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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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20日4時20分許,搭乘友人 郭育丞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口前,因該處發生命案而為警封鎖現場並管制人車進出,員警丙○○為執行現場管制封鎖之工作,乃上前盤問並表示該處係命案現場而欲登記乙○○之姓名等年籍資料時,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幹你娘」等語,丙○○遂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乙○○,郭育丞見狀亦出手制止乙○○,詎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併左胸前挫傷、左手腕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員警丙○○、 潘煜烽 、 張華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9月2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當場侮辱,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欲以現行犯逮捕地,出手毆打員警丙○○,致其受有頭部併左胸前挫傷、左手腕挫傷併紅腫等傷害,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服警察之指揮,公然在馬路上辱罵及出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與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斟酌被告本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