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40,000元,詎被告自94年
7月20日即未依約按月繳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玉華