為李所提供(存字卷第二二頁),嗣異議人另簽訂協議書,就本件提存金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等情,並提出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惟此乃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提存所仍應就提存當時係由李與陳子斌共同提存之情形而為審酌決定。
㈣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0八三號債權人即本院與債務
人陳子斌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北院隆九八司執宙字第一00八三號函本院提存所,說明陳子斌可領取之提存金四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一元,俟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或其他有法定原因得領回提存時,應由債權人即本院收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卷第二八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並不影響債權人即本院之收取權,且提存所對於陳子斌實際出資額此項實體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如前述,是提存所應分別依強制執行法及提存法等規定為適法處理。
㈤至於本院提存所自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核發系爭二0七六號函
之處分迄今,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系爭提存金等情,應由提存所另為審認,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九九)取智字第二0七六號函,以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及異議人對於提存物出資額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關係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