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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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及第2行之「蔡秉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9凌晨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秉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凌晨4時許」;第5至第7行之「於99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發現失竊)得手,並逃離現場。嗣於9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北路口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發現失竊)得手,並逃離現場。嗣於9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北路口盤查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供代步之便,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而侵害他人之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