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人 邱傑勤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雲林縣政府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明輝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08月11日原審99年度財管字第26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明輝於民國(下同)96年08月22日,因違反藥事法經本府以行政處分科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雖經催繳仍尚未繳清罰鍰,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高明輝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即98年11月14日死亡,其仍有罰鍰尚未繳清,而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俾便管理遺產,以維權益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被繼承人高明輝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是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人選。相對於此,國有財產局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當係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另外,本件乃地方自治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本於其職責提出聲請,執行所得利益歸屬全體縣民,由縣境內、同為國家機關之關係人任遺產管理之人,應屬責無旁貸之事。此外,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僅有汽車乙輛,並無其他更為適任遺產管理之人等情為由,而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高明輝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同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為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再者,被繼承人高明輝於98年11月14日死亡,債權人旋即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另高明輝之遺族適值壯年,自必有較抗告人更適宜擔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又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舉凡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及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款,而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等等繁瑣耗時,無若選任高明輝之家屬或委任專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更為適宜。因此,抗告人認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廢棄,並另行擇定他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是觀諸上開規範,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而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即在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高明輝於98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前因違反藥事法經相對人以行政處分科處罰鍰新臺幣共40萬元,雖經催繳仍尚未繳清罰鍰,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高明輝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雲林縣政府97年08月01日府衛藥字第0974000412號及96年08月22日府衛藥字第0964000497號行政處分書、雲林縣政府99年06月24日府衛藥字第0990015058號函、本院99年04月23日雲院恭家 司馨決 99司繼字第
113號覆查詢繼承狀況函、本院99年02月25日雲院恭家司馨決99司繼字第11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9年06月29日 嘉執德 97年藥事罰執專字第0000809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人繼承,且未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明輝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高明輝現僅遺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號,西元1990年出廠),該車業已出廠20年,所剩價值甚薄,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苟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遺產是否足以給付該費用,誠屬可疑,如無法自遺產取得全部受償,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不當之損害,是其上述遺產既不足抵用所需費用,自無相當遺產可供管理,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高明輝之遺產管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高明輝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未及審酌上開實益與必要性,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