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3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與其發生擦撞而受傷,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並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超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車輛駛向對向車道,其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危險程度,及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311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9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號前欲超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惟乙○○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右前門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左後方擦撞,令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駛向對向車道,適有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經過與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對撞,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乙○○肇事致戊○○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受傷情形及報警送醫救護,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逃逸,嗣經 蘇峰 誼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後轉知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超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大車很大聲,不知道撞到,所以才未停車直接往前開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左後側防捲桿,有明顯撞擊碎裂痕,亦有殘留藍色烤漆,核予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右前方凹陷擦撞痕跡相符,此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相片附卷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戊○○顯係遭被告駕車自被害人右前車門撞擊,且力道非輕,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事實,復據被害人戊○○、證人丙○○結證及證人 蘇峰誼 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27張、酒精濃度檢測單3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