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秀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於99年6月4日提起上訴,因其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正本於99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 楊碧兒 代為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住居於屏東縣,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9年10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